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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1年度,1874號
KSEV,91,雄簡,1874,2002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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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七四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蔡瑞霞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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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