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992號
KSBA,97,訴,992,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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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
16日經訴字第0970611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臺南縣龍崎鄉○○○段544-163地 號土地採取土石並外運,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 所員警於民國96年11月17日查獲,並於同年月26日以南縣警 刑字第0960046734號函移送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審查結果, 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土石違章明確,乃依據土石採 取法第36條規定,以97年3月5日府水管字第0970049035號處 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30日內辦理整復及禁止繼續挖掘土方並不得將已採取之砂石 外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實施翻耕,自有僱用挖土機等機械翻土整地之必要, 因此系爭土地現場留有機械進出之輪跡,此乃從事工作之當 然結果,不得因此即認原告有採取土石之情事。被告所屬農 業局於96年10月l日接獲民眾電話檢舉,會同水利局赴現場 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坡腳有開挖情形,但並無證據證明 有採取土石之行為。嗣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員 警於96年11月l7日9時許,查獲原告僱請工人挖取土石外運 ,隨即偵訊原告、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及菩提寺僧侶等 製作調查筆錄,移送被告裁處。然該調查筆錄,未經依法定 程序制作,是否出於被訊問人之自由意志所陳述,陳述內容 是否如筆錄所載,且未經具結,亦未經當事人對質詰問及陳 述意見,顯然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據以課處罰鍰等處分,顯



有未合。
㈡、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罰前,應給與受處罰者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告於裁罰前,雖曾函請土地所有權 人李王玉枝就員警查獲違法採取土石案,陳述意見。李王玉 枝屬土地所有權人,非翻耕工作之實地工作人員,亦即非採 取土石之人,為委託原告翻耕之人,員警查獲應受處分之人 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未 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處罰,與法定程序有違。㈢、按原告翻耕土地,必然有餘土出現,故餘土除能回填者應回 填外,其餘即予棄置。然因翻耕而出現之餘土,並非出於採 取土石之目的所為,此種工作結果出現之土石,不能指為原 告故意採取。何況採取土石,既屬違法,若非有利可圖,何 人願無事生非,再以本件翻耕多出之餘土,僅有少量,無償 送給菩提寺填土,亦屬水土保持之另一方法,原告並無取得 對價,被告以原告違法採取土石,殊違常理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6年9月5日會勘時,已對原告申明未經許可不得將土 方擅自外運,然原告仍違反該次會勘時所作成之結論,於96 年11月17日在系爭土地挖取土石,並將其外運而遭台南縣警 察局查獲,台南縣警察局於96年11月26日以南縣警刑字第09 60046734號函移送被告處理,是被告已善盡告知之責任,然 原告顯有明知故犯之嫌,故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 處100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予以裁處云云;查, 被告於97年1月3日以府水管字第0970002613號函通知原告及 土地所有權人李王玉枝請其陳述意見,原告曾代理土地所有 權人李王玉枝回覆被告,是以原告稱被告並未給與陳述意見 之機會,顯有不實。
㈢、原告另稱外運之土方係翻耕整地之剩餘土乙節;查翻耕剩餘 之土方外運,亦需經申請取得許可始能為之,且原告於96年 11月17日被台南縣警察局當場查獲於系爭土地違法採取土石 並外運,顯與原告所稱外運之土方乃翻耕後之剩餘土有所出 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其係進行整地翻耕,並非採取 土石,無違反土石採取法之故意,所外運之土石為翻耕之餘 土,並非違法採取之土石,且被告於裁罰前並無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資為爭議。經查:
㈠、按「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與工



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 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 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 自用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 ,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 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緣原告之岳母李王玉枝於95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請於其所 有系爭土地實施翻耕。經被告函轉台南縣龍崎鄉公所(下稱 龍崎鄉公所)辦理,龍崎鄉公所於95年12月12日以所財字第 0950008667號函同意予以備查,並述明現場以不改變地形為 原則,勿藉翻耕而實施開挖整地或將土石外運。嗣被告所屬 農業局於95年12月18日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之 情事,乃於96年1月9日會同龍崎鄉公所、台南縣歸仁地政事 務所現場勘驗,認定現場有違規開挖整(山坡)地之事實,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除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96年1月18日府農保字第0960015428號處分書裁 處罰鍰6萬元外,並命全面停工,於96年3月31日前完成全面 實施植生,並依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46條規定,將裸露坡 面以階段平台及橫向截水溝、縱向排水溝等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且申令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再為其違法行為之 延續。嗣被告所屬水利局因接獲台南縣警察局函轉其所屬歸 仁分局前於95年12月24日查獲原告於系爭土地違法採取土石 案件之調查筆錄,乃於96年9月5日會同歸仁分局、龍崎鄉公 所、歸仁地政所等單位赴系爭土地現勘,因現場發現疑似有 機具進出之輪痕,乃於96年10月8日以府水管字第096021993 8號函命李王玉枝務必信守會勘時之承諾,不得擅自採取土 石外運。嗣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員警於96年11月17日上午9 時許,再度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聘請工人於系爭土地採 取土石並予外運,乃予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理結果認原 告違章屬實,遂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00萬元,禁止繼續挖掘土方並不得將已採取之砂石外運, 以及於文到30內辦理整復完畢等情,有上開各該函文、現場 照片、會勘紀錄、警訊筆錄及原處分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㈢、經查,土石採取法第1條規定,土石採取法係為合理開發土



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 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而制定。其中第 36條規定更是鑑於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容易造成破壞 環境景觀、水土保持等公害問題而為處罰之規範。本件系爭 土地固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王玉枝申請翻耕,並經龍 崎鄉公所同意備查,然該公所於同意備查時已述明翻耕應以 現場不改變地形為原則,惟原告於96年11月17日僱工挖掘土 地,並將土石外運等情,有前揭龍崎鄉公所函在卷可稽,且 經原告於警訊時稱:「我於96年11月17日上午9時50分在台 南縣龍崎鄉○○○段544163地號上聘工人挖取土方被警查獲 。」「...有部分(指土方)因台南縣關廟鄉松腳村普( 菩)提寺須要,我就送給普(菩)提寺。」「我請周永成駕 駛怪手開挖,蔡嘉晉駕駛拼裝車載運。」等語(詳關廟分駐 所96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且經訴外人即菩提寺僧侶李錦 園證稱:「(問:千佛山菩提寺後方土地回填的土方是從何 來的?)於上週四、五左右,甲○○主動至千佛山菩提寺提 出他所有之土方要捐贈給菩提寺...。」「(問:甲○○ 的土方於何時開始載運至千佛山菩提寺後方土地上回填?) 於今天(96年11月17日)早上7時10分左右甲○○的土方開 始載運至千佛山菩提寺後方土地上回填。」等語,復有現場 照片可佐,足見原告確有未經申請許可,即於系爭土地採取 土石並外運,涉有違反土石採取法情事至明,原告主張其僅 係翻耕土地,所外運之土石為翻耕之餘土,並非違法採取之 土石云云,並不可採。
㈣、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其處罰之主觀要件,除故意外,尚包 含過失在內;並應受處罰人,不因其是否知悉法規而影響其 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 石,本即負有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此亦為其 所能注意,且被告於會勘現場亦告知不得將土石外運,足見 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將採取土石予以外運,難謂 無故意行為,原告主張其並無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故意 云云,自無足採。
㈤、第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二、已依職權或依 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五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 行。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七、法 律有特別規定。」行政罰法第4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於裁罰前,即以97年1月3日府水管字第0970002613號函通 知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李王玉枝,請其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 見,原告嗣以地主代理人身分提出陳述書,有該陳述書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裁處前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誤解。㈥、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 ,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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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