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四О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金寶律師
被 告 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湖內巷十八之一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貳叁壹陸平方公尺,及同巷十八之七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伍零玖平方公尺暨C部份面積壹貳伍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深 水村湖內巷十八之一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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