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30號
原 告 美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聯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3 月24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伊持有,作為 支付部分承攬工程款之用,經伊屆期提示卻不獲兌現,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111,150 元,及自民國9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就其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實,自承在卷,並有 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在卷可佐,應為真正。惟辯 稱:伊於95年6 月22日,向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利晉公司)承攬「台灣銘板公司林口廠新建工程」其中弱電 設備等3 項工程,並於95年7 月初,伊再將上開弱電設備工 程中之「接地系統設備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約定總工程 款為700,000 元,依原告實際完成各階段,經伊驗收通過後 按期付款,惟未簽定書面契約,原告於95年7 月20日依約請 領第一期工程款393,821 元之後,開始有延宕工程進度及未 依規定施工之情形,屢經伊去函催告,仍未改善,並自95年 12月底開始,退場停工,後續尚未完工部分,只得由伊另行 鳩工完成,不料,原告仍於96年2 月8 日向伊請款231,000 元,伊認為按原告退場時之工程進度,並未到達可再請領23 1,000 元工程款之程度,故拒絕付款,詎原告竟向利晉公司 陳情,致利晉公司扣留應發給伊之工程款,經伊計算認為, 以原告施作至退場時已完成之工程進度,如果能修補瑕疵至
符合應有標準,應付工程款為130,000 元,故為順利領取利 晉公司扣發之工程款,伊遂自行於96年11月8 日,將被證八 函件連同系爭支票寄交原告,並於被證八說明四針對該筆工 程款之付款附有停止條件:「原告於96年11月18日以前將『 接地系統設備工程』所屬範圍之缺失(缺失表如附件)修繕 完畢,並行文通知本公司會勘檢測。一經業主核定同意相關 測試報告後,便行辦理計價事宜。」,惟原告於收受被證八 函件及系爭支票之後,並未將被證八所附缺失表所列之10項 缺失改善,亦未行文通知伊會勘檢測,因認給付該筆工程款 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兩造既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伊自 得以上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拒絕付款等語。
三、被告原雖抗辯,原告應將被證八所附缺失表之10項缺失改善 ,並行文通知伊會勘檢測,停止條件始能成就等語,惟被告 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關於卷內第64頁電阻箱漏 水回滲問題,我在96年3 月22日為此遭利晉公司扣款新台幣 (下同)18,850元,因此我列在缺失項目內,過了一陣子我 再回去看,這項瑕疵已經修繕好了,我推測是利晉公司自行 雇工修繕,96年11月7 日我發出被證八文件之前,雖然(這 項缺失)已經修好,但我只是將96年3 月12日當時發現的缺 失照樣列出來,::。」、「至於第64頁所列鬆脫及氧化生 鏽現象,我已請工人隨手修好,至於其他各項我沒有自行修 繕。」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83、84頁),可見卷附第64頁 缺失表其中設備器具部分編號1 、3 、4 項,早在被告製作 被證八函件及交付系爭支票之前,即已修復完畢而無瑕疵, 此3 項應非被告付款條件,合先敘明。至於上開被告遭利晉 公司扣款18,850元部分,原告當庭同意自系爭票款130,000 元中扣抵,並減縮本件本金部分之聲明為111,150 元。四、本件兩造之爭執為:被告所附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為何? 其所附停止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一)被告所附付款之停止條件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 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 效減至最低程度。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 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 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 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 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 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
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製作之被證八說明四載明:「敬請貴公司(即 原告)於96年11月18日以前將『接地系統設備工程』所屬 範圍之缺失(缺失表如附件)修繕完畢,並行文通知本公 司會勘檢測。一經業主核定同意相關測試報告後,便行辦 理計價事宜。」。按其文義觀之,前後2 段文句刻意以句 點區隔,應屬文義不相連接之2 段文句,因此,前段文字 是否能認為亦屬後續辦理計價事宜之停止條件,已有疑義 。況且,上開前段文字固然要求原告將表列缺失修繕完畢 ,並行文通知被告會勘檢測,然查被告提出上開要求之經 濟上目的,無非希望原告已完成之工作,能夠符合上包( 利晉公司)及業主(台灣銘板公司)對工程品質之要求, 讓被告能順利通過驗收,以取得全數工程款,為此,被告 始進一步記載:「一經業主核定同意相關測試報告後,便 行辦理計價事宜。」。可見,被告最終目的應在於通過上 包與業主之驗收,至於修繕與會勘檢測,只是為達到上開 目的之驗收前準備工作而已,否則,縱先經兩造自行修繕 與會勘,倘未進而取得業主認可驗收完成,被告定會繼續 要求原告修補改善至業主認可之程度為止;反之,縱使原 告自行修繕完畢後,僅未通知被告會勘,惟被告所承攬之 工程,嗣已通過上包及業主驗收程序,並受領全數工程款 完畢,如被告仍堅持以未經會勘程序,拒絕支付原告工程 款,對於原告而言,實有失公平誠信。從而,依文義性及 目的性解釋,同時斟酌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上開被證八 說明四整段文字內容,應認被告乃以業主核定同意相關測 試報告,為支付該筆工程款之停止條件。
(二)上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
1、原告固然自承收到被證八函件及系爭支票之後,並未再以 書面通知被告會勘檢測,惟主張:卷內第64頁所附10項缺 失雖曾存在,然伊已於96年5 月間全部改善完畢,並與利 晉公司及業主會勘完成驗收,業主業於96年6 月間出具完 工證明書,嗣因被告仍一再要求伊改善缺失,伊遂於96年 10月16日再次邀同利晉公司及業主進行第二度會勘,因電 話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才未參與該次會勘等語,核與證 人即利晉公司指派與原告共同會勘人員丙○○證稱:「: :,我只記得曾與業主代表及原告法代共三人,一起到現 場會勘過一次,原告法代有準備一些儀器,::。」、「 (法官問:工程完工至今,業主有無反應接地系統有瑕疵 ?)沒有反應過。」、「會勘當天,我確實帶相機針對原
告法代測試數據拍照存證,但後來照片不知到哪去了,目 前找不到照片。」、「(被告法代問:請問證人劉,你會 勘當天看見原告法代測試現場幾個位置點?)我記得七、 八個,不超過十個。」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79、80頁) ,以及證人即利晉公司負責整體工程之經理郭敏川證稱: 「劉主任沒有就業主驗收實際參與,我才是從工程的開工 到完工全程指導工地主任參與,劉主任對於驗收過程並不 清楚,他是於驗收完成後接手。」、「::,我記得我曾 經分別與兩造法代聯繫,我希望被告確認原告已完成的工 作,應該要付款,事後也曾經收到存證信函,但我沒有參 與兩造協調。原告法代為了要證明自己已經完工,而且沒 有缺失,所以主動找我要進行會勘,這部分是屬於劉主任 的業務,因此我指派劉主任會同前往。我記得劉主任當天 會勘回來向我回報,所有接地值均小於10歐姆,小於10歐 姆就是合格標準,因此我對於當天會勘情形沒有進一步表 示意見。我記得看到幾張照片和表列數據,數據都是合格 的。」、「(法官問:你是否已向業主請領所有工程款? )我已向業主請領所有工程款,並未因接地系統任何缺失 遭到扣款,我也付清對被告的工程款,::。」、「(法 官問:關於卷內第64頁缺失項目,業主是否曾經實地驗收 過?)我不記得原告承攬的接地系統實際驗收狀況如何, 有的項目業主會實地驗收,有的項目業主只要求提出數據 報告,如果針對報告有質疑才會進一步檢測,本件情形如 何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業主沒有對接地系統提出質疑,: :。」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81、82頁),大致相符,並 提出台灣銘板公司出具之完工驗收合格證明書(附於本院 卷宗第36頁),應堪認為實在。
2、被告雖又辯稱:業主為了領取使用執照,才會先出具完工 證明書,其實還有後續收尾工作,完工證明書不足證明原 告將上開7 項缺失修補改善完畢;且缺失表有關阻值測試 部分第1 項之標準值為5 歐姆,並非10歐姆,證人郭敏川 證稱會勘當時接地值均小於10歐姆,不足認定原告已將此 項缺失改善等語。經查:
⑴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業主已核定同意相關測試報告,驗收所有工程 完畢之事實,除提出業主所出具記載:「本工程於九十六 年六月三十日正式完工驗收合格。」之完工證明書之外,
並於96年10月16日主動要求利晉公司安排會勘,經利晉公 司經理郭敏川指排丙○○主任會同原告至現場,以儀器實 測數據後,由丙○○將測試數據拍照存證回報,郭敏川看 過所有測試數據後,認定所有接地值之數據均合格等情, 業據證人郭敏川證述在卷(詳如前述),此外,自96 年6 月30日驗收完成後,迄今將近2 年,業主並未針對接地系 統曾反應有任何瑕疵,亦據證人丙○○證述如前,堪認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應認為實在。被告抗辯 :業主為了領取使用執照,才先出具完工證明,其實上開 7 項缺失均未修補等情,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 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空 言抗辯,自不足採。
⑶至於證人郭敏川雖因時隔約一年半之久,而未能清楚記憶 96年10月間所見會勘後各項接地值數據,僅能大致記得所 有接地值均小於10歐姆。然衡諸常情,證人郭敏川身為被 告上包負責整體工程之經理,對於被告之下包施作工程品 質,自無包庇匿飾之可能,且當時距工程完工後尚不久, 郭敏川對於各項接地值之標準均可立即查證,堪認其證稱 :當時測試數據都是合格的等語(本院卷宗第81頁),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不得徒以證人郭敏川在法庭作證時,無 法清楚回憶當時各項會勘數據及標準值,逕認其所為證言 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
3、業主對於包含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在內,均認定驗收合格, 並無瑕疵,且利晉公司對於會勘測試數據亦認為全部合格 ,應認被告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1,15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 即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抗辯, 經斟酌後,認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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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提 示 │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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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華南商業銀│130,000元 │VC0000000 │96年11月30│96年11月30│
│ │行樟樹灣分│ │ │日 │日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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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至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18,850元,此部分訴訟費用11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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