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8年度,76號
SLEV,98,士簡,76,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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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76號
原   告 寶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3段23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二萬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均分別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八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十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均以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為 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3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32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伍、本件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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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利息起算日 │
│ │ │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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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T0000000 │96年8月31日 │120,000 │96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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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T0000000 │96年6月30日 │100,000 │96年7月17日 │
├─────┼──────┼─────┼───────┤
│TT0000000 │96年7月31日 │100,000 │96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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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