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32號
KSBA,98,訴,32,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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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全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17
日台財訴字第09700476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至92年11月間承攬高雄縣鳥松鄉農會 辦公大樓暨多功能農民活動中心及店舖辦公室增建設施等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09萬1 ,18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 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被告查獲,經被告審 理結果,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225萬4,557元。又因系爭承攬 工程未查得全部進貨,乃以銷售額換算其應有成本,認定原 告同時期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合計3,607萬2,946元,並就 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按經查明認定進貨總額3,607萬2,9 46元處5%罰鍰180萬3,647元;另漏報銷售額部分,以行為罰 與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結果,按所漏稅額225萬4,557元處 以3倍罰鍰676萬3,6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處罰鍰856萬 7,24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大三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三魁公司)代表人楊江田, 因該公司信用問題,無法使用票據,向原告代表人甲○○ 借用支票,經雙方協議楊江田需將票款匯入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鳳松分行(下稱合庫鳳松分行,原為中國農民銀行鳳 山分行)甲○○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再由甲



○○開立原告支票交付大三魁公司下游廠商,並將支票款 轉原告支票帳戶,亦有部分金額為求便利,先轉入原告活 期存款帳戶,再於支票兌現日轉入支票帳戶,此屬商場上 借票行為,是系爭工程非原告承攬。殊難僅因大三魁公司 使用原告支票支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與貨款,即認大三魁 公司所承包之工程為原告之交易,並認原告公司有漏進及 漏銷之行為。
(二)系爭工程係屬專業之營造業務,非原告登記業務所能承攬 ,原告無能力承作,大三魁公司則係登記合格之專業營造 廠商,具有承攬系爭工程之資格與能力,而原告前任及現 任代表人邱瑞明甲○○係以個人身分與大三魁公司合作 ,該公司並委任邱瑞明為代理人,以參與系爭工程之投開 標事務及負責後續工程相關業務,故系爭工程開標後,係 由邱瑞明代理大三魁公司與高雄縣鳥松鄉農會(下稱鳥松 鄉農會)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暨相關下包工程,因此相關 進貨單據列明係交貨予「大三魁公司」或交予大三魁公司 之「邱瑞明」,並非列記交貨予原告,亦證原告公司非系 爭工程之承攬人。而「人間福報」報導邱瑞明自稱其身兼 多家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鳥松鄉農會兩棟大樓是由他承攬 並完成大案子之言,亦與上述情形相符,邱瑞明非謂鳥松 鄉農會兩棟大樓係由原告承攬云云,故不能僅憑邱瑞明上 開受訪記錄,即認定原告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三)系爭工程既係由大三魁公司授權邱瑞明為該公司之代理人 ,並決議由甲○○負責收取工程款,故縱使楊江田於93年 1月22日死亡,並不影響上揭之代理關係,而系爭工程中 之「鳥松鄉農會辦公大樓及店舖新建工程」已於92年6月2 4日驗收完畢,另「鳥松鄉農會店舖及辦事處新建工程」 雖於93年4月6日完成驗收,實於楊江田過世前已完成大部 分之工作,此可由「甲○○與楊江田借票往來金額一覽表 」之款項收付內容證之,93年1月22日以後僅餘工程尾款、 保固款及返還大三魁公司應得利潤之收付,且嗣後甲○○邱瑞明亦於工程結算損益後,將系爭工程之利潤歸還予 大三魁公司。而大三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均已依工程進度 開立發票,向鳥松鄉農會請領工程款,其相關之工程成本 及費用亦已依法取得發票等合法憑證,並如期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相關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被告僅以楊 江田死亡後,原告仍繼續收取系爭工程款及支付相關成本 、費用,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恐嫌率斷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下包廠商帥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帥祥公司)、 富吉工程行龍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鋐公司)、宏億 工程行、觀福工程行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菱電公司)及楠鴻企業有限公司(楠鴻公司)等,均指稱 實際接洽者為原告前任代表人邱瑞明,其中中國菱電公司 之升降設備合約係與大三魁公司及原告三方共同簽訂。又 據人間福報96年7月4日對邱瑞明之專訪報導,邱瑞明身兼 多家營造公司負責人,鳥松鄉農會兩棟大樓是由他承攬並 完成的大案子。而鳥松鄉農會給付系爭工程款之18張支票 亦存入原告代表人甲○○合庫鳳松分行帳戶。又原告以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下稱合庫大順分行)及第一商 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一銀鳳山分行)等支票存款帳戶開立 支票給付上開中國菱電公司等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並鳥松 鄉農會系爭工程承辦人高旭利於97年6月27日談話紀錄稱 系爭工程招標、比價、開標及驗收過程,均與邱瑞明接洽 ,工程款支票抬頭為大三魁公司,甲○○以大三魁公司及 代表人印章領取支票及交付大三魁公司開立之發票。而邱 瑞明及甲○○非大三魁公司股東或員工,有該公司股東明 細及申報給付各項所得資料可稽。則被告以97年3月3日南 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73220號函請原告提示主張與大三魁 公司間係借票行為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雖補具「甲 ○○君與楊江田君借票往來金額一覽表」及同業往來等帳 載資料,主張原告之股東僅甲○○1人,其將公司支票借 與楊江田使用係口頭約定,楊江田先以其所領得工程款支 票直接存入甲○○帳戶,需要時再開立支票,均以電話聯 繫,甲○○因此獲得酬勞27萬9,791元。惟上開資料記載 之借票往來期間為91年12月26日至93年8月10日,即在楊 江田93年1月22日死亡後,原告代表人仍繼續收取系爭工 程款及支付相關成本、費用,且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之投 、開標、領取承包工程款、支付材料款及下包工程款等, 皆係原告前、後任代表人所為,顯與原告辯稱楊江田將系 爭工程款存入其代表人銀行帳戶,再由其代表人開立支票 以支付下包工程款,僅係商場上之借票行為不符。(二)另邱瑞明(91年6月19日變更為原告代表人)及甲○○( 92年8月28日變更為原告代表人)為原告之前、後任代表 人。本件行為時(91年)原告之股東有邱瑞明邱陳金桂甲○○3人。原告以公司名義與中國菱電公司及大三魁 公司三方共同簽訂升降設備合約。原告以其合庫大順分行 及一銀鳳山分行等支票存款帳戶開立支票給付上開中國菱



電公司等下包廠商之工程款。鳥松鄉農會系爭工程承辦人 高旭利於97年6月27日談話紀錄亦稱系爭工程招標、比價 、開標及驗收過程,均與邱瑞明接洽,甲○○負責請款及 交付發票。則原告辯稱係邱瑞明甲○○個人行為,亦不 足採。且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訴 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王仲輝於系爭期間登記為 大三魁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於系爭期間無實際銷貨,而 取得不實進項憑證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自己及原告 等逃漏營業稅等事實,亦有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93年10月 27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3004239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調南機防字第0947620808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大三魁公司進銷項廠商流程圖及取得 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可稽。則被告認定原告係鳥松鄉農會發 包系爭工程之實際交易對象,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 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核定銷售額4,509萬1,183元及補 徵營業稅225萬4,557元,並無不合。又原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 行政罰。漏報銷售額部分,因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 繳稅款及承認違章事實,原處分以行為罰與漏稅罰採擇一 從重,按所漏稅額225萬4,557元處3倍罰鍰676萬3,600元 (計至百元止);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則依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3,607萬2,946元 處5%罰鍰180萬3,647元,合計應處罰鍰856萬7,247元,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被告96年度財營業字第83096004347號處分書附卷足稽,洵 堪信實。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係以:系爭工程係由 大三魁公司承攬,並非原告,且原告前任及現任代表人邱瑞 明與甲○○係以個人身分與大三魁公司合作,故被告不得僅 以甲○○將支票借與大三魁公司使用,邱瑞明代理該公司處 理系爭承攬工程相關事務,即認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云云, 資為爭議。經查: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1、按「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 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 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 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4.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2、經查,據系爭工程下包廠商富吉工程行、龍鋐公司、及楠 鴻公司等所提出之說明書及宏億工程行觀福工程行於93 年2月3日在被告之談話紀錄所載內容,均指明該工程實際 接洽者為原告前任代表人邱瑞明,帥祥公司之合約書亦載 明大三魁公司承辦人為邱瑞明,又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中 國菱電公司之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係由該公司與原告 及大三魁公司共同簽訂,另據人間福報96年7月4日對邱瑞 明之專訪報導,邱瑞明身兼多家營造公司負責人,鳥松鄉 農會兩棟大樓是由他承攬並完成,並鳥松鄉農會系爭工程 承辦人高旭利於97年6月27日談話紀錄亦稱系爭工程招標 、比價、開標及驗收過程,均與邱瑞明接洽,鳥松鄉農會 給付系爭工程款之18張支票係存入原告代表人甲○○合庫 鳳山分行帳戶內,原告亦以其合庫大順分行及一銀鳳山分 行等支票存款帳戶開立支票給付上開中國菱電公司等下包 廠商之工程款,又上揭高旭利於97年6月27日談話紀錄亦 稱系爭工程款支票抬頭為大三魁公司,甲○○以大三魁公 司及代表人印章領取支票及交付大三魁公司開立之發票, 邱瑞明甲○○非大三魁公司股東或員工等情,此有上揭 公司之說明書、帥祥公司合約書、中國菱電公司與原告、 大三魁公司所簽訂之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人間福報 及被告談話紀錄、合庫鳳松分行95年11月21日合金鳳松第 09501019號函、轉帳支出傳票、楠鴻公司收款明細單、上 揭原告所開立之支票、票據託收明細表、大三魁公司投資 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建檔及維護作業、綜合所得稅給付清 單、原告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 系爭工程之投、開標、領取承包工程款、支付材料款及下 包工程款等事項,皆係原告前、後任代表人所為,應足認 定。另原告雖出具「甲○○君與楊江田君借票往來金額一 覽表」及同業往來等帳載資料,主張本件係大三魁公司代 表人楊江田,向原告代表人甲○○借用支票云云。惟查, 楊江田係於93年1月22日死亡,上揭原告所提出之帳載資 料,其記載之借票往來期間為91年12月26日至93年8月10 日,即在楊江田93年1月22日死亡後,原告代表人甲○○ 仍繼續收取系爭工程款及支付相關成本、費用,是原告主



張本件係商場上之借票行為,顯有違常理,並不可採。 3、次查,邱瑞明(91年6月19日變更為代表人)及甲○○( 92年8月28日變更為代表人)為原告之前、後任代表人, 本件行為時(91年)原告之股東有邱瑞明邱陳金桂及甲 ○○3人,原告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與中國菱電公司及大三 魁公司三方共同簽訂升降設備合約,並以其合庫大順分行 及一銀鳳山分行等支票存款帳戶開立支票給付上開中國菱 電公司等下包廠商之工程款等情,亦有原告營業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建檔及維護作業、及 前揭合約書及支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另稱:承 攬系爭工程係前後任代表人邱瑞明甲○○個人之行為乙 節,仍非可採。
4、另查,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契約書之簽約人雖為大三魁公司 與鳥松鄉農會,並由大三魁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鳥松鄉農 會,惟大三魁公司並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事實,基於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意思,自91年月9月間起至92年7月間止,並 無銷貨及進貨之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予包括鳥松鄉農會 等營業人及取得多家營業人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情,復 為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理由四(一)所 認定,亦有高雄地院該判決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 作組調南機防字第0947620808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大三 魁公司進銷項廠商流程圖及取得統一發票明細表等附卷可 稽,亦足證系爭工程顯非大三魁公司實際承攬。又查,高 雄地院前揭判決,係以王仲輝雖曾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 其叔楊江田申請登記為大三魁公司之負責人,惟楊江田已 死亡,尚難遽認王仲輝上述行為即係基於幫助他人以不實 憑證逃漏稅捐之意思所為,而為王仲輝無罪之諭知,並非 認定大三魁公司無前述幫助原告等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 有上揭判決書足按,是亦難依該判決書而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是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依首揭規定,核定銷售 額4,509萬1,183元及補徵營業稅225萬4,557元,並無不合 。
(二)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 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3.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規定。復按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但其處罰種類相同 ,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又「稅捐稽徵法 第44條對於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惟如營 利事業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經以實際查得之資料,或 依所得稅法第27條、第83條...逕行核定其進貨成本時 ,以該項金額作為計算處罰之基礎。」及「主旨:納稅義 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 函規定處理。說明:...二、案經本部85年3月8日邀集 法務部、本部相關單位及稽徵機關開會研商,並作成左列 結論,應請參照辦理:...(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 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 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亦為財政 部84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4月26日台財稅 第851903313號函所釋示。
2、經查,原告91年12月至92年11月間承攬系爭工程,銷售額 合計4,509萬1,18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 額繳納營業稅;又因未查得系爭工程之全部進貨,乃以銷 售額4,509萬1,183元按財政部訂頒之同業(390113房屋建 築營建)利潤標準毛利率20%換算其應有成本,認定其同 時期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合計3,607萬2,946元,而財政 部所頒同業利潤標準所定毛利率具有懲罰性,常較一般同 業實際利潤為高,而此部分事實上又無法查核,是依該標 準計算所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進貨成本,自屬有利於原 告,並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是被告據以核計尚無不合。則 原告故意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並申報銷售額,且進貨亦故 意未規定取得憑證,顯違反首揭行政法上義務,從而被告 以漏報銷售額部分,因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 及承認違章事實,原處分依首揭規定,以行為罰與漏稅罰 採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225萬4,557元處3倍罰鍰676萬3, 600元(計至百元止);另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依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3,607萬 2,946元處5%罰鍰180萬3,647元,合計應處罰鍰856萬7,24 7元,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 225萬4,557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676萬3,60 0元(計至百元止),另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依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3,607萬2,946元



處5%罰鍰180萬3,647元,合計應處罰鍰856萬7,247元,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原 告聲請傳訊證人邱瑞明證明系爭承攬人究竟是何人及整個承 攬事實的過程,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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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楠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帥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