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抗字,97年度,18號
IPCV,97,民專抗,18,2009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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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
再抗告人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牛豫燕律師
      莊郁沁律師
相 對 人 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98年2 月9 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參照)。又當事人 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 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 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二、查本院第二審裁定於民國98年2 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牛豫燕律師莊郁沁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5 至117 頁)。而因再抗告人之營 業處所設於臺北縣淡水鎮,再抗告人代理人之送達處所均位 於臺北市,則本件再抗告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2 日(智 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參照)。故 本件再抗告期間自同年2 月19日起算,至同年3 月2 日(週 一)止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3 月3 日始行提起再抗告 (見民事再抗告狀收狀戳及當事人收狀清單)。依前開說明 ,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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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