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1年度,1652號
KSEV,91,雄簡,1652,2002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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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五二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陳民芳
  被   告 甲○○原名毛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伊借款 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分八十四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一日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 期未能如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利息按伊之基本放 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七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逾期部分改 依逾期當時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 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於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未再依約繳納,自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違約並依約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經計算結果尚積欠伊本金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而被告逾 期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一五,為此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 變動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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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