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年度再審字第1621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7年12月19日鑑字第
11311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懲戒案件議決聲請再審議者,必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否則其再審議
之聲請為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原係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科員。於任職期間之96年3月1
4日下午,與該專勤隊分隊長荊少安、科員侯永弘、王慶文
等人,明知渠等並非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依法不得行使
臨檢,竟以臨檢方式進入桃園縣大園鄉○○街16號黃金海岸
汽車旅館305室,查緝妨害風化案件。又將非現行犯許秋霖
(載送應召女赴上開旅館者)以現行犯加以逮捕,解送檢察
官偵辦,不依法定程序執行職務,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由內
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鑑字第
11311號議決,予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對原議
決不服,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不受懲戒之議
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進入黃金海岸汽車旅館30
5室參與臨檢,僅受命擔任檢查紀錄表之製作,並以現場所
見列於檢查紀錄表上,事後於本案移送前,已據分隊長荊少
安之指示在檢查紀錄表訂正涉嫌人許秋霖在現場之事實,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已就刑事部分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
本案刑事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自不應再以違法失職為由
為懲戒處分云云。
三、本會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其內容無一符合公務員懲戒法
第33條第1項所列各款聲請再審議之事由,又未標明係依據
何條款而為聲請。是以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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