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環宇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97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45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
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
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
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
當擔保後,提領貨物。」關稅法第4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委由尚璊國際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6年7月9日、96
年12月25日,向被告外棧組報運進口越南產製FROZEN TUNA
TRIMMED MEAT等共2批(報單第BD/96/W579/2104及BD/96/WT
90/2102號),申報貨物單價CFR USD 0.35/KGM,被告依關
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以先放後核
方式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3
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果,核定單價為CFR USD 0.71853/KG
M,乃於97年5月5日以97高棧業二補字第213號函檢送2份稅
款繳納證,通知原告,本案除原已繳納之稅款外,尚應補繳
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7,274元(含進口稅132,757元、
營業稅34,29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21元),上開稅款繳納
證業於97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詳原處分卷附件4),計其提起復查之期間,應自97年5月
9日起算,至97年6月7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屆滿日適
逢週休假日,依法以97年6月9日(星期一)代之;詎原告遲
至97年6月12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自行送達),有復查申
請書上加蓋被告收文戮章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申請復
查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復查決定予以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昱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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