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法定法理人 馬麗香
兼上 一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高雄市立中正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涂順安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23日17時許,因訴外人即原 告友人孫譽綾以電話告知其受困於被告校園內高中部之廁所 內(下稱系爭廁所),原告即騎車至被告校園欲協助孫譽綾 脫困,原告到達被告校園時因無法確認孫譽綾受困地點,又 逢下雨,為藉由樹木擋雨,原告即沿校園內樹木位置動線走 至系爭廁所外圍,原告尚未及與孫譽綾聯繫確認是否在系爭 廁所內,因被告於系爭廁所外圍設置之公共設施水溝未加蓋 水溝蓋,致原告踩落水溝內,受有右脛骨骨幹骨折、右踝骨 內側骨折之傷害,原告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絡訴外人即原告友 人潘信佑到現場協助處理,潘信佑到達被告校園後,即將原 告載至原告上課之補習班,嗣由原告父親送往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 告所設置之公共設施水溝未加蓋所致,爰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8,104元、住院及療養膳食費40,000元、看護費100,000 元 ,以及精神慰撫費341,89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任何行政疏失,系爭廁所之水溝等設施 ,係由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工務局勘驗合格後核發使用執照 ,被告並未變更設計,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況事發地點並 非正常行路所經之地,當日原告倘欲躲雨,可以選擇另條有 遮雨物之路線,全然不會淋雨,較原告所主張沿樹木動線之 距離為短,並可到達系爭廁所正門口,便於原告直接確認孫
譽綾之位置;倘依原告所稱路線,則無法全然遮蔽雨勢並僅 得走至系爭廁所之後方,系爭廁所後側之窗戶距離地面甚高 ,原告亦無從自窗外直接確認孫譽綾之位置,顯然不合常理 ,應非事實,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有原告所稱之傷害,實有疑 問;原告請求之住院及療養膳食費非屬必然增加之生活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廁所外圍之水溝於97年2 月23日並未裝設水溝蓋。 ㈡孫譽綾於97年2 月23日17時許受困於系爭廁所。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 、2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 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本件原告已於97年3 月10日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經被 告於97年5 月14日函覆拒絕賠償,有被告97年5 月14日高市 正中秘字第0970002322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提起 本件訴訟前業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自得提起本 件訴訟,先予敘明。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國家 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 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 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 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 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 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 2776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原告於97年2 月23日受有右脛骨骨幹骨折、右踝骨內側骨折 之傷害乙情,有聖功醫院97年5 月26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稽,堪可採信為真實;另證人潘信佑到庭具結證稱:原告 於當日18時左右,打電話給伊表示原告在被告後門附近的廁
所踩到水溝受傷,不太能走路,請伊到被告校園載他至補習 班補習,伊大約當日18時5 分許到達,有問原告如何受傷, 原告稱因踩到被告後門附近廁所水溝而受傷,那時原告穿長 褲有沒有破掉沒有注意,也不清楚原告傷勢,只知道原告不 太能走路,因為原告說先到補習班再看清況處理,就沒有載 原告到醫院等語,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證人與原告亦無 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並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其所為證述堪 可採信,則依證人所述,證人於當日至被告後門與原告碰面 時,已見原告行走不便,足見原告其時已受有上開右脛骨骨 幹骨折等傷害,原告受傷地點係在被告校園內等情為真;其 次,系爭廁所外圍之水溝未加蓋,水溝寬度、深度亦非窄淺 ,亦有97年2 月24日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佐,自足以使人踩 落受傷,則原告既為確認孫譽綾受困於何處廁所俾協助孫譽 綾脫困,當會行走至系爭廁所外圍四週,以便與孫譽綾聯繫 是否受困該廁所內,而水溝旁確有種植高大樹木乙情,亦有 被告97年11月27日提出之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佐,亦與原告 主張為遮蔽雨勢故走至水溝附近情節相符,參以原告受傷亦 在腳踝部分,可認原告因欲確認孫譽綾受困地點,走至系爭 廁所外圍後方,不慎跌入水溝致受有右脛骨骨幹骨折、右踝 骨內側骨折之傷害等情為真。
㈣被告雖抗辯有他條行進路線可供原告到達系爭廁所,原告所 指之行走動線不合常理等語,惟查,被告並不否認依原告所 指述之路線亦可到達系爭廁所,且原告當時係為尋找孫譽綾 受困地點,具有急迫性,自難期待原告會評估比較各種路線 方案後再擇最有利之路線,況依卷附之事發地點現場照片, 系爭廁所外圍水溝旁確有種植樹木可供原告遮蔽雨勢,且依 照片所示情形,該窗戶之位置雖離地面較高,以一般成人身 高,無法直接自窗外察看系爭廁所內部,惟仍可透過窗戶以 聲音確認孫譽綾是否受困於該廁所,自難僅因被告所稱路線 可完全遮蔽雨勢且距離較近,即認原告所指述路線不合常理 ;此外,該地點雖非正常行路所經之地,惟依被告97年11月 27日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該地點仍均與校園道路相連,並 無設備阻絕他人進入,縱非通常行走之地,亦難因此即認原 告無行經之可能,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另雖抗辯系爭廁所外圍水溝之設置係由建築師事務所設 計,工務局勘驗合格後核發使用執照等證,然亦僅得證認該 水溝之設置合於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具備結構設 計上之安全,惟所謂管理或設置有欠缺,依上開所述,係以 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為斷,被告為市立學校 ,其管理之校園內所設置之水溝,當屬公有公共設施,就校
園內部之廁所及外圍,即未設置阻絕設施,他人均有可能行 經該處,被告自應施以防護措施,惟被告亦自承就水溝並未 加蓋水溝蓋,復未於該處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他人行經 安全,自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設置 之欠缺,原告因此受有身體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㈥被告應賠償90,883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並為國家賠償法所準用,觀諸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至明。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接受治療,支出醫藥費 用18,104元及療養費用購買護具5,500 元,有聖功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
⒉看護費用部分:
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 請看護之必要一節函詢聖功醫院,據覆:原告因行動不便, 需專人看護,時間約需1 個月,依該院簽約看護中心收費標 準,返家看護24小時費用2,000 元,有聖功醫院98年2 月19 日聖功醫字第0980000040號函覆1 紙在卷為憑,可認原告確 有接受看護之必要,是原告需看護日數以1 個月計算,共計 30日,應堪認定;另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全日為2,000 元,核 與聖功醫院提供收費標準相當,本院認以此計算看護費用應 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60 ,000 元 (2000×30=6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脛骨骨幹骨折 、右踝骨內側骨折之傷害,依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 載,並已進行鋼釘固定手術、門診7 次,預計1 年後手術移
除鋼釘,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斟酌其所受傷勢 狀況非永久無法復原,及原告現為大學在學學生並未就業, 被告為公立教育機關,其與原告遲未達成和解等情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41,896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3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至原告所稱之住院及療養膳食費用40,000元,除上開之護具 費用5,500 元外,依聖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收費項目,並非 原告於該院治療時所收取之膳食費用,原告復未提出相關收 據以供查核,證明該等費用屬因該傷害所必須增加之生活費 用,就此部分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⒌末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光線雖非全然充足 ,惟依原告主張其仍可辨視現場樹木位置,可見原告仍可注 意現場地貌,水溝有無加蓋,其疏未注意,因而踩落受傷, 應有過失,經審酌前述情形,認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 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0,883元【 計算式:(18104+5500+60000 +30000) ×0.8 ≒90883 ,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0,8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勘驗現場,惟兩造並不爭執依原告主張行進路線 ,確可到達系爭廁所外圍以及水溝未加蓋等事實,且依卷附 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廁所外圍確有種植樹木,縱原告所辯他 條路線可供原告到達系爭廁所,尚不因此即可逕而反認原告 主張不合常理,故本院認已無勘驗現場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