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以 下簡稱系爭門號),自民國97年2月起至97年7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158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等 事實,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15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對原告所提出 之支付命令異議,並以系爭門號費用多出於上網,然伊租用 系爭門號僅用來接聽電話而已,鮮少用來撥出電話且伊也未 開通此門號之上網服務,另伊有申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專門作為上網吃到飽之門號使用,何須再使用系爭門號花費 額外上網費用,又原告亦未提出撥打明細,故伊無法支付該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意見處理單暨查詢回覆單 、欠費通話清單暨用戶欠費資料、系爭門號之通話明細表各 乙份為證,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曾對於 系爭門號所產生之電信費用質疑,業經原告函覆略為:(一) 經調閱GPRS原始通話紀錄核對,確實有時間相符之資料 。( 二)被告質疑通話的發話手機與平時所使用之手機是相同的 ,序號為 (00000 000000000XX)。(三)被告質疑系爭門號有 上網紀錄,其另000000000無上網紀錄,係使用GPRS功能所 產生,若不再使用該功能,請向原告申請刪除GPRS功能,以 避免產生不必要之話費。此有原告提出民事準備書狀 (以下 簡稱書狀)附件二至附件五附卷可稽。又被告主張系爭門號 僅用接聽等語,然查系爭門號自租用起,每月皆有使用發話 ,此亦有原告提出書狀附件六可證。是綜上事證,足證明系 爭門號確實為被告使用且有為發話行為無誤。被告僅空言辯 稱其未曾使用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上網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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