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863號
KSEV,98,雄簡,863,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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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孔瑞隆
被   告 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11月5 日向被告京城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
路120 號3 樓之1 (下稱系爭A 屋)及同樓之2 (下稱系爭
B 屋)兩戶房屋,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京城公司應
分別替系爭A 、B 屋各裝設1 只電錶,惟被告交屋時僅替系
爭A 屋裝設1 只電錶,漏未替系爭B 屋裝設,原告交屋未依
約裝設電錶,自有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問題,原告至95年
間方發現缺漏電錶,遂於95年2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
京城公司補行裝設,被告京城公司收受存證信函後於95年3
月1 日回函承認未交付並允諾裝設電錶,通知原告提供裝設
電錶費用之估價單,原告提供估價單後,屢經原告催其裝設
,被告京城公司遲未替系爭B 屋裝設電錶;另被告既於95年
3 月1 日承諾補行裝設電錶,時效已中斷重新起算,無消滅
時效完成問題;此外,原告洽談雖均係與被告京城公司洽談
購屋事宜,惟被告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公司)
既為買賣契約書面上所載之出賣人,與被告京城公司隸屬同
一集團,自亦應負連帶責任給付裝設電錶之費用,原告爰依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裝設電錶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17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京城公司辯以:被告京城公司雖請原告提供估價單,惟
並未允諾補行裝設電錶,被告京城公司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
存在,自無庸負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南京公司則以
:系爭A 、B 屋兩戶僅設置1 只電錶,係因原告將系爭A 、
B 屋合為一戶使用,故購屋時請求被告南京公司僅需裝設1
只電錶,且系爭房屋驗收點交時,原告就系爭A 、B 屋兩戶
僅裝設1 只電錶一情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原告遲至95年方提
出請求,依法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行主張具有瑕
疵,縱有不完全給付問題,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0年11月5 日購買系爭A 、B 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載之出賣人為被告南京公司;系爭A 屋係由原告負責
 人之配偶陳美珍以宏霖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購買。
㈡系爭A 、B 屋兩戶交屋時僅裝置電錶1 只。
  ㈢原告分別於95年2 月23日、8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京城公司補行裝設電錶;被告京城公司以傳真方式通知原
告提供裝置電錶之估價單。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京城公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 屋之出賣人
應為被告京城公司一情,經被告京城公司予以否認,依上開
所述,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於80年間洽談購屋事宜時,均與被告京城公司接
 洽等語,惟查,依原告購屋時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
載系爭B 屋之出賣人為被告南京公司,為原告所不爭,並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可知與原告成立買賣
契約者為被告南京公司,而非被告京城公司,足認買賣契約
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南京公司間,縱原告所稱均與被告京城
公司人員洽談購屋事宜一情為真,然僅為洽談階段,原告與
被告京城公司人員雙方就系爭B 屋買賣一事自未達互為一致
之意思表示,尚難因此即認原告與被告京城公司已有成立任
何買賣契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原告
就此主張,即非可採。
⒊另觀之原告所提之傳真資料內容僅記載「王先生您好:麻煩
您將估價單(含規格)傳給我們,謝謝 京城建設孔瑞隆
,有卷附之傳真資料1 紙附卷可查,則被告京城公司職員孔
瑞隆僅要求原告提出裝置電錶估算費用,並未載記有關允諾
裝置電錶之任何文字,自難認被告京城公司已有以傳真資料
表示承諾裝置電錶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倘未允諾,何以要求
提供估價單等語,惟依社會通情,一般要求業者或他人提供
估價單者,其目的多為衡量評估預估之價格得否接受,作為
判斷決策之依據,是故,自不得因被告京城公司要求原告提
供估價單,即得認被告京城公司已有允諾之情事,原告就此
主張,亦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京城公司既非系爭B 屋之出賣人,亦未允諾
替原告補行裝置電錶1 只,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京城公
司給付裝設電錶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南京公司部分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7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履行債務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而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
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亦即關乎契約當事人如何約
定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每戶應分別裝設電錶,系爭A 、B 屋僅有裝
設1 只電錶一情,被告南京公司並不爭執,則被告南京公司
依買賣契約本應分別為系爭A 、B 屋裝置電錶,既僅裝置電
錶1 只,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被告南京公司即有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且該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南京公司之
事由,依上開所述,自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南京公司雖
抗辯會因應各個別買受人要求或同意,同一層住戶僅裝1 只
電錶,原告10幾年均依單一電錶繳納電費,可推定原告購買
時同意系爭A 、B 屋僅裝置1 只電錶等語,然原告自購屋迄
今,雖以1 只電錶記錄用電量,客觀上僅係消極單純接受使
用單一電錶之事實,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已有積極同意或要求
系爭A 、B 屋僅需裝置1 只電錶之表示,此外,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有積極同意之情事,被告就此所辯,尚不足採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
8 條規定甚明。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時即80年11月5 日起算
消滅時效,惟原告遲至97年11月12日方以追加被告方式向被
告南京公司訴請賠償,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南京公司
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被告南京公司以時效為辯,洵為可採
;原告雖主張於95年2 月23日、8 月26日曾以存證信函為催
告之意思通知,惟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3
0 條規定,請求雖為時效中斷之事由,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向被告南
京公司提起訴訟,依上開所述,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自不
得援此向被告南京公司主張時效中斷;另依上揭所述,被告
京城公司之傳真資料並無任何承諾裝置電錶之文字,且該傳
真資料並非被告南京公司人員發送予原告,自無原告所稱已
有承認之情事,原告就此主張,要非可採。
⒊另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購買系爭B 屋之日為80年11月5 日,原告應於
收受電費繳納通知文件時,當可發見系爭A 、B 屋僅有裝置
1 只電錶,惟原告遲至97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通知被告南京公
司,依上揭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自不得再行
主張被告南京公司應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負責賠償,原告就
此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00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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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