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87號
KSBA,98,訴,87,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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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林毅達即長懋企業社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700558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查站)及 被告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於民國97年9月10日,至原告所申請 設立廠外之屏東縣內埔鄉○○○○路125巷103-6號未稅倉 庫(該址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查獲原告自行在該 處產製高梁酒半成品(發酵中,每桶120公升裝)共68桶計 8,160公升。被告將前揭半成品抽樣1瓶送請被告衛生局檢驗 ,檢驗結果確定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1項第5款所稱私酒,但未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 害之物質,因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 46條第1項、第58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款規定,以97年10月16日屏府財金字第0970211387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沒入高 梁酒半成品(每桶120公升裝)68桶計8,160公升(查獲現場 已倒入墨汁銷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以生產製造酒類及販賣為主要業務,所有產製之酒 類皆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因原告工廠狹小致存放原 物料(含半成品)、成品空間不足,乃將酒類不良品置於 屏東縣內埔鄉○○○○路125巷103-6號倉庫內,被告無 視原告之陳述與所提供之佐證,即以現場所拍攝之相片而 認定原告於廠外私製酒類,罔顧原告之權益。
(二)97年9月10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率同臺南縣調查站會同被



告菸酒查緝小組至本社工廠調查有關仿冒金門高梁酒案件 ,然現場並無查獲任何仿製行為,原告為求自清即主動告 知並帶領查緝小組前往原告之未稅倉庫(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125巷103-6號),因倉庫內存放疑似發酵不完 全酸敗之68桶(每桶120公升)龍泉金高梁,其置放原因 係原告工廠狹小及為恐影響廠內工作環境及空氣品質,先 行移往未稅倉庫暫時存放,倉庫內無製酒之蒸餾設備,但 被告菸酒查緝人員先入為主認定原告在未稅倉庫內產製龍 泉金高梁酒,並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 點第1款規定處以罰款,無視原告陳情書與訪談筆錄之內 容,現該批龍泉金高梁酒確因發酵不完全而全部酸敗腐壞 ,有相片可資證明,且因該批龍泉金高梁全部壞死致原告 損失不斐,又遭被告及財政部認定原告未經核准在廠外產 製酒類予以罰款,原告實感惶恐。
(三)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原告如將 完全酸敗腐壞半成品製成龍泉金高梁酒於市場上販賣,會 影響消費者健康與有違食品衛生,此亦有違原告的職業道 德良知。財政部決定漠視該酒類半成品酸敗腐壞事實,將 之認定為製酒之一環,認事用法,均有未合。原告倉庫內 存放68桶(每桶120公升)發酵不完全疑似酸敗待觀查之 高梁酒半成品,正常發酵液酒精濃度約16-18度,而該批 半成品酒精濃度僅8.71度,不符蒸餾成本又呈現酸敗之狀 況,不然原告怎會放棄市價達80多萬元產品而棄置於倉庫 中觀察,被告未考量該批半成品確係酸敗腐壞並注意原告 於97年9月27日之陳情書內容與97年10月2日至被告處之訪 談筆錄內容。被告之行政行為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 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 定原則。
(四)系爭半成品若未酸敗腐壞,則其成品市價高達80多萬元, 茲將計算明細詳列於下:⒈正常發酵完成後每桶可蒸餾產 製龍泉金高梁酒20公升,每瓶為0.6公升市價為350元。⒉ 20×68=1,360。⒊1,360÷0.6=2,266.66瓶。⒋2,267× 350=79萬3,450元。被告明知原告存放於未稅倉庫68桶發 為酵不完全酸敗腐壞之半成品但卻依菸酒管理法相關法令 裁處10萬元之罰款並予沒入,無視原告權益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二)確認被告97年10月16日屏府財金字第0970211387號 裁處書關於沒入部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向財政部申請酒製造業工廠所在地地址為屏東縣 內埔鄉○○○○○路95-1號,依原告向財政部申請設立 酒製造業時所檢附白酒類之製程(以高梁酒為例),顯見 發酵係產製白酒(高梁酒)之必要過程,即屬產製行為。 被告於97年9月10日會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縣調查 站人員,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准予原告 設立廠外屏東縣內埔鄉○○○○路125巷103-6號之未稅 倉庫,查獲發酵中之高梁酒半成品(每桶120公升裝)68 桶計8,160公升,現場亦拍照佐證。又依原告97年9月27日 陳情書之陳情事項,於97年9月30日派員前往未稅倉庫地 址查察,並作成紀錄,現場目視結果該址存放發酵桶計68 桶有酸敗現象。復經被告衛生局檢驗結果,酒精度為8.71 ﹪,確為私酒,有上開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 明確。被告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97年10月2日 屏府財金字第0970198548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業已於97 年10月2日對原告製作完成訪談筆錄,被告均依行政程序 法等規定依職權調查違法事實,並於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斟酌渠所陳述及查察事實結果作成處分決定,亦無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第8條及第9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之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係將發酵不完全酸敗腐壞之半成品68桶係棄置 於廠外未稅倉庫觀察。惟原告於97年10月2日訪談筆錄及 97年11月17日訴願書陳述略以:「...遭查獲半成品之 龍泉金高梁係本社8月下旬投料,準備產製供市場所需, 該批待發酵的高梁酒本存放於廠內,因發酵不完全及本社 工廠狹小為恐污染其他酒類產製,祇好先行移往合法未稅 倉庫暫時存放觀察,嗣其觀察發酵情況後再移回工廠繼續 完成製造龍泉金高梁酒,...」等語,顯不一致。且97 年9月10日查獲時倉庫內存放68桶半成品,每桶均有氣孔 裝置,顯見係發酵中狀態,並非如被告所言係棄置於廠外 未稅倉庫觀察,發酵乃產製過程之一,酒製造業製酒技術 之良窳,與本件原告於廠外未稅倉庫產製私酒一事無關, 原告為合法酒製造業者,從事菸酒製造業,自應有高於一 般人之注意,渠於設立之廠外未稅倉庫存放發酵中高梁酒 ,乃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產製行為,難謂無過失,原告所訴 無法卸其責,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產製私酒行為,參酌 財政部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規 定,對原告處以罰鍰10萬元,並無不合,亦無違比例原則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在屏東縣內埔鄉○○○○路125巷103-6



號倉庫,存放之發酵不完全高梁酒半成品(每桶120公升裝 )68桶,是否為未經許可產製菸酒,此為兩造爭執所在。經 查:
(一)按「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本法 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 酒製造業者增設工廠時,應以書面載明工廠所在地,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於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產製 及營業。」「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 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依 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 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及「本法第 6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之菸酒:一、...。五、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 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分別為菸酒管理法 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4條、第46條第1項、第58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次按「違反本法之 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 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一)依本法第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 新臺幣10萬元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 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10萬元之 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100萬元罰鍰...。」菸酒查緝 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規定亦明。(二)本件原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率同臺南縣調查站及被告菸 酒查緝小組人員於97年9月10日,至原告所申請設立廠外 之屏東縣內埔鄉○○○○路125巷103-6號未稅倉庫(該 址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產製酒類之工廠),查獲原 告自行在該處產製高梁酒半成品(發酵中,每桶120公升 裝)共68桶計8,160公升。被告將前揭半成品抽樣1瓶送請 被告衛生局檢驗,檢驗結果確定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及菸 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所稱私酒,因認原告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58 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規定 ,以97年10月16日屏府財金字第0970211387號裁處書,裁 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沒入高梁酒半成品(每桶120公升 裝)68桶計8,160公升(查獲現場已倒入墨汁銷毀)等情 ,有被告稽查結果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衛生局檢驗結 果報告及被告97年10月16日屏府財金字第0970211387號裁 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




(三)原告前經財政部申請核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經財政部核 准之工廠所在地地址為屏東縣內埔鄉○○○○○路95-1 號、製造作業場所面積61.5平方公尺,此有原處分卷附之 財政部94年6月7日臺財庫字第09403049270號函足佐。是 依首揭菸酒管理法第14條規定,原告僅得在許可執照所載 工廠所在地即屏東縣內埔鄉○○○○○路95-1為產製行 為,並不得於該址以外場所產製菸酒,即無疑義。本件原 告經查獲在屏東縣內埔鄉○○○○路125巷103-6號倉庫 ,存放之發酵不完全高梁酒半成品(每桶120公升裝)68 桶,即屬在未經許可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酒類,則被告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8條裁處罰鍰並予沒入,即 非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係將發酵不完全酸敗腐壞之半成品68桶棄置於 廠外未稅倉庫觀察,非在查獲地為產製行為云云。惟依原 告於97年10月2日訪談筆錄及97年11月17日訴願書陳述略 以:「...遭查獲半成品之龍泉金高梁係本社8月下旬 投料,準備產製供市場所需,該批待發酵的高梁酒本存放 於廠內,因發酵不完全及本社工廠狹小為恐污染其他酒類 產製,祇好先行移往合法未稅倉庫暫時存放觀察,嗣其觀 察發酵情況後再移回工廠繼續完成製造龍泉金高梁酒.. .」等語。原告已自承係移往倉庫發酵,並俟情形再移回 工廠繼續完成製造龍泉金高梁酒,與原告主張棄置乙節, 顯不相符。抑且,系爭存放倉庫內68桶半成品,每桶均有 氣孔裝置,係發酵狀態,並非如原告所言係棄置於倉庫, 是原告主張棄置乙節,尚難採信。再者,依原處分卷附原 告向財政部申請設立酒製造業時所檢附白酒類之製程(以 高梁酒為例),其中製程3-發酵作業時間約24-30天,製 程配置「發酵桶」,顯見置於發酵桶發酵係產製白酒(高 梁酒)之必要過程,是發酵乃製作過程之一,則原告置於 倉庫內待其發酵即屬製造之產製行為,原告爭議其非為酒 類之產製行為云云,並無可採。而此為原告所應注意,並 為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自有本件違章之過失甚明。(五)又系爭半成品經被告衛生局檢驗結果,酒精度為8.71﹪, 確為私酒,有上開檢驗結果報告可稽,原告違章事證明確 ,被告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97年10月2日屏府 財金字第0970198548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於97年10月 2日完成訪談筆錄,被告已行政程序法規定依職權調查違 法事實,並於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被告已斟酌各情 作成原處分決定,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第8 條及第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又首揭財政部菸



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 關職權,為統一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之必要,訂定之 行政規則,俾便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遵循,與菸酒管理法 相關規定無違,自得予以援用。況本件被告係依菸酒管理 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8條規定裁罰及沒入,則被告處分尚 無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而前開要點45點第1款規定之裁 罰基準,仍在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8條規定範疇 ,且係就相同違章情節統一規定,被告以之為標準,對原 告處以罰鍰10萬元並予沒入處分,自無違比例原則。原告 爭執被告處分違法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及菸酒查緝及檢 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規定,以97年10月16日屏 府財金字第097021138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 沒入高梁酒半成品(每桶120公升裝)68桶計8,160公升(查獲 現場已倒入墨汁銷毀),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及確 認被告97年10月16日屏府財金字第0970211387號裁處書關於 沒入部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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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