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7年度,756號
CHEV,97,彰簡,756,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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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寶綠華天然化妝品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之封口機一台、加溫攪拌器(含馬達、鐵架 )一組、充填機一台、打包機一台、液體裝填機一台、輸 送帶調速器一台、電視機一台(下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056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乙○ ○所有、置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23巷44號、 46號、48號處(下稱系爭廠房)之系爭動產,本係原告所 有。乃原告向乙○○租用系爭廠房作為廠房使用,此有房 屋租約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為憑,用以生產製造銷售各式 化妝品,現場並懸掛工廠登記證與公司營業執照於明顯處 ,系爭動產亦擺設於系爭廠房內,成連貫佈置流水線生產 ,常人即能明斷此為一間工廠且無法區隔。又乙○○雖係 原告之代表人,但其個人債務與原告無關,且居住房間係 在彰化縣彰化市○○○街23巷46號房屋2樓A室,與一樓工 廠無關。又原告之系爭動產,除打包機係原告向訴外人怡 進公司購買外,其餘係向前手訴外人多明麗國際天然化妝 品有限公司(下稱多明麗公司)租用,故系爭動產原告有 使用權。被告誤將原告之系爭動產查封,已影響原告之營 運,且顯屬錯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工廠登記證一份、房屋租約二份、本院97年度 執字第10562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一份、租用機器設 備明細一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一份(均影本 )及怡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正本一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原告謂系爭動產係原告向多明麗公司所租用,並提出「租 用契約書」及「標的物明細表」以茲為證。若然,本件系 爭動產之所有權既屬多明麗公司所有,最有利害關係者當 屬多明麗公司,何以原告公司竟出面擔任「第三人」而提 告,而非多明麗公司。本件被告執行之對象(執行債務人 )係「乙○○」個人,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為寶綠華 天然化妝品工廠有限公司,當事人適格與否,已非無疑。 況乙○○復主張系爭動產之所有人為第三人多明麗公司, 是以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者應係多明麗公司,與乙○○及原 告公司毫無關係,合先敘明。
⒉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公司係「一人公司」, 僅債務人乙○○為該公司之董事,參酌公司法上之「揭開 面紗原則」,原告公司之財產實質上即屬乙○○所有,原 告公司及乙○○尚不得藉此即混淆視聽,藉脫免執行。 ⒊原告提供之兩份所謂「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甲、乙雙 方之簽名筆跡相同,一望即知均係乙○○所寫,明顯係臨 訟製作。又既然原告公司依此二份租賃契約每月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租金(1年共7萬2000元)予乙○○ ,亦請原告或乙○○提出給付及收受租金之相關證明,以 實其說。
⒋細觀原告提出之「租用契約書」及「標的物明細表」,其 與執行法院扣得之「扣押清單」,二者之項目並非相同, 原告無法證明多明麗公司出租之標的物即為執行法院查扣 之物品;況「扣押清單」僅有七樣物品,遠較「標的物明 細表」中所載為少。據被告方面所悉,此係乙○○為求周 轉資金而將之變賣之結果,若乙○○可輕易逕予變賣該等 器械,則扣押物品係向第三人承租之說法,孰能信之?此 尚祈原告方面釋疑。
⒌實則,「租用契約書」亦有如同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 ,雙方簽寫筆跡相同之問題,應是乙○○臨訟所為。且更 遭人質疑者係出租人即為乙○○之配偶黃也,此明眼人即 得窺知其箇中玄機。另依該「租用契約書」所載,多明麗 公司雖係提供清單物品予原告公司使用二十年(此長期租 賃期限,亦使人懷疑),惟原告公司需替多明麗公司負責 處理多明麗公司在外之民間債務87萬元,則該筆多明麗公 司之債務性質為何?有無列示於財務報表上?債權人何人 ?有無書面資料?原告公司已處理多少?凡此,原告應詳 說明之。
⒍若多明麗公司果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即與原告訂有 租用契約,因該等機械價值不菲,依公司法第185條之規



範精神,諒應有多明麗公司之相關書面討論、表決記錄, 此請原告提出以茲為證;縱或無之,然原告既稱該等物品 屬多明麗公司所有,則多明麗公司亦應有此「財產目錄」 留存,原告亦應舉出。
乙○○於98年2月10日庭期時謂查封現場有3個門牌號碼,   二樓為起居室,一樓有隔間,此顯與事實不符。蓋現場從 外觀上看不出是三個門牌號碼之建物,且亦找不到有任何 之門牌號碼,而一樓根本沒有隔間,一望即知其為整體單 一使用之建物,乙○○所言,實有誤導鈞院之嫌,其日後 提出之公司招牌相當新穎,亦屬臨訟製作,尚祈明鑑。  ⒏又乙○○謂系爭動產尚有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更係不實 謊言。蓋依原告自己於98年2月4日答辯狀所附「動產抵押 契約書」(此契約書本文與甲、乙方欄位筆跡均同出自乙   ○○之手,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用契約書之情形如出一 轍,乙○○玩何把戲,不問自明),其第二條、第五條已 載明「借款期限為壹年,設定抵押權貳年」、「本契約有 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廿日止」。再依 97 年度執字第10562號卷之經濟部工業局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本件查封之機器並「未」設定動產抵押權。姑 不論乙○○或原告公司並不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性要 件,縱係多明麗公司欲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為由排除本件 執行,亦屬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殊無足採。
⒐再者,若系爭動產果屬多明麗公司所有,請原告提出多明 麗公司之「財產目錄」以實其說;另公司向他人借貸大筆 款項且將其財產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依公司法規定屬重大 決策事項,尚請原告提出相關之公司會議紀錄、表決紀錄 ,以證明系爭扣押物品現在仍有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056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置於系爭 廠房內之系爭動產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民事執 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 應採認為真。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請求拍 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以供清償債務,第三人雖對該不動產有 租賃權,然不動產之拍賣不影響於租賃權,該第三人顯無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1號判例可參酌)。經查:原 告既自承系爭動產除打包機係原告向訴外人怡進公司購買 外,其餘係向前手多明麗公司租用,故系爭動產原告只有 使用權而無所有權等詞。揆諸上揭判例要旨,縱原告主張 系爭動產係向多明麗公司租用之情非虛,原告亦僅對系爭 動產享有租賃權,而法院不動產之拍賣並不影響原告之租 賃權,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就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
(三)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 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 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參酌)。至 原告主張打包機係原告向訴外人怡進公司購買而非向多明 麗公司租用部分,原告固提出怡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 單正本一紙附卷足憑。惟查,該出貨單僅能證明原告與怡 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機台買賣關係,尚未能證明該出 貨單所載機台與本件遭查封之打包機具有同一性,難謂原 告已達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未合,自不足 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562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就原告之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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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綠華天然化妝品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