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7年度,2857號
SJEV,97,重簡,2857,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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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王曉禹、范建忠 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47,876元,發票日為民 國81年5月10日之本票1紙,業經被告持向鈞院聲請以97年度 票字第9438號裁定准予就其中之新台幣49764元及自民國84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本 強制執行在案,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4年5月5日,詎被告 遲至97年10月始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該票據請 求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此,原告訴請求確認本院97 年度票字第9438號裁定命原告給付新台幣49764元之金額及 自民國8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三、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 著有 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消滅時效完成 之效力,僅發生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4年5月5日, 被告遲至97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 實,有該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97年度票字第9438號卷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本件系爭本票縱如該原告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然依 上述判例意旨,依法原告亦僅得因該票據時效完成而對債權 人即被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該票據債權並非當然 消滅而不存在。
四、從而,本件雖該被告未到庭抗辯,然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其訴請確認本院97年度票字第9438號裁定命原告給付新 台幣49764元之金額及自民國8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無理, 不予准許,自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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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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