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8年度,186號
SJEV,98,重簡,186,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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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印刷電路板之化錫加工等 作業,原告已將被告所委託之工作完成,並將成品及統一發 票、對帳單交付予被告,被告竟積欠97年8月份報酬共計新 臺幣(下同)56,785元,又被告簽發支票3紙作為給付97年4 、6及8月份之報酬,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7年9月10 日、97年11月10日及97年12月10日,票號依序為CU000 0000、CU0000000、CU0000000號, 面額各為115,417元、11, 998元及37,869元,票款共計165, 284元,票據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詎 屆期提示付款,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發票影本暨對帳單影本各1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支票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505條第1項、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 開承攬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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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