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97年度,131號
CYEV,97,朴簡,131,20090304,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131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巷3弄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嘉義縣東石鄉○○○段四一六之三地號、面積八七點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地上水泥地、花圃、花圃內植物、水溝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與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厝 四一六地號、面積八七五平方公尺、地上水泥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因上開四一六地號分割, 原告乃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東石 鄉三塊厝四一六之三地號、面積八七點五平方公尺、地上水 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拆除水泥,將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 五百三十一元。」復於履勘現場後,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 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厝四一六之三地號、面積 八七點五平方公尺、地上水泥、花圃、水溝、樹木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 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水泥,將土地返還 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嗣於本 院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撤回上開聲明第二、三項,



均是本於所有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事實而有所請求,且被 告於原告變更時,以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未表示 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變更、追加、撤回自為合法。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四一六地號,原為兩造與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該地號業經鈞院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四四號民 事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四一六之三地號,並經登記在案。 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在該地號上,舖設水泥、花埔、 水溝,植種樹木,經原告要求拆除,均置之不理。按民法第 七六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原告既然取得分割後之四 一六之三地號,基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作用,自得請求被 告拆除所擅自舖設之水泥、花埔、水溝及所植種之樹木,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曾默示同意被告興建, 惟沒有反對並不是就代表同意,地上權在未登記前仍是無權 占有,被告仍須將之拆除並返還原告;再者,四一六地號未 分割前,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權利範圍,今既已分割登記, 原告取得四一六之三地號,被告仍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賠償金,因租金之請求權為五年,爰請求五年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金共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又本案訴訟非一日可 結案,被告何日返還土地未知?故請求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賠償金一千五百三十一元。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嘉義縣東石鄉○○○段四一六之三地號,面積八十七點五平 方公尺地上,水泥地、花埔、水溝、樹木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
二、被告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拆除地上物之東石鄉三塊厝四一六地號土 地,被告自清康熙二十三年已建有小廟供奉,迨至乾隆四十 九年始修建為較大廟宇,廟名為「觀音佛祖廟」,清同治十 年改定今名為「乙○○」,並於五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向嘉義 縣政府為寺廟登記,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七號判 決意旨,原告斯時已取得權力能力,其後歷經民國三十四年 及民國七十三年之重修重建,在民國七十三年重建前廟址均 坐落於東石鄉三塊厝四一六地號土地上,爾後七十三年之重



建始將主殿建築在東石鄉三塊厝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原舊 廟宮址則改建為廟埕(水泥埕),蓮花池、花台、石獅,並 開闢水溝及種植柳樹,足認被告乃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 占用之土地。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申 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朴子地政事務所受理後進行不動 產糾紛調處,經朴子地政事務所依法調處結果為「准予上訴 人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調處記錄 表可稽。惟原告提出異議,致未完成地上權登記,但不能因 此即認為被告無權占有,否則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立法 意旨,將因土地所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無從實現,並 使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機會。 且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只要拆屋還地起訴前,已向地政機 關申請地上權登記經受理者,拆屋還地之受訴法院仍應審酌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若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應 認係有權占有,不得僅以未經地上權登記即認被告不得主張 時效取得地上權,本件起訴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惟被 告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乃九十七年三月七 日受理,故法院自得依地上權要件認定被告為有權占有。至 於原告陳稱當初廟改建時,原告沒有反對並不代表同意等語 ,然按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默示者,指由特定行 為間接推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當初原告丙○○與被告曾因 新廟重建時是否購地一事進行協商,因原告丙○○不敢收被 告欲購地之價款,就同意讓被告蓋廟繼續使用,可推知丙○ ○已有讓被告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原告丁○○乃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林蔡月娥蔡秋東購買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七十三年建廟時,訴外人均未表示異議,原告 丁○○購地時亦知悉系爭土地乃被告使用仍購買之,足以推 論原告丁○○亦有默示被告使用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雖 於七十五年八月以後陸續取得應有部分,仍非行使所有權之 意思而佔有,非屬自主占有,且司法官大法官第四百五十一 號解釋明確表示「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取得十號制度 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 釋在案.... 土地之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是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一人或數人以在他人土地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者,自得依民法第七 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 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被告雖於七十五年以後 陸續取得更多之應有部分。共有人均未就系爭土地應如何使



用有任何分管協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混凝土而使用之 ,依據上述見解自非基於共有人身份使用收益,自非自主占 有,又被告乃基於系爭土地搭建混凝土之意思,且為被告廟 埕使用,且為眾人所周知乃屬於被告廟宇使用之範圍,自屬 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自係基 於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且廟宇乃公眾開放之場所。平日 有鄉民從此出入或有攤販聚集,此乃廟為公開場所之性質所 致,且系爭土地仍屬廟宇管領之範圍,固有鄉民從此出入或 有攤販聚集,不影響被告基於地上權而為占有之意思表示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 八百三十二條訂有明文。又在以時效取得地上權,需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 一二號判決、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有權占有之依據,無非係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為據。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乃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分割 自嘉義縣東石鄉○○○段四一六地號土地,而分割前嘉義 縣東石鄉○○○段四一六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兩造及蔡銃 、蔡榮良、蔡建心,而被告先後於七十五年八月、同年十 一月、七十六年九月、同年十一月、八十二年二月間取得 系爭土地一百三十五分之六十二、一千六百二十分之五十 七、五十四分之一、五十四分之一、七十二分之十一之持 分,故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止,共計取得系爭地號五千四 百分之三千六百九十五之持分,有地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資 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 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 使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自七十三年以前,即使用系爭土地鋪



設水泥廣場,曾請求傳訊證人甲○○、己○○到庭作證, 證人甲○○乃於本院勘驗期日證述稱:系爭土地於七十三 年前為舊廟之廣場範圍,七十三年蓋建新廟以後之今,仍 供作新廟廣場之用,而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設置水泥地廣 場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關 於被告於七十三年前即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因證人甲○○ 自承:「(問:你何時開始常常在被告廟出入?)七十三 年時當重建委員,就常常出入被告廟... 」,既證人甲○ ○當時並未經常出入廟宇,且七十三年之狀況距今二十餘 年,證人之印象是否正確,非無可疑;又證人己○○雖證 稱:「(問:你是不是每天都會回去家裏?家裏在何處? )就是在廟的旁邊,如從廟出來在左邊... (問:你對舊 廟的使用範圍是否瞭解?)就是在我提示圖的紅色範圍。 (問:藍色範圍是否就是廟埕的範圍?)是。」雖證人己 ○○居住於系爭土地之附近,證人自承當時僅係廟內義工 ,應不可能無端委請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對照之可能,且 舊廟已於七十三年間拆除,當地之景觀亦隨新廟之建立而 有改變,證人之印象是否無誤,非無可疑?又依一般之常 情,縱係熟知當地現況之居民,亦無製作複丈成果圖之能 力,若非曾對照地籍圖與現況查看,衡情並無知悉某地係 於何地號何方向之可能,況系爭土地之範圍僅目前廟埕範 圍一小部分,證人如何得憑二十多年前之記憶描繪於複丈 成果圖內,更有可疑,況證人甲○○、蔡助文目前分別為 被告之總幹事及執行秘書,證詞難期公正。又關於被告抗 辯係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並請求傳訊證人己○○作 證,證人己○○到庭證述稱:「(問:那時廟要改建,廟 要如何蓋,範圍如何,是何人決定?)我們用轎子請神明 出來,神明指示抬轎的範圍。(問:神明指示要使用這塊 地,你們有無討論為何有權利可以使用這塊地?)是神明 先只是要用這塊地之後,村長再來處理這塊地是誰的,再 來處理。(問:村長當時是如何處理?)當時先去瞭解土 地是誰的,再去徵求他們的同意,同意是否要賣給廟還是 要貢獻給廟使用... (問:當時原告二人的意見如何?) 我不知道... (問:七十三年間的主任委員為何人?)重 建是戊○○... (問:戊○○有無說為何可以使用這塊土 地?)沒有聽說」,依證人己○○之證詞可知,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乃因神明之指示,唯究係以何種意思,占有系 爭土地,神明亦乏相關之指示,法定代理人,亦無相關之 說明,依證人己○○之證詞,神明之意思,主要在於使用



此塊土地,與民法上所稱「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尚屬有 間,故被告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系爭土地,再者,證人己○○亦證稱:「(問:若有村民 在哪裡擺攤位,會去趕他?)若沒有廟會,沒有影響廟方 ,廟方是不會去驅趕...(問:空地有人在擺攤廟有無收 管理費?)沒有... (問:廟埕有無圍起來?)沒有圍.. .(問:廟埕是不是每個人要進去都可以進去?)可以... .(若有廟會,廟是如何使用?)若是有拜拜,陣頭就會 擺出來... 」,本件就七十三年新廟蓋建之後,因被告陸 續取得分割前嘉義縣東石鄉○○○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之持 分,以如前述,並於八十三年間成為分割前嘉義縣東石鄉 ○○○段四一六地號土地,持分最大之共有人,睽諸前開 說明,被告對於分割前嘉義縣東石鄉○○○段四一六地號 土地之全部(含系爭土地),本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僅 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廣場,偶供廟會使用,其餘共有人亦 得自由出入,被告使用之程度,應未超過其應有部分,今 被告為共有人之一,竟主張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而使 用分割前嘉義縣東石鄉○○○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之全部( 含系爭土地),顯與一般常情相違,且未舉證證明被告乃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非共有人行使共有權之意思為 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難認與法相 符,被告抗辯自始基於地上權之意使用系爭土地,主張係 屬有權占有,自難採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五十一 號解釋亦肯認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亦需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為要件,被告援引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抗辯本件係屬 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即行推論本件被告乃基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應屬誤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四一六之 三地號,面積八十七點五平方公尺地上,水泥地、花埔、 水溝、樹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