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葉銘功 律師
陳衍任 律師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何一凡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
月28日府行法字第09710006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 區15號T-8601C/D等2座儲槽(下稱系爭儲槽),依據雲林縣 政府工務局民國89年10月25日核發之(89)(雲)營使字第 1047號雜項使用執照,記載其用途為儲槽,被告所屬虎尾分 局乃認定系爭儲槽屬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遂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97年度房屋稅新台幣(下同)1, 449,44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課稅處分合法性之判斷,應以課稅事實發生時之法律或 事實狀態為基準:本件訴訟標的係97年度之房屋稅課稅處 分是否違法並損害原告之權利,是以鈞院應就課稅事實發 生當年度(97年度)之有效法規作為審判之依據(參見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0號判決)。被告辯稱應依系 爭儲槽建造完成時之舊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雲林縣簡化評定 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核計系爭儲槽之房屋 現值,是其所為之課稅處分顯屬違法:1.按房屋稅條例第 5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無論係被告就「房屋現
值」之核計,抑或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房屋標準價格 」之評定,均僅得就「建造材料」、「耐用年數及折舊標 準」及「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供求概況」 等3項標準,作為核計或評定之依據,要非得以系爭建物 之「工程造價」,作為房屋現值或房屋標準價格核計或評 定之依據。次按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 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16點及第22點規定,在建管單 位核發之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已記載系爭房屋之構造 類別時,倘系爭構造類別已列於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此時 即應優先依該房屋標準單價表之系爭構造類別所對應之標 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又即便系爭構造類別尚未列於 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此時亦應比照已列之類似類目所對應 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僅有在系爭構造類別未列 於房屋標準單價表內,且無類似類目可比照時,主管稽徵 機關始得依實際工料評估,並核定其房屋現值。2.本件雲 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清楚載明系爭儲槽 之構造類別為「鋼骨造」,復按「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 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3點附表4「用途分類表」 之說明,系爭儲槽應屬該分類表第4類所定之「工廠、倉 庫、停車場、防空避難室、農業用房屋、油槽、焚化爐」 「備註:一、表內用途欄內未列之房屋,以其相近之用途 歸類。」另按同作業要點第2點附表1「雲林縣房屋標準單 價表」,亦詳盡記載鋼骨造之第4類建物,按用途別及用 途單價總層數之差異,分別有其應適用之標準價格。循此 而論,被告即應優先依該房屋標準單價表之鋼骨造類別所 對應之標準價格,核計原告之房屋現值。另系爭使用執照 上記載系爭儲槽之總層數僅1層,是依前開雲林縣房屋標 準單價表之規定,本件儲槽之標準單價應為2,090元/平方 公尺,被告即應依前開單價,核計原告之房屋現值,方屬 適法之決定。
(三)被告自行創設法無明文之「特殊構造物」,違反租稅法律 主義:1.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 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 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 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房屋現值涉及 房屋稅稅基之構成要件,應有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司法 院釋字第620、626、640、650、657號解釋參照)。2.被 告為將系爭儲槽排除於「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 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或「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 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適用,竟自行創設課稅事實
發生時之法律所無之「特殊構造物」此一類別,進而辯稱 僅「一般房屋」始得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而「特殊 構造物」則無適用,並恣意援引一毫無法拘束力之歷史資 料,完全無視課稅事實發生時之法律,亦違反其自行訂頒 之「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及「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
(四)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已認定系爭儲槽為鋼骨造,此 對於被告及法院均有「構成要件效力」;且鈞院就系爭儲 槽於先前年度之判決中,已確認為「鋼骨構造」,是本件 就系爭儲槽之構造類別,自應為相同之認定:1.本件雲林 縣政府所為核發使用執照之處分,所確認系爭儲槽之構造 別為鋼骨造的法律效果,既已構成被告作成核計房屋現值 及課稅處分或鈞院裁決時之基礎事實或先決要件,則在該 先決處分未被撤銷之前,被告為核計房屋現值及課稅處分 時,自應受其拘束而不能為相反之認定。鈞院96年度訴更 一字第4號及97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2.又 鈞院9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業已肯認系爭儲槽結構造形 為鋼骨構造,為固定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之建 築物,並經被告至現場勘驗明確,又系爭儲槽經被告勘查 結果為鋼骨構造儲槽,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之事實。 被告於本件企圖推翻上開事實,顯違禁反言原則。(五)被告將原告為爭取合適折舊率及耐用年數之陳情書作斷章 取義之解釋,顯屬違法濫權之舉:1.原告於93年10月19日 台塑總字第02132號陳情書中陳稱系爭儲槽之鋼骨與一般 大樓之鋼骨在形式、結構和強度上有異等語,係指系爭儲 槽因長年受海風侵襲及內含化學物質,故容易導致銹蝕之 結果,此一經嚴重銹蝕後之鋼骨造,自然與一般都市中未 經海風侵襲、未因化學物質而致銹蝕結果之鋼骨造有異。 換言之,此一「形式、結構和強度上之差異」,係指「經 年累月銹蝕後之結果」有異,並非指系爭儲槽於興建之初 即使用與一般鋼骨造有異之建材結構。2.惟此一自明之理 ,竟遭被告斷章取義,將原告為爭執「合適之折舊率及耐 用年數」之說法,任意曲解為原告對系爭儲槽之認定。又 事實上,系爭儲槽之構造究應如何歸屬,係屬權責機關之 工務局經由專業審查後所認定之客觀事實,無論是被告或 原告之主觀陳述,除非有更為客觀之專業鑑定擔保,否則 均不得任意推翻使用執照上之認定。
(六)被告就其他縣市之違法評定現值模式,自不得主張「違法 之平等」:1.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 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
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著有明文。是其他縣 市縱有採與被告相同之評定現值模式,惟因於現行房屋稅 條例之規範規劃外,逕依「實際工料」作為房屋現值或房 屋標準價格核計或評定之依據,即屬違反憲法第19條之「 租稅法律主義」之違法行為,被告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 等」。2.按「高雄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 業要點」第3點及第4點規定,僅「房屋標準單價表」、「 折舊率標準表」、「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及「用途 分類表」始得作為「高雄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 現值作業要點」之一部分。至於「高雄縣腐蝕性儲存槽暨 加油站地下油槽特殊構造物房屋之折舊率、耐用年數及殘 值率標準、現值評價方式」,因未明文規定於「高雄縣簡 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中,自非屬前 開高雄縣作業要點之一部分,倘依其作為核課之依據,顯 然不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惟被告竟企圖魚目混珠 ,核其所述,自非可採。3.退萬步言,縱肯認「高雄縣腐 蝕性儲存槽暨加油站地下油槽特殊構造物房屋之折舊率、 耐用年數及殘值率標準、現值評價方式」屬於「高雄縣簡 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一部分,惟 此正足以顯示本件之最大問題點,亦即按「雲林縣簡化評 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雲林縣加油站 地下油槽特殊構造物房屋現值評價要點」,並未就本件「 儲槽」之評價方式有另為規範之明文,將兩縣於課稅事實 發生時之法規相互比較,在在顯示系爭被告之課稅處分, 明顯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七)被告未依法就其核計之房屋現值於課稅年度通知原告,顯 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0條之規定:1.房屋稅條例第10條之 所以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核計之房屋現值通知納稅 義務人,乃是因為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 房屋現值之核計,應以「房屋標準價格」、「折舊率」及 「房屋位置所在地段」等3項指標,作為核計時之參考依 據。財政部並據此發布「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 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以供各稅捐機關核計房屋現值及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時參考,其中就房屋現 值之核計,可整理如下之計算公式:房屋現值=核定單價 (元)面積(㎜)(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 地段調整率分層分攤率。基此,每年度之房屋現值,勢 必因折舊率逐年不同,而有所差異。是故,主管稽徵機關 即應逐年核計該年度之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使
納稅義務人得在每一個年度中,都有就其可能被違法認定 之房屋現值,表示異議,申請重新核計,以保護納稅義務 人不被違法課稅之權利。2.原告所有之系爭儲槽遭被告核 定其97年度之房屋稅,惟被告並未於上開年度就其核計之 房屋現值通知原告,並告知原告得對於不合理之現值表示 異議,申請重新核計,而僅於90年1月30日以90雲稅虎二 字第100342號函通知原告,另嗣後於97年度之房屋稅繳款 書上載明系爭儲槽之課稅現值。惟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依法應就其核計之房屋現值通知 納稅義務人,以利納稅義務人就違法核計之房屋現值,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申請重新核計。倘若主管稽徵機 關不再個別就其核計之房屋現值通知納稅義務人,而僅於 後續之房屋稅繳款書上載明房屋之課稅現值,在現行房屋 稅繳款書僅載明「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稅額』如有不 服得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的前提下,試問:納稅義務 人究竟要如何知悉「倘若其對於主管稽徵機關『核計之房 屋現值』有異議時,其正確之作法,應該是在『接到通知 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新核計』,進行 救濟」?換言之,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稅捐稽 徵法第35條,既已就「核計之房屋現值」及「核定之稅額 」之救濟程序,分別規劃「申請重新核計」及「申請復查 」之不同救濟管道,則主管稽徵機關自應分別通知並教示 納稅義務人各自之救濟途徑。更有甚者,倘若認為「稅額 之核定」即可取代「房屋現值之核計」,而無須再就「房 屋現值之核計」另行通知,則因現行法律已就上開二者之 救濟期間採取不同之規範規劃,故將二者合而為一的結果 ,勢將引致下述荒謬之情。亦即依現行法律,針對房屋現 值,納稅義務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即應申請重 新核計;惟針對稅額之核定,納稅義務人只要於繳款書送 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均可申請復查。 是倘若納稅義務人於系爭繳款書送達後,其雖已於繳納期 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惟因其已超過「接到通 知書之日起30日內」之法定期間,故無法再就房屋現值申 請重新核計。是以,此種解釋之不合理處,不言可喻。今 被告為便宜行事,將房屋現值核計連同稅額之核定,一併 送達納稅義務人,並僅於繳款書上載明「不服稅額之核定 得申請復查」,完全省略對「核計現值」不服之納稅義務 人為救濟之教示(即其得「申請重新核計」),其結果更 將嚴重剝奪納稅義務人基於正當行政程序所保障之「受告 知權」(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告知)。3.另被
告辯稱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970號判決曾謂:「就 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觀之,所謂『主管機關依據 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 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之規定觀之,其須單獨通知者顯 係就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第1次現值所核計之房屋現值而言 。」云云。惟上開實務見解,顯然係立基於修法前之房屋 稅條例所為之個案見解,於房屋稅條例修正後及行政程序 法(參照該法第100條及第110條)施行後之今日,自無適 用於本件之餘地。蓋按修正前之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該條規 定已於90年6月20日修正;按修正後之規定:「納稅義務 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 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申言之, 按修法前之規定,其或許認為房屋現值既係由納稅義務人 主動申報,故須單獨通知者顯係就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第1 次現值所核計之房屋現值;惟修法後,納稅義務人已無須 再自行申報房屋現值,其理由在於房屋現值之核計,實涉 及專業事項之認定,納稅義務人委實難為正確之申報,故 修法後將房屋現值改為由稽徵機關按標準價格核計之(詳 參房屋稅條例第7、10條立法理由說明)。是以,納稅義 務人於修法後,既然已無須再自行申報房屋現值,是就房 屋現值之認定,毋寧應歸屬稅捐稽徵機關逐年依職權認定 之義務。基此,被告就上開法規之修正,顯有未察,是其 援引之錯誤見解,即難謂有理由。
(八)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就被告核計系爭儲槽之現值表示不 服:1.按「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已載明房屋之課稅現值, 納稅義務人對房屋稅稅額如有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 條之規定申請復查,包括房屋現值之計算亦在復查範圍之 內。」業經財政部74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14347號函釋在 案。該函之道理在於,稅捐法規不應苛求每位納稅義務人 都能清楚明瞭系爭核課處分之不合理處,究竟係涉及稅法 上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稅率,或是其他稽徵程 序上之重大瑕疵,因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納稅義務人於 收到當年度房屋稅之核課處分時,其唯一在乎且希望進一 步爭執者,僅是系爭不合理之核課金額,至於該核課金額 ,究竟是因為稅捐機關找錯對象、認定事實錯誤、核計現 值錯誤、適用稅率錯誤,或是其他稽徵程序上之嚴重違誤 ,委實說,納稅義務人不僅沒有足夠的專業能力判斷,更
沒有承擔一旦判斷錯誤所遭致不利益的法律上義務。準此 以解,上開財政部函釋因而認為,當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 時,包括房屋現值之計算,自然也在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 範圍之內。2.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稅稅額之核課處分,既 然已經在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復查,即係對被告核計之 房屋現值之計算提出復查之意,被告自應分別就房屋現值 之計算及房屋稅稅額之核課處分,重為正確之核定,以克 盡其職權調查之責任(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九)被告意圖扭曲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之原意, 強行適用錯誤的法律見解,是其所為之核課處分顯屬違法 :1.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 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 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 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 ,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 字第96號判例著有明文。上開判例之所以否准該案件之原 告於訴願及訴訟程序中就「折舊部分」表示不服,應係針 對「稅捐客體事實」而言,在這個層面上,顯然是納稅人 對此資訊享有優勢地位,稅捐機關則居劣勢地位,基於「 資訊不對稱」之現實,納稅人於一開始之復查程序中,即 應主動就其掌有優勢地位之核課事實全盤提出,似不得於 嗣後之救濟程序中,另就原先復查程序中未提出之核課事 實表示不服。惟本件之情形卻恰好相反。蓋本件之爭點在 於「被告對於系爭儲槽核計之現值有無違法」,亦即其對 於現行稅法之規定是否正確適用。在這個層面上,顯然存 在著另外一種「資訊不對稱」之現象。具體而言,關於房 屋現值之核計,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簡化評 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等相關規定 ,尚涉及「房屋標準價格」、「折舊率」及「房屋位置所 在段落」等專業事項之認定,在這個層面上,顯然是被告 對此等資訊享有優勢地位,原告則居於劣勢地位。被告顯 然未精細區辨案件基礎事實之差異,漏未審酌此種雙重「 資訊不對稱」之現象,其結果已扭曲上開判例原意而成為 錯誤的法律見解,更混淆司法判決與立法者角色之分際, 是其結論之顯然違法,不言而喻。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職是,行政法院的審判對象,應該是系爭課 稅處分在客觀上有無違法致損害原告權利,而不是單純限 於原告主觀上所認課稅處分存在違法的部分,有無違法損 害原告權利。課稅處分之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既是「系 爭行政處分客觀上違法,並因此使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 之原告的權利主張(是否正當),因此,就課稅處分之內 容違法,應取決於上述處分所認定之課稅標準或稅額,是 否超過實際上客觀的課稅標準或稅額。因此,對於課稅標 準或稅額之計算根據之事實的主張,只不過是單純的攻擊 或防禦方法,從而於言詞辯論之前,均得自由提出之;又 基於紛爭解決一回性的訴訟經濟要求,徵納雙方均得爭執 處分理由以外之理由,以供法院審理,而無庸另案處理, 始得避免反覆處分與反覆爭訟;何況,課稅處分各項課稅 基礎互有牽連關係,在事件性質上也不宜部分先行確定, 否則將無法追求確認正確的應納稅額,以致違反量能課稅 之精神。此項見解,即為「總額主義」訴訟標的理論之基 礎。亦為德國與日本通說及實務見解所採。3.又按德國與 日本學說及判例見解,納稅義務人對於課稅處分不服,經 提起行政救濟之後,該處分即處於尚未確定的狀態,除了 原先爭執的處分瑕疵之外,如果其事後發現原處分有其他 違法事由致損害納稅義務人權益,為了確保依法課稅原則 ,並維護納稅人權益,自應許其一併加以爭執,請求行政 救濟機關或法院進行審查。其由行政救濟機關或行政法院 依據職權主動發現課稅處分有其他違法事由致損害納稅義 務人權益,也應主動給予救濟,以貫徹職權調查主義的精 神,並避免納稅人因不諳法令致遭違法課稅(參見「納稅 者權益保障法草案」第20條立法理由)。德國、日本及我 國之行政訴訟法制,對事實調查均採取「職權調查原則」 ,亦同樣有類似我國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及第 28條「退稅期間」之相關規定(詳參德國租稅通則第37、 169、220條),何以同樣的法制結構,竟會推導出完全不 同的結論?爭點主義的採用,豈果真如同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1054號判決所稱「司法實務的最適抉擇,不然 現行法律會無從操作」?
(十)被告未依職權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系爭核課處分之裁量權 行使,顯屬違法: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定有明文。依國內及德國行政法學通說,一個 公法法規賦予行政機關有裁量權時,並不表示個人即無公 權利可以主張。蓋若此一裁量規定至少同時具有保護個人 利益之目的時,個人即享有「無瑕疵裁量請求權」。且細 察該條規定之目的,其所以容許行政機關得突破行政處分 存續力之限制,並不只是著眼於依法行政原則及公共利益 ,而是寓有實現法治國有效保障個人權利之意旨。是縱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個人原則上仍得依據該條規定請求 行政機關就「是否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違法處分 」為無瑕疵之裁量,要無疑義。2.另按稅捐稽徵機關與納 稅義務人間,絕非應視為利害關係相反、對立之兩造,而 是必須透過各種行政措施與作為,逐步建構彼此協同及信 賴關係,共同追求租稅公平負擔及維持市場自由競爭秩序 ,稅捐稽徵機關倘對於欠缺實質正當性的課稅處分,單憑 課稅處分的形式合法性或既判力等事由,即拒絕退還人民 溢繳之稅款,則無異是取巧利用其自身之優勢地位。何況 職權撤銷,乃裁量權行使,除須納稅人信賴外,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亦未設有要件限制。申言之,原課稅處分若有 違法不當且可歸責,稅捐稽徵機關均應依職權予以撤銷, 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0條明文:「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 即聲請停止執行。」即寓有此意。3.本件被告對系爭儲槽 現值之核計既已違法在先,又有未逐年就其核計之現值通 知原告之違法於後,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本 件顯無該條但書例外不得撤銷違法處分之適用,故被告即 應逕依職權撤銷系爭違法之核課處分。綜上以觀,被告未 依職權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系爭違法之核課處分,其裁量 顯有瑕疵,原告自得於訴訟上主張此一「無瑕疵裁量請求 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房屋現值核計之情形:1.法令及作業依據:(1)被 告所屬虎尾分處於89年4月5日以89雲稅虎二字第004811號 函通知原告,內容略以:「主旨:貴公司等六輕工業區各 式儲槽造價評定課徵房屋稅乙案,依規定應按實際之工料 造價評定‧‧‧。說明:‧‧‧二、依台灣省政府81年12 月18日府財稅三字第179389號函『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10項規定:房屋構造 別或用途別,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比照已列有
之類似類目,評定課徵,無類似類目可資比照時,另行按 實際之工料評估』規定,貴屬六輕工業區各式儲槽係屬特 殊構造物,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應按實際之工料 評定房屋現值,並請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申報。 」是被告已將行為時法令作業依據,以及儲槽按實際工料 評估方式告知原告。(2)系爭儲槽於89年10月1日建造完 成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雜項使用執照,起課年度現值核計 應適用90年6月20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暨92年5月19日廢止 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簡 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 之規定。被告所屬虎尾分處依原告所提供實際工料成本, 以90年1月30日90雲稅虎二字第100342號函核定現值。2. 系爭儲槽為何屬特殊構造物:(1)參照台灣省政府研究 發展考核委員會主編「房屋稅理論與實務之研究」第3篇 第5章第1節第6點「特殊構造、建築物之評價標準」第1款 之記載,台灣省因工廠房屋特多,對於工廠特殊構造物之 評價,均有明細之計算規定。其中第7目「油槽」規定: 「造價=槽身造價+基座造價+油漆防濕費」,而第9目 「其他」規定:「‧‧‧,但構造型體或用料特殊者,應 另依其型體用料查估,‧‧‧。」由該資料可知,油槽等 特殊構造物之標準單價自始即未按一般房屋之方式計算, 「房屋標準單價表」係一般房屋之評價方式,特殊構造物 與一般房屋之典型特徵並不相同,勉強適用,反而有不相 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之嫌。(2)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所制定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及編碼作業總表」,該 表將充氣構造物、儲槽及燃料油貯槽均歸屬為特殊構造物 。次按「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 注意事項」第3點、「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 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6點及「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第5 章第2節均規定:「鋼骨造:建築物之樑柱構架以各種型 鋼組合而成,以支承垂直及水平載重。」可知何謂「鋼骨 構造」已經明確界定。系爭儲槽依雲林縣政府核發之雜項 使用執照記載,建築高度達22.73公尺(約一般總層數為7 層樓之建築物高度),構造種類為鋼骨造,惟經現場勘查 及觀諸建築設計藍圖,其建造材料及結構、施工方式和一 般鋼骨結構房屋並非同一類型,儲槽構造並不具有一般鋼 骨構造建築物應有之典型特徵(即上開鋼骨構造定義:建 築物之樑柱構架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以支承垂直及水平 載重)。再和加油站地下油槽建築結構(一般為鋼筋混凝 土造油槽)比較更為特殊,地下油槽已屬特殊構造物,其
房屋現值係以「容量」評價。對照房屋標準單價表之構造 類別及加油站地下油槽之構造,本件系爭儲槽構造與後者 較具相同特徵,倘不以實際工料計算現值,而採較類似構 造別所採用之容積法評價,反而將產生對原告更為不利之 結果。再者,儲槽之種類及構造隨種類不同而有很大的差 異,系爭儲槽是由圓錐頂蓋、圓筒形的外殼及圓形底板所 構成,其和一般房屋建築結構大不相同,則其為特殊構造 物至為明確,與「用途分類表」所定第4類之油槽亦屬有 別。即不得以形式上雜項使用執照登載「鋼骨造」即屬與 一般鋼骨構造建築物為相同類型,進而要求實質上一體適 用該鋼骨構造第4類1層樓每平方公尺2,090元之標準單價 。(3)實務上,高雄縣及高雄市等稅捐稽徵處均採與被 告相同評價方法,即排除儲槽為一般構造(鋼骨造、鋼筋 混凝土造、加強磚造、鋼鐵造等),並另增設「腐蝕性儲 存槽暨加油站地下油槽特殊構造物」或「腐蝕性金屬類儲 存槽」等構造別,並依實際工料法評定房屋現值。3.特殊 構造按實際工料評估:系爭儲槽係為特殊構造物(與一般 鋼骨構造建築物非同一類型構造),於89年10月1日建造 完成時,房屋標準單價表並無特殊構造物適用之構造別, 被告遂按「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 施注意事項」第1點「另行按實際之工料評估」之規定, 以其自行申報之造價(資產總值),核定其房屋現值為10 9,835,800元,並以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在案,於 法並無不合。4.增列「油槽(包括具腐蝕性儲槽)」構造 別:原告分別於93年11月10日台塑總字第02132號陳情書 、94年8月15日台塑總字第01589號陳情書及94年11月3日 台塑總字第02095號函均提起系爭儲槽非一般鋼骨構造, 應比照高雄縣市等稅捐稽徵處增訂儲槽構造適用之折舊率 及耐用年數。嗣後,雲林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95年8月2 9日決議比照高雄縣市、桃園縣,於「雲林縣各類房屋耐 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增列油槽(包括具腐蝕性儲槽) 構造物;且油槽(包括具腐蝕性儲槽)構造物折舊率訂為 3.12%,耐用年數為20年,殘值37.6%,並自95年7月1日 開始適用。原告遂於96年3月2日以(96)麥總字第00974 號函向被告所屬虎尾分處申請修改其所有油槽及腐蝕性儲 槽之適用構造別,俾更正儲槽耐用年數、折舊率及殘值。 被告所屬虎尾分處乃於96年4月2日以雲稅虎字第09612040 65號函核准原告系爭儲槽適用「油槽(包括具腐蝕性儲槽 )」構造在案。系爭儲槽依修正後之標準表核算97年度房 屋現值為96,629,700元,並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97年度
房屋稅為1,449,445元,並無違誤。
(二)房屋現值核計通知書性質上為一基礎裁決;對房屋現值核 計通知書不服,應循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尋求救 濟: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10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對 房屋稅稅額之核定,係以先前確認之房屋現值核計處分為 課稅基礎,此種以房屋現值為課稅基礎而分別加以確認者 ,性質上為「基礎裁決」;而其後據以核定房屋稅之租稅 裁決,為所謂之「後續裁決」,先以敘明。德國租稅通則 第157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項亦有類似規定。又「基礎裁 決」本身仍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 為得以法律救濟獨立爭議之部分。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 2項後段規定,納稅義務人如對房屋現值之核計不服,得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申請重行核計。至納稅義務 人如對重行核計後之現值仍有不服,救濟途徑說明如下: 1.由81年刪除之房屋稅條例第13條可知,該條刪除前條文 內容為:「納稅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依第10條第2項重行 核計之房屋現值所核定之稅額時,應於接到納稅通知書30 日內,照核定稅額先繳半數稅款後,申請復查。納稅義務 人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刪除理由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 已有行政救濟規定,爰予刪除。」是以,立法者雖將房屋 稅條例第13條規定刪除,惟其理由應係認為,對重核後之 房屋現值不服,應回歸至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依復查 程序辦理,倘仍未甘服,自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 。2.本件原告對系爭儲槽核計之房屋現值,並未申請重行 核計,且其不服被告就系爭儲槽課徵97年度房屋稅,於申 請復查時,亦僅主張系爭儲槽屬製程之機械設備,並非散 裝倉庫,依法非屬房屋稅課徵對象等語。原告既未提起救 濟,則房屋現值核計之基礎裁決即已告確定。
(三)房屋現值核計通知書對後續裁決具有拘束力,確定之基礎 裁決具有存續力:1.按房屋現值係作為房屋稅、契稅、遺 產及贈與稅、印花稅、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 得稅計算稅額之課稅基礎。房屋現值核計之「基礎裁決」 ,係稽徵機關為數租稅課稅基礎所為之公權力規制,當初 立法者設計時對房屋現值核計,捨非獨立行政處分而不具 規制性之「先行準備行為」方式,而採「基礎裁決」方式 之設計,諒係為讓此一數租稅課稅基礎之法律關係早日確 定。「基礎裁決」本身既為一獨立之行政處分,如不具拘 束力,即毫無意義可言。是以,「後續裁決」中房屋稅稅 額之計算,自應以核計房屋現值之「基礎裁決」的認定為
基礎,並受其拘束。德國租稅通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同 斯旨。2.原告對本件系爭儲槽房屋現值核計之「基礎裁決 」並未依法提起救濟,則該基礎裁決即告確定,具有「形 式存續力」,不得再為爭訟。亦不得於「基礎裁決」仍具 存續力下,於「後續裁決」之救濟程序中要求重起爐灶, 再為爭執,否則房屋現值核定以「基礎裁決」方式之設計 形同虛設。系爭儲槽房屋現值之核計既為一獨立之處分, 原告並未依規定尋求救濟,於本件申請復查時亦未主張該 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而請求變更該房屋現值核計之「基礎 裁決」,自不得恣意為行政訴訟標的之追加。換言之,縱 系爭房屋現值之核計屬不具規制性之「先行準備行為」而 非得以法律救濟獨立爭議之部分,依我國訴訟實務,租稅 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 年判字第96號判例、96年度判字第1054號判決及鈞院94年 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課稅 處分對應於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行政法院僅對課 稅處分中當事人爭執之項目為審理。本件原告就系爭儲槽 於97年6月3日申請復查,書狀記載系爭儲槽屬製程之機械 設備,並非散裝倉庫,依法非屬房屋稅課徵對象等語。緣 此,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儲槽是否為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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