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聲字,98年度,103號
KSEV,98,雄聲,103,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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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保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高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一五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雄簡調字第三四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就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615 號拍 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615 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雄簡調字第347 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 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物係坐落高 雄縣大社鄉○○路28號中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1194號 )之第二層部分(面積74.43 平方公尺)及第三層部分(面



積71.26 平方公尺),並與同一建物之第一層(面積180.18 平方公尺)、建號257 號建物,及所坐落之上開大社鄉○○ ○段433-5 、433-3 地號土地一併鑑定其價格,並核定最低 拍賣價格,另上開執行事件業於98年4月10日以總金額19,26 0,000 元拍定在案,此分別有鑑估報告書、拍賣公告及投標 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請求撤銷執行之標的物與同坐落上開 土地之建號1194號鐵皮造辦公室、鋼骨造儲藏室及建號257 建號鋼骨造建物相連,並使用同一門牌,在利用上與該建物 及基地有相關性,經本院執行處定為合併拍賣,以達其經濟 上之效益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 系爭建物如停止強制執行,其實質上之影響,將導致該執行 標的物全部不動產均無從進行拍賣程序,即整體強制執行程 序實際上陷於停止執行之狀態,債權人將不能即時自拍賣價 金受償。
五、本院審酌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51,184,000元,本件拍 定總金額19,260,000元,其中建號1194號建物(包含系爭建 物)之拍定價格為1,120,000 元;則本件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而無法取得拍定所得資金受償,立即受有利息損害,以本院 簡易案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月,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以上開依法定 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 728, 500元(計算式:19,260,000×5 ﹪×34╱12=2,728, 500) 。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翠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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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