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974號
KSBA,97,訴,974,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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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專順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10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372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委由三裕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 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ALUMINUM WIRE乙批(報單號碼: 第BD/96/SG78/8019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605.19.0 0.00-4號,稅率0%,輸入規定為空白(未管制進口),經電 腦核定為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經審核改按C3(應審 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第1項至第14 項及第21項至第25項貨物貨名更正為玻璃纖維紗包鋁線、第 15項至第20項貨物貨名更正為漆包鋁線,實到貨物均為應歸 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19.00.00-6號,稅率3.5%,輸入規 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 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之價 格核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 (下同)1,701,075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貨物原告於進口前即按「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 辦法」(下稱預先審核辦法)進行預審,目的即為確認系 爭貨物是否得進口,其進口稅率為何,以評估進口成本並 俾免誤觸法網。故原告依預先審核辦法提出預審之行為, 即為信賴關稅預審機關之專業,嗣後並依預審之結果自大



陸進口系爭貨物,自應有預先審核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原告初始係以整卷之非裸鋁線送審,經預審機關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告知樣品太大太重 而遭拒收退件,原告嗣後雖曾更改包裝,基隆關稅局仍以 相同理由拒收,惟同意接受採樣照之方式預審。比照原告 2次送審貨物之照片,一般人皆可明顯分辨出其係外表為 金黃色之鋁線,與顏色為銀色之裸鋁明顯不同。復查ALUM INUM WIRE(鋁線)係變壓器業界之慣用統稱,有台灣區 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可稽,一般進料廠商所開立 之發票,其名稱亦多以銅線、鋁線統稱該項貨物,有廠商 發票可參,故原告以ALUMINUM WIRE(鋁線)申報,並非 意欲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以逃避管制規定,純係實務上之使 用習慣。
(二)依預先審核辦法第5條至第7條規定,預審機關如認資料不 全,得要求申請人補件,有特定之情形,海關亦得不予預 先審核,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如認個案須洽詢國際或國 內機構或專家意見者,法規亦放寬,使預審機關得延至12 0日內答復申請人即可,法規設計上,給予預審機關更多 之作業時間及方法,亦即賦予預審機關絕對裁量權,並使 預審結果產生絕對拘束力。本件原告係同時提出3件申請 ,分別為鋁線橫斷面7公厘及7公厘以下ALUMINIUM WIRE≦ 7M/M、鋁線橫斷面7公厘以上ALUMINIUM WIRE>7M/M以及變 壓器零件,就變壓器之申請,基隆關稅局即依其裁量權判 斷,回覆該貨品之敘述欠完整,認該局無法審核,要求補 正後重新申請,有基隆關稅局96年2月13日基普進字第096 1001922號函可參,故預審機關如認資料不足,依規定應 主動要求申請人補件,如認申請人補件後之資料仍然不足 以下判定,自得依其裁量權不予審核。顯見原告依預審機 關之要求送件、補件後,對於預審機關是否足以做出判定 ,或是將做出何種判定,實無任何影響能力。
(三)被告自承鋁線、漆包線與絕緣電線其主要材質成分皆為鋁 線,但由於三者加工層次不同,故分列於不同之稅則,亦 即三者之間存在有大部分相同之成分,僅有少數之成分不 同,供以判斷其分屬不同歸類。準此,具有核定稅則之專 業與權限者,既係預審機關,則預審機關並未要求原告就 本件送審申請,再為任何補正,而依原告所呈資料做判斷 ,從而預審機關之行為顯然已認為原告所提供之資訊已足 使其做出正確之判斷。今預審機關依職權將原告所送之樣 照判定為貨品分類號列7605.11.90.00-3號及7605.19.00. 00-4號,稅率為0%,使原告依其回覆函而進口貨物,事後



縱經被告另行判定該項貨物應為玻璃纖維紗包鋁線及漆包 鋁線,屬不得進口之貨物,亦係屬預審機關誤判在先,原 告信任在後而進口貨物,故原告依其判定而進口送審貨物 ,並無可歸責之處,被告主張因資料不足,使預審機關做 出錯誤判斷,認為原告有應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顯然忽 略法規明定行政機關有主動要求補正資料之責。(四)系爭貨物與送預先審核之樣品實為同類貨品,有來貨照片 可參,僅送審時為符合預審機關要求而包裝不同。既然進 口實到貨物與稅則預先審核之貨物相同,則海關應按預先 審核之稅則號別核定,且該預審之效力依基隆關稅局答覆 函之註記說明,應對所有海關單位及申請人均有適用,不 因貨物在基隆港入關或是高雄港入關而有所不同;且基隆 關稅局於原告貨物進口時亦曾開櫃查驗,但並未告知原告 有不能進口之情事,更加深原告信賴其所為之預審結果。 今如因預審機關之誤審,使原告因信賴行政處分而陸續進 口同一貨物,則被告將系爭貨物悉數沒入及裁罰之行為顯 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五)又預先審核辦法所規定者,須實到貨物與預先審核之貨物 相同者,其所著重者為貨物之相同,並非要求須同一廠商 所製造。原告檢附之5張成分表,其「送檢單位」縱非被 告查驗時於「實際來貨」貨上所附銷貨清單所列之實際賣 方「諸暨露笑特種線有限公司」,惟此「送檢單位」與「 實際來貨」是否同一,並不影響原告系爭貨物與本件預先 審核之貨物,確屬相同之認定。系爭貨物並無不符最初送 審時之標準,訴願決定書以此逕認本案「實際來貨」與稅 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之貨物為不相同之貨物,並論結本件自 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本件原 告因信賴基隆關稅局就系爭貨物之預審結果,並據以申報 系爭貨物之進口名稱等資料,既係對於公權力行使結果所 生之合理信賴,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六)本件進口貨物核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 5100號令釋之適用,應予專案核准進口。財政部復於97年 12月16日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議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 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執行規定,統一此令之實務見 解,結論如下:「一、廠商於該令發布前已取得專案輸入 許可文件者,得憑原取得之輸入許可文件向海關辦理核銷 ,毋須重新申請新證;至於該令發布前未能取得者,由經 濟部等相關主管機關審酌是否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二 、按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變更,在司法實務之見解上認 屬事實變更,應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裁處,為避免違反上



開見解,爰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 物品,事後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進口之案件,進口時未能 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仍需申請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 件,始可免認屬逃避管制,請經濟部審酌該等案件進口時 之產業狀況,研議是否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三、按該 令僅適用於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案件, 至於廠商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適用時點為:該令發布 後之未處分案件,應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 該令發布時已處分未確定之案件,最遲應於該令發布之日 起6個月內取得。四、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行政 機關應受法院既判力之拘束,無法逕依本令釋自行變更原 處分,若有符合行政訴訟法再審之訴規定情形者,請受處 分人依再審程序辦理。」益明本件原處分既於財政部前開 令釋發布時(即97年11月3日)尚未確定,原告得於前開 令釋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按即98年5月3日前),於補正 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後,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且被告於 97年11月11日亦以高普外字第0971020897號函知原告依據 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規定辦 理,則被告於補正期限屆滿前,逕以原處分為本件裁處結 果,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七)又原告於98年2月17日向經濟部申請專案進口與本件原處 分所管制相同之大陸製品,業經經濟部以98年2月17日經 授貿字第09820022080號函,同意專案進口在案。同可證 明本件原處分原所認定涉屬逃避管制之物品,客觀上實係 符合經濟部得以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特殊需要」 及「國內無產製」之輸入條件,而亦應予專案核准進口, 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係按實際到貨狀況,依稅則 各號列之貨名、有關類、章及註、解釋準則、國際商品統 一分類制度(以下簡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查本案實際來貨為具有絕緣功能之「玻璃纖維紗包鋁線」 及「漆包鋁線」,其主要材質成分為鋁線及被覆鋁線外表 之玻璃纖維紗及絕緣漆等,參據H.S.註解第1021頁對稅則 第7605節之詮釋:「線之定義見章註1(c)。本節不包括 :...(e)絕緣電線及電纜(包含漆包線或經陽極處 理之電線)(第85.44節)。...。」及第1298頁對稅 則第8544節之詮釋:「本節包括絕緣之電線、電纜、及其 他導體(例如,花線、扁條、棒)等用作電動機器,用具



或裝置之導電體者,根據此一規定,本節包括內部及外部 工程用之電線(例如地下、海底或架空電線或電纜等)。 此類貨物自細小之絕緣線至較為複雜之粗纜不等。... 本節物品由下列元件組成:(A)導電體...。(B)一 種或以上之被覆用絕緣材料,其目的為防止導電體漏電, 及保護電線以免受損害。最常用之絕緣材料為...玻璃 纖維紗、...磁漆、...等。...本節包括下列各 項:(1)油漆或磁漆線,通常極細,主要係捲線圈之用 。...。」實際來貨核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19. 00.00- 6號「其他繞線(Other winding wires )」項下 ,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委無疑義。 復查基隆關稅局96年3月30日(96)基預字第0204號、第 0205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其貨名分別為「鋁 線橫斷面7公厘及7公厘以下ALUMINIUM WIRE≦7M/M」及「 鋁線橫斷面7公厘以上ALUMINIUM WIRE >7M/M 」,其材質 、成分均為「99%鋁線及1%紙」,其貨品分類號列分別為 「7605.19.00.00-4」及「7605.11.90.00-3 」,其輸入 規定均為空白(未管制進口),實際來貨與預先審核之貨 品,其貨名及材質成分均不同,該稅則預先審核並不適用 本案實際來貨甚明。再查原告於上開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 所檢附之相片係「變壓器」半成品之相片,而非單純「鋁 線」之相片,實際來貨其主要材質成分為鋁線及被覆鋁線 外表之玻璃纖維紗及絕緣漆等,已如前述,然原告在該稅 則預先審核申請書中,其材質、成分項目卻僅填列「99% 鋁線及1%紙」,亦即,原告在該稅則預先審核申請書中, 其材質、成分項目,漏未填列「被覆鋁線外表之玻璃纖維 紗及絕緣漆」,而該漏未填列之「被覆鋁線外表之玻璃纖 維紗及絕緣漆」與已填列之「鋁線」結合,正是實際來貨 貨品分類號列歸列第8544.19.00.00-6號「其他繞線(Oth er winding wires)」項下之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就此 實際來貨與稅則預先審核分別歸列前開不同稅則之結果, 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故原 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經預先審核通過,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乙 節,尚非可採。
(二)又本案經驗貨員查驗結果,「諸暨露笑特種線有限公司」 實際來貨貨上所標示之貨名即為「紗包鋁線」,原告設於 中國大陸之公司(CHUAN SHUN ELECTRIC INDUSTRIAL 【 HUI ZHOU】CO.,LTD.)卻於INVOICE及PACKING LIST中將   貨名擅改為籠統之「ALUMINUM WIRE」,原告亦以此籠統 之貨名「ALUMINUM WIRE」申報,並未依實際來貨貨上所



標示之貨名「紗包鋁線」照實申報,因而造成虛報所運貨 物之名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則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自應受罰。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 項係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 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及「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 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該條例係處罰「虛報」「涉及逃 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又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是無論行為人係 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委無疑義。 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 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 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對進口之法 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 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 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其仍疏於注 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實際貨物名稱,嗣於系 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貨物之名稱(實 際來貨貨上所標示之貨名即為「紗包鋁線」),仍報稱貨 名為「ALUMINUM WIRE」,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 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參酌前揭司 法院釋字解釋意旨,原告既未盡其注意義務,致進口非屬 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自有主觀可歸責之過失 責任,自仍應受罰。
(三)再查被告認定系爭貨物核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19. 00.00-6號「其他繞線(Other winding wires)」項下, 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係按實際到貨 狀況,依稅則各號列之貨名、有關類、章及註、解釋準則 、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有如前述,而原告稅則 預先審核係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原告稱「被告係在完全之 資訊下,自主將原告送審物品做如上述之分類。」云云, 顯有誤解。而基隆關稅局核定稅則預先審核之理由,參照 該局97年5月27日基普進字第0971015770號函略以:「‧ ‧‧二、本案經查貴公司旨揭2份申請書,其中1份申請書 貨品名稱欄載列:鋁線橫斷面7公厘以上ALUMINIUM WIRE ,另l份貨品名稱欄載列:鋁線橫斷面7公厘以下ALUMINIU M WIRE;2份申請書材質、加工製程概述欄均載列:99%鋁



線,1%紙(附相片)及原鋁線大軸,改成小軸鋁線,外包 3-5層紙。鑒於上開申請書並未申報有其他材質成分或有 絕緣功能等記載事項,本局乃就貴公司申請書所載,參據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準則五(乙)註解,將系案貨 品分別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605.11.90.00-3號『其他鋁 線,其最大橫斷面尺寸超過7公厘者。』項下及7605.19.0 0.00-4號『鋁線其最大橫斷面尺寸7公厘及以下者。』項 下。三、至於貴公司向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鋁線,經查驗 結果實際來貨為玻璃纖維紗包鋁線及漆包鋁線,因涉虛報 貨名逃避管制情事,主張該進口貨物經過本局進口貨物稅 則預先審核乙節,查依據『進口貨物預先審核實施辦法』 第4條規定:『進口貨物申請稅則預先審核,應依海關規 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廠型錄、說明書等相關資料 或樣品,向地區關稅局申請,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複核地區 關稅局歸列意見後,由地區關稅局函復之。前項申請書. ..並應詳填貨品之名稱、生產國別、型號、規格、成分 、材質、製程、主要功能、特性、用途、一次或分批進口 及其他相關資料。』因此申請人向海關申請稅則預先審核 時,應負詳實申報責任,俾利海關憑以核列貨品分類號列 。本案經調閱上開稅則預先審核案件存檔資料,無樣品, 原附相片亦係變壓器半成品,非單純鋁線照片,其外觀確 含金屬鋁線,則本局就貴公司書面申請內容按鋁線(ALUM INIUM WIRE)核列其貨品分類號列,尚難認有違誤。再者 ,約束性稅則預核制度,海關僅對進口人所進口貨物與申 請預核時所提供說明文件相符者,始具拘束力。鋁線、漆 包線與絕緣電線三者加工層次不同、貨名互異,不宜混為 一談,系爭貨物既非鋁線,當無旨揭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 之適用。」因此,本案基隆關稅局係因原告「2份申請書 材質、加工製程概述欄均載列:99%鋁線,1%紙(附相片 )及原鋁線大軸,改成小軸鋁線,外包3-5層紙。」鑒於 上開申請書並未申報有其他材質成分或有絕緣功能等記載 事項,該局乃就原告申請書所載,「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註解準則五(乙)註解,將系案貨品分別核列貨品 分類號列第7605.11.90.00-3號『其他鋁線,其最大橫斷 面尺寸超過7公厘者。』項下及7605.19.00.00-4號『鋁線 其最大橫斷面尺寸7公厘及以下者。』項下。」倘使原告 在該稅則預先審核申請書中,其材質、成分項目,未漏填 列「被覆鋁線外表之玻璃纖維紗及絕緣漆」,則基隆關稅 局應可核定正確之貨品分類號列,故原告主張「就原告所 送之資料,如何認定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列,係由被告本於



職權認定,非原告所得左右。」尚非可採。另基隆關稅局 亦進一步指出「約束性稅則預核制度,海關僅對進口人所 進口貨物與申請預核時所提供說明文件相符者,始具拘束 力。鋁線、漆包線與絕緣電線三者加工層次不同、貨名互 異,不宜混為一談,系爭貨物既非鋁線,當無旨揭稅則預 先審核答覆函之適用。」因此,辦理稅則預先審核之基隆 關稅局認為該局96年3月30日(96)基預字第0204及0205 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核定之貨品分類號列,尚 難認有違誤,本案實際來貨當無上開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 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經預先審核通過,應受信 賴保護原則乙節,核無可採。
(四)又按不同之廠商其產品各具特殊性,且其原料來源、生產 流程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其成分比例相同之機率微乎其 微,故原告主張「關此『送檢單位』與『實際來貨』是否 同一,並不影響原告本件實到貨物確與本件預先審核之貨 物,確屬相同之認定。」云云,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核非允當,並無足採。
(五)另據被告於98年2月9日以傳真電文向基隆關稅局進口組請 求調閱原告本件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之全部申請相關資料 ,嗣經該局進口組以傳真電文檢送之,該傳真電文說明二 並指出:「查專順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5年12月25日以 未列字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申請書向本局申請鋁線等 3項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因未符合l申請書以申請單項貨物 為限規定,經本局以96年1月2日基普進字第0961000113號 函請其補正重新申請。該公司嗣於96年1月12日以未列字 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申請書計3案,向本局申請『變 壓器零件』『鋁線橫斷面7公厘以上』及『鋁線橫斷面7公 厘及7公厘以下』稅則預先審核,其中變壓器1案,因所檢 附資料不完整,經本局以96年2月13日基普進字第0961001 922號函通知補正重新申請,該公司未能補正,故未予受 理審核。至於鋁線2案,由本局以96年3月30日(96)基預 字第0204號及(96)基預字第0205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 核答覆函答復該公司在案。」且本案系爭貨物經被告派員 查驗結果,報單第1項至第14項及第21項至第25項貨物為 玻璃纖維紗包鋁線、第15項至第20項貨物為漆包鋁線,其 主要材質成分為鋁線及被覆鋁線外表之玻璃纖維紗及絕緣 漆等,系爭實際來貨既非鋁線,當無上開稅則預先審核答 覆函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告進口報單、裝箱單、發票、進料標示單、基隆關稅局進口 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被告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 報不符案件通報單、緝私報告書、被告97年第00000000號處 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無非以:本件實到貨物與其向基隆關稅局申請預審之 貨物相同,原告因此信賴預審所獲貨品分類號別報運系爭貨 物進口,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行為等語,資為 論據。
五、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雖有向基隆關稅局申請預審,惟基隆 關稅局96年3月30日(96)基預字第0204號、第0205號進口 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其預審貨物分別為「鋁線橫斷面 7公厘及7公厘以下ALUMINIUM WIRE≦7M/M」及「鋁線橫斷面 7公厘以上ALUMINIUM WIRE >7M/M」,其材質、成分均為「 99%鋁線及1%紙」,其貨品分類號列分別為「7605.19.00.00 -4」及「7605.11.90.00-3」,其輸入規定均為空白(未管 制進口),核與實際來貨係有外覆材質之玻璃纖維紗包鋁線 及漆包鋁線,貨品分類號列應為第8544.19.00.00-6號者不 同,因而認原告實到貨物與報運之貨物名稱不符,固非無據 。惟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因此當然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及第3項之逃避管制行為?按「一、海關緝獲廠商違 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 :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 通知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 制論處。㈡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 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 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 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 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 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 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 .。」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在 案。被告復於97年11月11日以高普外字第0971020897號函通 知原告依財政部上開令釋規定辦理,有該份函文附本院卷( 第69頁)可稽。又原告已依財政部上開令釋規定於期限內申 請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 其尚不構成逃避管制之事實,是否屬實可採?非無探究餘地 。被告未加詳查,逕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 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處罰原告,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可議。自應將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



,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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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專順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裕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