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568號
原 告 鴛鴦雙子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5,373 元【即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其所主張排除系爭房屋侵害之面積價
額,計算式:系爭房屋13、14樓被佔用面積222.9 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中住戶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3 號6 樓之4 每平
方公尺之房屋價值5,632 元(511,600 元/90.84平方公尺=5631
.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55,37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1 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