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7年度,2355號
STEV,97,店簡,2355,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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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律師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恩諾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維霓家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恩諾國際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二號地下一層
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前一日
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
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恩諾國際有限公司(原
名為維霓家族有限公司,下稱恩諾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正區
○○○路一段2號地下一層房屋如附圖紅框線所圍部分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等應連帶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前一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41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書狀送達後,
於98年2月19日追加聲明暨準備㈡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認其追加之備
位聲明為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恩諾公司與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
號地下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下稱系爭租賃物),
於96年4月4日簽訂有台開信託大樓(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
,租期分別為自96年1月15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98年1月1
5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及100年1月15日起至102年1月14日
止,租期前後連續、貫通,且三份租賃契約書全文,除各份
租賃契約書之每月租金分別為288,200元、296,846元及305,
000元及原告於第一份租賃契約書(期間為96年1月15日起至
98年1月14日止)給予被告三個月免租金優惠外,其餘條款
無論於排序、文字內容均屬相同,故本件原告與被告恩諾公
司間雖形式上為三份租賃契約書,實則雙方當事人係簽訂乙
份為期六年之定期租賃契約。原告因擬將系爭租賃物收回自
用,遂於96年6月13日依據前開租賃契約書第2條租賃期間第
2 項約定通知被告恩諾公司將於97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
。原告並為表達誠意,即積極與被告恩諾公司協商研議終止
租約後之補償事宜,雙方並數度協商,但因被告恩諾公司提
出高達近一千四百萬元之補償請求,顯不合理,且原告亦提
供多處其他商用建物供被告洽詢,足見被告恩諾公司實無任
何拒絕同意原告終止租約之正當理由,原告嗣又於97年9月
18日再度催告被告,租約將於97年9月30日終止,被告恩諾
公司應於終止日點交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詎租約於97年
9 月30日終止時,被告恩諾公司仍未搬遷,被告實屬無權占
有系爭租賃物,為此依據前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
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恩諾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
。另依前開租賃契約書第8條違約處理第2項約定,被告應自
97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前一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14,410元之損害賠償,而被告丙○○為被告恩諾公司
關於本件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並先位聲明:被告恩諾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被告等應連帶自97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租賃物之前一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410元;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如本院認前開三份租賃契約書係屬三份獨立之租賃契約書,
分屬三份獨立之租賃關係,則原告前已於98年2月19日民事
追加聲明暨準備㈡狀通知被告恩諾公司於即日起三個月內之
98年5月19日終止原證八之租賃契約書,依該租賃契約書第2
條第2項之約定,原證八之租賃契約書即於98年5月19日終止
,被告恩諾公司即應依原證八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
定,將系爭租賃物騰空、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因被告恩諾公
司業已無正當事由拒絕同意終止,原告為期於終止屆期時即
得請求被告恩諾公司遷離,當有預先提起預備之訴之必要,
又被告恩諾公司如未返還者,則自98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租賃物之前一日止,被告恩諾公司應依原證八之租賃
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按日給付原告14,842元之違約金,被
丙○○為被告恩諾公司就原證八之租賃契約書對原告之連
帶保證人,即應依連帶保證之約定,就上開違約金債務與被
告恩諾公司連帶負責。並備位聲明:被告恩諾公司應於98年
5月20日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等應連帶
自98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前一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2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恩諾公司間所簽訂之前開三份租賃契約書第2條
第2項,即為原告與被告恩諾公司間基於民法第453條所為之
特別約定,本所法之所許,此亦為民法第453條之立法理由
所肯認。而有關民法第453條規定之定期租賃契約期前終止
之先期通知義務,依同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件依法
原僅需於一個月前通知為已足,於法律上即屬予他方相當準
備之時間,然原告與被告恩諾公司間所簽訂之三份租賃契約
書第2條第2項則係要求應於三個月前書面通知,遠高於民法
第453條、450條第3項之標準達三倍,顯然亦與被終止方更
多之準備時間。又參諸前開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2項之文字,
均賦與原告與被告恩諾公司得於期前終止之權利,對於原告
與被告均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於踐行三個月先期通知義務後
,終止原告與被告恩諾公司間之系爭租賃關係,故前開租賃
契約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對於原告與被告恩諾公司間,要
屬公平、合理之約定。又原告與被告恩諾公司間均屬公司組
織之營利事業法人,於締結系爭租賃關係前,均有能力且得
自行洽商專業人士針對契約之內容給與意見,並無被告所稱
係屬締約弱勢之方,且系爭租賃物所在區域係屬靠近臺北火
車站之商業區,出租之商業辦公大樓甚多,原告並非唯一之
出租人,被告恩諾公司選擇甚多,況且,如依被告恩諾公司
所言渠係屬弱勢之承租人,而原告係居於強勢之地位(原告
否認之),則原告怎麼可能於原證一租賃契約書第3條給予
被告恩諾公司長達3個月之免租金優惠?損失達近90萬元之
租金利益?
⒉原告之所以將系爭租賃物收回,係因台開信託大樓地下二樓
即將與臺北市捷運系統南港線CN253B標地下行人廣場出入口
相連通,原告擬將台開信託大樓地下一(即被告恩諾公司系
爭租賃標的物所在)、二樓作一整體設計規劃,作為企業形
象與業務展示會場,原告預定設置二個複合式藝廊及U化展
示空間,舉辦與建築文化、風格設計有關之展覽、講座及活
動,達到(1)使台開信託大樓成為臺北車站區域U化與美感
的發信基地及文化地標;(2)用綠色、U化與文化讓台開信
託大樓具國際化,推廣新的LIFE STYLE,藉以塑造原告成為
建築文化風格、生活美學之領導先驅並提升台開信託大樓之
附加價值,因原告於53年間即設立,為一老牌之建設業者,
此次收回系爭租賃物作為企業形象與業務展示會場,將能重
塑原告之企業形象,為原告帶來更多之年輕、創新氣息,為
老店再創新頁,對原告而言,實有需要。為此,原告前於97
年6月13日發函予被告恩諾公司通知於97年9月30日終止,並
請被告恩諾公司於97年9月30日前完成點還作業,故被告恩
諾公司非常清楚原告係期前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即前後連續
、貫通之六年租賃關係),況被告恩諾公司於雙方97年7月
30日協商會議時亦表示「... ㈡維霓公司代表:1....本公
司已組成10人小組積極尋找合適地點搬遷... 」,被告恩諾
公司如非瞭解系爭租賃關係剩餘租期將全部終止,何須另尋
合適地點搬遷?且依被告恩諾公司98年1月9日民事答辯一狀
所提出之「被告所受損失金額彙算表」,其中第6項有關被
告恩諾公司主張「預估租金漲價差額補償」部份,高達6,14
4,000元,亦係就系爭租賃關係(六年期)之剩餘租期計算
所得出之主張,故被告恩諾公司非常清楚原告於97年6月13
日書面終止之意思,即係期前終止系爭前後連續、貫通之六
年租賃關係,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於97年9月30日業已完
全終止生效。
⒊被告恩諾公司應就有「正當事由」拒絕乙事,負舉證責任,
否則即無拒絕終止之權利。被告恩諾公司主張拒絕之理由,
無外係主張因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將受有鉅額損失云云,惟原
告否認之,蓋兩造既於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2項明訂期前終止
之約款,且係兩造均得為期前終止之主張,則兩造對於於系
爭租賃關係存續中會發生期前終止乙事,及期前終止後對彼
此所可能造成之影響,當已為締約前所慎重考量、斟酌,並
已有明確之認知,兩造仍願意接受此項約款,當不得再以期
前終止後對彼此所可能造成之影響,執為拒絕同意終止之正
當理由,觀諸被告恩諾公司民事答辯一狀所提出之「被告所
受損害金額彙算表」,其中各項主張均為被告恩諾公司於締
約前均可考量如期前終止對其可能造成之影響項目,當不得
再執此作為拒絕之正當理由。被告恩諾公司所提出之各項損
失,均屬自行估計,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謹否認之。租賃契
約書第2條第2項所謂「正當事由」,應係租賃契約成立後所
發生,非當事人於締約當時所得預見,且足造成被告恩諾公
司非於系爭租賃標的繼續租用,無法於其他租賃標的進行之
事由,方合乎兩造締約之真意。被告恩諾公司所提出之拒絕
事由,均屬被告恩諾公司於締約前均可考量、預見如期前終
止對渠可能造成之影響項目下,被告實不得執此認係「正當
事由」,而拒絕同意終止。且原告縱係終止系爭租賃關係,
對於被告恩諾公司而言,仍得於同一區域附近覓得相類之辦
公大樓作為辦公之用,依原告所提出原證十之出租不動產,
其所處位置實與系爭租賃物相近,位於捷運西門站、臺大醫
站及臺北車站交會之地,交通更為便捷,其租金亦與系爭租
賃標的相當,況且目前不動產出租市場面臨不景氣,租金部
份當得向出租方洽談更為優惠之條件,在租金及交通方面均
有替代性物件可供考量之情形下,非常明顯,並非除系爭租
賃物外,被告恩諾公司即無法於其他租賃物進行被告恩諾公
司之業務,況且,被告恩諾公司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登記之
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街48巷15號2樓,並非系爭租
賃物所在地,更足以凸顯被告恩諾公司絕非一定要在系爭租
賃物進行業務,對於被告恩諾公司而言,系爭租賃物之承租
與否,並不影響被告恩諾公司業務之進行,被告恩諾公司在
原告依約為長達三個月之期前通知終止期間,不自行尋找系
爭租賃物鄰近適合之標的,僅一再空言受有重大損失云云,
而原告為顧及兩造商業情誼,一再主動提供相關租屋資訊供
被告恩諾公司參酌,足見,原告實非常誠信地處理兩造之租
賃關係。
⒋兩造就任何一方均得期前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乙事,業經公平
、對等規定於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中,並無對任何
一造不公平之情事,且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亦為
民法第453條、450條第3項所許,於法、公平性、合理性,
並無疑義。被告恩諾公司率謂權利濫用云云,而所舉之損失
項目,均為被告恩諾公司於系爭租賃關係成立前所可得預見
,且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何來有任何「正當事由」可言?
況原告身為上市櫃公司,身負成千、上萬股東之負託,原告
終止系爭租賃關係,收回系爭租賃標的物作為企業形象與業
務展示會場,將能重塑原告之企業形象,為原告帶來更多之
年輕、創新氣息,為老店再創新頁,對原告而言,實有需要
,且將可為原告成千、上萬之股東創造更高之股東利益及權
益,要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租賃物所簽訂之租約,除原告所提出者外,尚有
期間自98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及自100年1月15日
起至102年1月14日止之租約二份,並經公證在案,故原告所
提出之租約顯係刻意隱匿其二而僅示其一,並非事實之全貌
。原告雖謂依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已通知被告將於
97 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惟原證一之租約至98年1月14
日即行屆期,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終止合法(惟被告否認
之),系爭租約亦已因屆期而失效。而被告依被證一之租約
,自98年1月15日起仍為合法之承租人,就系爭租賃物仍屬
有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房屋
之請求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依前開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2項前段契約文義,原告終止租約
須經雙方協商處理並獲共識,而原告雖與被告有數次協商,
惟其就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一再推託且說詞反覆致無法達成
協議,並無協商誠意可言。本件兩造迭有爭執者,乃係被告
是否有不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正當事由,亦即前開租賃
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款所定之「正當事由」究應如何解釋,
揆諸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見解,當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並斟酌交易
習慣,並依誠信原則,自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今原告於97年7月18日所寄發予被告之函中說明三
即清楚詳載:「... 考量簽約前雙方對租期提前終止可能造
成貴公司裝潢之損失給予合理補償有所共識,請貴公司確實
提出合理之必要費用以供協商研議...。」等語,足見約款
所謂之「正當事由」即係指原告同意賠償被告乙事,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再者,被告前於締約後即投入鉅額資金以進行
裝潢、購買事務機器設備、招募並培訓工作人員等工作,衡
諸論理與經驗法則,被告於締約當時,若非預見原告會賠償
被告因其提前終止租約所致生之損失,焉有可能貿然投入如
此鉅額之成本費用、並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況此約定之
「正當事由」若非賠償,又何需於契約中載明「經雙方協商
處理」?是故,揆諸原告之上開公文,並自契約之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及誠信原則通盤觀察,約款所謂之「正當事由」
當指原告同意賠償被告,是原告所言「不得再以期前終止後
對彼此所可能造成之影響,執為同意終止之正當理由」即屬
無稽!前開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2項所載之「正當事由」即係
指原告因片面提前終止租約同意賠償被告乙事,準此,被告
所提出賠償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均確係因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所
生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是故,於原告未賠償被告損失前,
原告之提前終止租約即不合法,其遷讓房屋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其業已依原證一之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終止租約
云云,惟被告與原告簽約承租系爭租賃物之初,即考量以公
司當時所需投入鉅額資金成本費用,並綜合系爭租賃物之周
遭環境及交通便利等情,評估需時六年始能漸次回本進而獲
利,始與原告簽立為期六年之三份租約。後被告與所屬員工
就公司業務均戮力經營而小有成果,詎料,租賃期間僅經過
一年多,即驟遭原告以其欲收回系爭租賃物自行作展示空間
使用為由,片面通知於97年9月30日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
遷讓房屋。如此一來,被告因此所蒙受之損失除有上開鉅額
之成本費用外,尚須支出搬遷費用、搬遷所致之業務損失、
名片地址變更所生之印刷費、新場地之設計費及裝潢費用、
商譽損失、預估租金及材料裝潢成本上漲之差額等費用,總
計亦高達一千六百餘萬元。故原告行使終止權以終止租約之
目的僅係欲收回系爭租賃物自行作展示空間及藝廊使用,相
較於被告所投入之鉅額成本費用及營業損失,原告就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致被告損失甚大之情顯然,揆
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之判例,即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㈣原告前於書狀迭次提及之三個月租金優惠,實係原告於與被
告締約前半年,曾就系爭租賃物委託仲介商出租,惟未果而
仍閒置,且當時原告亦欲仰賴被告承租進駐以帶動該地下樓
之商業氣息,並對剩餘單位之加速出租及捷運聯通之規劃有
所助益,另原告當時仍需支付此處因閒置所生每月十餘萬之
維管費用,簡言之,三個月租金優惠係締約當時原告急欲出
租以換取租金收入並減低維管支出費用所給予被告之優惠條
件,併此敘明。
㈤附帶一提者,原告乃資力雄厚之經濟實力者,被告僅係承租
人而居於締約弱勢之一方,且因被告所屬員工高達數百餘人
之生計均賴此處以營生,若允許原告可恣意終止租約,不啻
使民法保護弱勢承租人之立法意旨難以確保、契約正義蕩然
無存外,益使被告所屬員工於時值失業率不斷攀升之此刻更
難以謀生,並進而衍生紛亂之社會及家庭問題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恩諾公司(原名維霓家族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原告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號地下一層房屋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紅框線所圍區域,租期自96年1月15日起至98年1月
14 日止,租金每月288,200元。另租期自98年1月15日起至
10 0 年1月14日止,租金每月296,846元;租期自100年1月
15日起至102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305,000元。
㈡原告因擬將系爭租賃物收回自行作展示空間,遂於97年6月
13日依據原證1之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2項規定通知被告恩諾
公司將於97年9月30日提前終止契約,兩造經數度協商,因
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嗣又於97年9月18日催告被告恩諾公司
將於97年9月30日終止租約。
㈢目前被告恩諾公司仍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
㈣對原證1-5、被證1、2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被告丙○○為系爭租約的連帶保證人。
五、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終止系爭
租約是否合法?有無權利濫用?茲敘述如下:
㈠按租賃契約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即
保留任意終止之權者,各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前自由終止契
約 (民法第453條參照)。因此最高法1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
即謂「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
失,即無不許終止之理。」。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依前開租賃契約
書第2條第1項規定,雖係定有期限之租約,惟按前開租賃契
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如甲方需使用或處分租賃
標的物時,得提出終止本契約之要求,惟應於參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乙方,經雙方協商處理,乙方除有正當事由外,應同
意甲方提前終止本契約;租賃期間如乙方因業務等因素無法
租賃時,亦應於參個月前以書面甲方,租金計算至乙方將本
約租賃標的物點還於甲方之日為止。」,是第2條第2項約定
前段約定如原告因需使用或處分系爭租賃物而提出提前終止
租賃契約之要約時,兩造得於期限屆滿前「合意」終止租約
,如被告因業務等因素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則被告亦有任
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僅係主動提出終止租賃契約之
一方須於3個月前通知對方,又原告提出終止契約之要約仍
須得到被告之同意,然被告除有正當事由外,應同意原告提
前終止。從而,應予探究者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自
應就前開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款所定被告是否有不同意
之「正當事由」解析之。被告雖以原告未同意賠償因提前終
止租約致被告所生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主張有不同意之正
當事由。惟細觀前開租賃契約之內容,並非一般制式之租賃
契約書,且兩造均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法人,應均有於締
結租賃契約前先行洽商專業人士之能力及智識。而該第2條
第2項訂明兩造均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顯見兩造應有
預見發生提前終止契約之可能性。而一般租賃契約中均會訂
明提前終止應賠付之違約金,蓋有期限租約之期間確定,於
締約之時,承租人評估於租期內之使用利益,出租人則預期
租期內收取租金之利益,一旦提前終止,雙方之前開利益恐
將受損,自有懲罰提前終止者之必要。然系爭第2條第2項就
兩造之提前終止權均未明定損害賠償額,參以原告於97年97
年7 月18日所寄發予被告之函中說明三載明:「... 依契約
規定,貴公司無權要求任何補償,惟考量簽約前雙方對租期
提前終止可能造成貴公司裝潢之損失給予合理補償有所共識
,請貴公司確實提出合理之必要費用以供協商研議...。」
等語,而被告恩諾公司所提出之「被告所受損害金額彙算表
」各項均係被告恩諾公司於締約前所得考量如提前終止對其
所可能造成損害,顯見兩造就提前終止對雙方所造成之影響
,應已在締約前有所斟酌、考量。佐以系爭第2條第2項約定
係記載於關於租賃期限之條文下,且同樣係提前結束租約關
係,承租人即被告提前終止亦無任何損害賠償之約定,足認
兩造締約當時,應無將提出賠償作為終止契約條件之意,該
第2條第2項所謂「正當事由」應係指租賃契約成立後所發生
,不可歸責於被告,致被告非繼續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否
則無法進行業務之事由而言,非謂須出租人賠償承租人所有
損害方得解除契約,否則契約存否經協商後尚需繫於賠償金
額得否達成合意或賠償與否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應非當事
人之真意。故被告應不得以提前終止對其造成巨額損失,作
為拒絕同意終止之正當理由。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其
他不同意之正當事由。
㈡又被告雖辯稱依被證一之租約,自98年1月15日起仍為合法
之承租人,就系爭租賃物仍屬有權占有,故原告訴請被告遷
讓系爭租賃物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兩
造於96年4月4日簽訂有台開信託大樓(房屋)租賃契約書三
份,租期分別為自96年1月15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98年1
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及100年1月15日起至102年1月14
日止,租金則分別為每月288,200元、296,846元及305,000
元,再綜觀前開三份租賃契約書,除租賃期間、租金、甲方
依約通知終止契約或租期屆滿未予續租,乙方未返還租賃標
的物時之違約金等約定不同外,其餘條款排序、內容則均相
同。又查原告因擬將系爭租賃物收回自用,於96年6月13日
依據前開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通知被告恩諾公司將於
97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經兩造於97年7月30日協商,而
被告於兩造97年7月30日協商會議時亦表示「... ㈡維霓公
司代表:1....本公司已組成10人小組積極尋找合適地點搬
遷... 」,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97年8月12日函附97年7
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另被告恩諾公司函
寄原告之補償項目表第3項「租金差額補償」6,912,000元之
計算方式亦係就全部租賃關係之剩餘租期(97年12月至102
年1月)計算所得出之主張,有被告公司97年8月25日函附補
償項目表及計算方式為憑,顯見被告恩諾公司亦知悉原告97
年6月13日書面終止之真意係提前終止前後租期連續之全部
租賃契約,否則何須另尋合適地點搬遷?並以全部租賃關係
之剩餘租期計算補償金額?是原告既已依據前開租賃契約書
第2條第2項規定,書面通知被告恩諾公司系爭租賃契約於97
年9月30日終止,且經兩造於97年7月30日協商,被告復無法
提出其有不同意之正當事由,則依前開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同意原告提前終止之要約,故兩造間之系爭租
賃關係於97年9月30日業已合法終止。
㈢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然其主要意涵為,權利之
行使,不論其權利屬於何種,皆應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為其正當之界限,其結果當適用於法律時,應依客觀標
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其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
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如可認為: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
之形式,而實質上違背於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
會的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應解為係權利之濫用;必須注
意者,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
,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查被告自96年
1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每兩年訂有一契約,契約
均定有期限,並於前開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租賃
期間如甲方需使用或處分租賃標的物時,得提出終止本契約
之要求,惟應於參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經雙方協商處理
,乙方除有正當事由外,應同意甲方提前終止本契約等語,
足認被告於締約時就其裝潢所支出之成本已為衡量,原告於
租期屆滿前依約提前終止,乃依約行使權利,經訴請被告遷
讓返還後,自得依所有權本旨予以使用、收益,自難謂其所
得之利益甚小,又原告並依前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
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雖足使
被告喪失利益,惟仍屬正當之權利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被告辯稱
原告權利濫用云云,即非可採。
㈣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至97年9月30日即依法終止,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自得依據前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5項規定及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恩諾公司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原
告。又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
)依約通知終止契約或租期屆滿未予續租,乙方仍未返還租
賃標的物時,乙方應按日支付違約金做為處罰並應賠償甲方
因此所受之損害。其每日違約金為新台幣壹萬肆仟肆百壹拾
元整。」,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丙○○為前開租賃契約的連
帶保證人,兩造間租賃契約經原告依約合法終止,且被告恩
諾公司迄未返還系爭租賃物,是原告本於上開約定,訴請被
告恩諾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違約金,本屬有據。惟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則
縱使被告未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仍有審酌之必要。本院審
酌被告原告現欲收回系爭租賃物作為企業形象與業務展示會
場使用,被告恩諾公司因無法順利繼續承租系爭租賃物而可
能遭受之營業損失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先約定之按日以14,4
10元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日10,000元。是原告訴請被告恩
諾公司及丙○○自97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標的
物之前一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0,000元,應為相當,逾此部
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恩諾公司遷讓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租賃標的物, 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經駁回部份,原告先位之訴業經准許,則其備位之 訴即無庸予以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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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諾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維霓家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