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文獻即建億商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926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起即向原告購買各式食品材料 ,原告皆依約出貨,惟被告於95年間即無力清償,經協調後 同意分期清償,並開立本票供擔保,嗣被告復未依約清償, 總計欠款新臺幣(下同)430,000 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2紙、銷貨憑證、送貨單 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