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八八五號
原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之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四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僅於聲明異議狀中載稱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云云 並無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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