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ОО五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蔡明佳 被 告 三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陸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被告三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洋公司)及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戊○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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