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彪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彪記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台北常 安國際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屆期提示 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 新台幣(下同)291,960 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91,96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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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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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泰世華商│NN0000000 │97年7月25日 │291,960元 │
│ │業銀行建成│ │97年7月25日 │ │
│ │分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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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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