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號
被 告 龍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進入被告龍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工作,擔任配電人員。96年12月30日被 告公司未經本人同意,逕自將本人調任至新廠擔任機械組 立工作。更有甚者,隔年97年1月14日被告公司竟未據任 何理由要求「工作到當日為止」。
(二)查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下之費用:
1.依勞基法第17條,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台幣(下 同)84,366元。
2.依勞基法第16條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3,740元(原告主張 之月平均薪資)。
3.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94.7.1-97.1.14)每月短報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達16,467元(計算式33,747-17,280), 是以被告公司應提撥之退休金亦共短付29,644元(計算式 16,467×6%×30月)。
4.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於國定假日或休假日亦要求原告 上班,每日工資為950元,惟被告公司僅給予576元,短給 374元,自93年4月至96年12月止,共短付106,775元。 5.原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進入被告公司,年資已達4年,依 法定之特別休假,原告尚有10日未休,此部分應給付 11,249元(計算式33747×10/30)。此部分原告於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改以認同被告主張,即9,500元(
參98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無預警對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而係原告以另謀他職之由向被告自請離職,有辭職申 請書影本附呈可憑 (證一),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期,尚嫌無據。另查原告固提出其於九十七年一 月十四日後某日至被告公司索取其填寫之離職申請書除與 被告公司職員、法定代理人對話之錄音,但自原告轉譯之 錄音譯文內容觀查,被告公司職員陳慧琳稱:「就叫他自 動離職啊」、「誰跟你說離職原因不用寫」、「我也不知 道,我也不是要他簽的啊,來我們這的時候我們才知道他 要來離職的,他怎樣的事我也不知道啊」等語及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稱: 「我哪有給他幹掉,幹掉我就叫他直接不 要過來了」、「那是誰叫你不要做的」、「主管,主管是 我派遣的啊,我是老闆啊,那我有給他開除嗎? 開除他除 非是他自願,不然是老闆開除他的,我還沒有開除他」、 「我有給你開除嗎? 他們有辦法開除你嗎? 他們夠資格開 除你嗎? 」、「不工作啊,工作效率沒有出來,所以在這 邊給你調到那邊。我沒有開除,只是把你調走而已」、「 那你就回來上班啊,你在過去啊,我又沒有給你辭職,真 正的開除員工是老闆下令」、「我只是調你們,沒開除你 們喔,如果有辭的話,幹嘛還要你們調職」等語 (證一) ,均可證明被告公司未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且證人戊 ○○亦於鈞院證稱:「因為總經理反應原告及甲○○二人 工作沒有辦法配合而且不服從指揮,我基於跟原告的情誼 ,私下跟他講開會情形,並建議他不如早一點找別的工作 ,不要在這裡浪費時間,後來當天下午沒有看到他,隔天 也沒有看到他,才知道他已經離職,並不是老闆叫我轉告 他只做到今天」,益證被告未曾與原告終止勞動關係,是 證人戊○○私下建議原告轉換工作,不意原告竟會在未見 到被告公司人事命令前誤以為被告要其離職或因此心生離 職想法而向公司會計陳慧琳拿取離職單填寫後不再到被告 公司上班。被告未解僱原告之事證明確,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二)又勞工退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林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故關於 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是依勞工月領工資為計算基礎,並非以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原告
主張其平均工資為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而被告僅為其 投保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短報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云 云,應有誤會。原告應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 載薪資級距按其月領工資數額計算被告應為提繳之級距扣 除被告以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6%提繳率之差額,再乘 以30個月始為正確。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短提撥其退 休金額為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不爭執。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九十六年度給予十日特別休假,卻未 給予,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三十九條規定,依 平均工資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計算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 之工資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不合。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計算 ,即原告九十六年每日工資九百五十元,合計九百五十元 計算。
三、兩造協商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原告於93年4月16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⑵ 被告亦認同原告主張伊之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3,747元,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為33,747元。 ⑶ 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於國定假日或休假日亦要求原 告上班,每日工資為950元,惟被告公司僅給予576元, 短給374元,自93年4月至96年12月止,共短付106,775 元。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非法解雇或原告主動辭職而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內 之工資及資遣費?現一一審究如下:
五、被告非法解雇或原告主動辭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資料、勞保異動表 、退休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短付退休金、特別休 假每日950元部分及國定假日或休假日亦要求上班等部分 既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至於被告爭執 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是否允許等是否有理由,判斷如下: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16條 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同法第 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同法第13條規定:「勞 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 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故勞工得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同法第16條即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
2.原告係以被告公司之主管(即證人戊○○)傳答「工作到 當日為止」及「老闆說你明天不用來了」等語認被告係非 勞基法第11條所列事由而未按預告期間而終止勞動契約。 而被告則以①原告在未見到被告公司人事命令前誤以為被 告要其離職或因此心生離職想法、②此人事尚在醞釀,並 未定案及③人事權在老闆而非主管等情詞認原告係自願離 職,並非未按預告期間而終止勞動契約。又兩造就證人戊 ○○曾與原告洽詢工作表現及是否續任之事並不爭執,僅 就證人戊○○是否可代表被告公司決定人事之任免有所爭 執。復以兩造就原告所提本件資遣事宜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丙○○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內容,經原審提示後,被告亦 不否認該錄音帶及譯文之真實性。是本件厥以證人是否曾 為「工作到當日為止」及「老闆說你明天不用來了」之表 示及其人事任免權限判斷被告公司是否未按預告期間而終 止勞動契約?
3.查證人戊○○係原告就職部門之主管,其於97年12月23日 到庭雖證稱「我們幹部每星期一會開會,當天我們開會的 時候,因為總經理反應原告及甲○○二人工作沒有辦法配 合而且不服從指揮,我基於跟原告的情誼,私下跟他講開 會的情形,並建議他不如早一點找別的工作,不要在這裡 浪費時間,後來當天下午沒有看到他,隔天也沒有看到他 ,才知到他已經離職,我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勸他換跑道 ,並不是老闆叫我轉告他只做到今天。」,惟對照上述錄 音帶譯文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係以「主管認為不好的員 工,準備不要用了」、「有,我有交代,表現很差的人, 準備不要用了」、「整個工廠有時候我去不到一趟,我有 在管你們嗎?我看主管的報告,看這個員工的好壞」(以 上為譯文第6頁)、「你們的主管都在這工作了10幾年了 ,你們的主管我都很信任他們...,。老闆不會去管那麼 多事」「... 我又沒開除他,只是不要用而已」(以上為
譯文第7頁)、「他們兩個表現不好,主管都有寫在報表 上面報備」(譯文第9頁)、「平常我都很信任這些幹部 」(譯文第10頁)等語似難認證人戊○○僅係以私下情誼 告知日後被告公司之人事政策;良以被告公司之人事任免 係以部門主管對員工之平日考核為準據,而被告公司既對 該考核結果亦予充分之信任,則證人戊○○之前開傳述, 應認已發生告知終止契約之效果。質言之,被告公司於訴 訟中之種種抗辯實係以部門主管之柔性勸離,而令原告知 難而退,待日後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時再以該主 管無人事任免權之理由,進而規避勞基法規定之前開須按 預告期間而終止勞動契約要求。至於被告嗣稱願讓原告復 職恐係為充分上述規避勞基法要求而已;況衡之常情,若 原告允諾復職,日後更將陷入於職場上動輒得咎之處境! 綜上,原告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因戊○○上開之通 知而告終止,堪信為真實。
(二)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於法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公司未經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預告期間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有違反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行為。原告陳稱其於收受被告公司於 97年1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後,因認被告公司之終止契 約事由不合法,乃於96年3月25日向台南縣政府聲請勞資 爭議調解時依首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據其提出調解聲 請書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因此,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
(三)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 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次按平均工資: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 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
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l項第4款定有明 文。兩造間僱傭契約既於97年1月14日因被告之意思表示 而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又被告亦認同原告主張伊之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3,747元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為33,747元;而原告 於93年4月16日受僱在被告公司,工作到97年1月14日離職 ,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3年8月26日,然因前開勞動基準 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所 以原告得依3.9年之工作時間來計算資遣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26,551元(計算式為:3年又 9/12月x每月平均工資33747元=126,551元),則此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間僱傭契約既於97 年1月14日 因被告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又被告亦認同原告主張伊之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33,747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為 33,74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公司總計短少支 付原告薪資為29,640元(00000-00000=16467x6%x30=29,6 40),又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於國定假日或休假日亦 要求原告上班,每日工資為950元,惟被告公司僅給予576 元,短給374元,自93年4 月至96年12月止,共短付 106,775元。再查原告於93年4 月16日進入被告公司,年 資已達4年,依法定之特別休假,原告尚有10日未休,此 部分應給付9500元,此部分原告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則改以認同被告主張,即9,500元(參98年3月10日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 肆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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