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調字第1110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 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 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姜 亞伯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7年11月27日即已死亡,此 有原告所提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之對象既 已死亡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顯已欠缺訴訟主體,且無 從命原告補正,其訴已不合法,亦無從命被告之繼承人「續 行」訴訟之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