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702號
CLEV,106,壢簡,702,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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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702號
原   告 王修民
被   告 洪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萬伍仟陸
佰元(見本院卷第24頁房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
參仟捌佰陸拾玖元。扣除原告前繳貳仟貳佰壹拾元,尚應補繳貳
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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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