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7年度,322號
PDEV,97,斗簡,322,200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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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甲 ○ ○
被   告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249元及自民國 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以 小鐵鎚及電鋸為工具,損壞原告所有向訴外人施儼祐買受, 設在彰化縣福興鄉○○段1356-2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圍牆,被 告因此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 97年度彰簡字第443號刑事簡易 判決,依毀損罪判處拘役確定,而該遭被告毀損之部分圍牆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9,400元,且其高 度為2.2 公尺,經被告毀損後,致遭他人亂倒垃圾及廢土, 原告不得已僱工看守,每月花費15,000元,自96年12月至97 年7月止8個月,共12萬元,依法被告自應予賠償等情,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79,400 元並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伊是用電鋸,不是用電鑽打圍牆,拆掉的部分緊 鄰伊所有之土地,該圍牆坐落國有土地,已老舊且屬違建, 其總價值應僅有八千元,該地不會有人到那裡倒垃圾,原告 僱人看守,並無必要,況原告前於已撤回之97年度斗小調字 24號事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僅為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毀損其向訴外人施儼祐所購買圍牆 之部分,經依毀損罪判處拘役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 97年度彰簡字第443號刑事偵審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結果, 遭被告毀損之圍牆長26.3 公尺、高2.2公尺,分別製有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此部 分事實,亦堪以認定。查該被毀損之圍牆為不動產,乃訴外 人施儼祐出資建造及所有,原告向其購買圍牆後,雖因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取得圍牆之所有權,惟仍可認為其 已取得該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現該圍牆遭被告故意毀損,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尚非 無據。




四、前開圍牆坐落基地為國有水利用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建造之時並未申請建造執照,亦未經基地所有權人同 意,為原告所自承,自不能認為原告有將被毀損之圍牆恢復 原來狀態之合法權源,被告僅須賠償其相當於該圍牆新造價 額扣除折舊之金額即可。而上開圍牆係訴外人施儼祐約在91 年2月間建造,為其於前揭毀損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施儼祐 於 97年2月1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圍牆大概是5、6年前 建的);圍牆主要係以百歲磚砌成,連工帶料每平方公尺單 價2千元,亦經證人乙○○(即奇力克工程行負責人)具結證 述屬實,並有所開具之報價單可參。按此計算,被告毀損圍 牆之新造價額為115,720元(計算式: 2,000×26.3×2.2= 115,720元)。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磚造圍牆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206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前開圍牆自91年2月建造至96年11月7日遭被告 毀損止,計為5年9 個月又7日,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 實際價額為30,249元〔計算式: 115,720×0.794×0.794× 0.794×0.794×0.794 ×(1-0.206×10÷12)=30,24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圍牆費用159,000 元,就超過此金額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另原告向訴外人施儼祐購得之圍牆,係將包括被告拍賣取得 之福興鄉○○段1347、134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施儼祐所 有)及同段1344地號等多筆土地,與南側及1348地號東側之 現有通路阻隔,其原來施設目的在於維護安全,為設置人施 儼祐在毀損案件刑事偵查中陳明(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偵字第282號偵查卷第53頁),並非有遭人傾倒垃圾及 廢土之情形,被告亦否認有遭人亂倒垃圾及廢土情事,原告 主張其圍牆目的在防止他人傾倒廢土及垃圾,已屬無據。況 上開1347、1348地號土地,既已由被告拍賣取得其所有權, 並非原告所有,且原來的圍牆係不法占有國有水利用地,被 告對圍牆之基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其本應自行將圍牆拆除 ,改設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不得再原地回復重建,豈有令 被告負責賠償原告僱工看守費用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其12萬元,殊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 30,2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加計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本件係關於財產權 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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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