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勞小字,97年度,21號
STEV,97,店勞小,21,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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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裕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無故對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半年沒有工作之損失共新臺幣 (下同)六萬元,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元。被告 方面則以因原告在三軍總醫院動手毆打同事所以才解僱原告 等情資為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受僱於被告 派駐臺北市三軍總醫院擔任勤務員工作,而於九十七年七 月一日被告以原告在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不服現 場主管指揮及向同事施用暴力為理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
(二)被告方面所稱原告在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向同事 施用暴力之情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參諸證人壽偉國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七年六月左右)原告就氣沖沖 的告訴我要我去看一些公司的資料,用拉的方式拉我過去 ,我不願意過去,因為我覺得跟我無關,原告就用手架著 我的頸子,要我過去」以及證人許添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三總勤務中心的辦公室,我是出完勤務從電梯出來, 往勤務中心走,聽到辦公室裡有氧氣筒外漏的聲音,我趕 快進辦公室,發現原告正用手拉扯壽先生的衣服」等語, 且原告亦坦承當時伊的確有拉證人壽偉國的手之情,顯見 原告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對同事動手實施拉扯、 架住頸子等暴力行為。
(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既然經認定於九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對同事動手實施拉扯、架住頸子等暴力 行為,是被告於九十七年月一日以原告在九十七年六月三



十日上午八時向同事施用暴力為理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應屬合法而發生終止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 七月一日無故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半 年沒有工作之損失共六萬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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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