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7年度,7078號
KSEV,97,雄簡,7078,200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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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078號
原   告 太陽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被   告 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堯鈞律師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參與被告辦理「南部地區巡防局97年公度各式發電機 保養、維修及移裝機(含耗材)」採購案競標,經原告以總 價1620,000元之投標金額標得該採購案,兩造並簽訂採購契 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為自得標日起至民國 97年12月31日止,契約標的則為原告應就被告所有之各式發 電機進行保養、維修。
㈡、嗣於履約過程中,原告發現契約標的之各式發電機或因過於 老舊、或因設置於沿海地區致鹽分過高遭侵蝕等原因,而有 設備損壞需更換零件之情形,經被告要求更換堪用零件後, 為避免影響戰備工作,原告隨即採購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 281,586 元之零件加以更換,於加計百分之10管理利潤後, 原告共計支出採購零件費用309,748 元(下稱系爭零件費用 ),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約辦理契約變更以追加給付上揭 更換零件費用,被告竟以系爭更換零件費用屬系爭採購契約 之履約標的範圍內為由,而拒絕給付。
㈢、由下列各節可知,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標的並未及於系爭零 件費用:
⒈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之採購規範書記載:「壹、履約標的: 各式發電機保養、維修。品名:各式發電機保養及維修」。 可知履約標的並不及於系爭零件費用;至系爭採購契約附件 之採購規範書第叁項雖記載:「⒊本案所需設備、料件維修 費用... 概由廠商自行負擔」、系爭採購契約第8 條:「履 約管理、...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 作場所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等語,惟



該等約定應僅指在原告於保養、維修時,依慣例或工程習慣 所需之擦拭用布、潤滑油類、黃油類等而言,並非指包括零 件維修費用在內。
⒉系爭採購投標須知記載:「三、採購標的:勞務。」等語, 即知系爭採購契約系兼具勞務與財物性質之採購契約,關於 財物採購之標的應僅指耗材部分,關於勞務採購部分則為保 養、維修、移裝機等勞務之提供,均不及於系爭零件費用。 此由投標時業已耗材之品名、數量均明列採購契約中,而可 得事先評估價值,關於零件部分則未詳列等情,亦可得知。 ⒊依投標標價清單:「三、有下列情形者,應分項填寫本清單 :⒈招標文件規定之主要部分;…(8) 維修用零配件;… 」等語,而觀之原告所填載之投標單,並未另項填載維修用 零配件,顯見投標時所載之投標金額,並未包含發電機零配 件。
⒋再者,系爭採購契約標的之各式發電機總數計71台,價值已 逾數億,其零件更換費用顯屬鉅額,以契約預算金額為200 萬1 千元、原告得標金額僅為162 萬元等情觀之,原告單就 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成本即耗材費用139 萬餘元、每年支付 每位技師薪資72萬元,合計顯已逾得標金額162 萬元,又何 能再將零件維修費用含括在內,尤於遇有重大零件損壞而需 更換之情形時,若將此等費用含括於系爭採購契約標的範圍 內,更將顯失公平。
㈣、是以,系爭採購契約標的既未系爭零件費用在內,則依系爭 採購契約第15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就原告 所支出之更換零件費用辦理變更契約追加給付工程款。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貨款309,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由下列各節可知,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標的業已包含更換零 件費用在內。是以,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所支出之系爭零件費 用,本已含括於系爭採購契約採購金額內:
⒈依系爭採購契約之附件採購規範書第壹項約定:「履約標的 :各式發電機保養、維修」等記載可知,則關於發電機維修 、保養均屬契約標的,原告於提供維修、保養服務時,若有 更換零件之必要時,自應亦由原告負擔該等費用。 ⒉次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 條明文約定履行契約所需之材料,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廠商自備;而依採購規範書第叁項關 於廠商應提供之定期保養、故障維修服務項目之記載,將料 件維修費用與工資並列,顯見所謂料件維修費並不包括工資 ,而係專指零件費用。




⒊採購規範書第陸項另記載:「⒈廠商報價需涵蓋全年度維修 、保養、零件更換…等所衍生之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 ,可知廠商之投標報價應涵蓋零件更換等維修保養等費用, 原告於投標前本應自行評估更換零件所需成本;又由上揭記 載約定內容將「維修」與「零件更換」區分一節,可知,維 修本已包括勞務費用,若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僅為勞務工資 ,則何需另行區分「零件更換」與「維修」之必要。 ⒋投標標價清單亦記載:「本清單所標示之總價,應包括招標 文件所規定之所有應由廠商得標後辦理之履約事項價金,不 論該等事項是否已於本清單明確標示。」,顯見投標清單雖 未另行就更換零件費用記載,惟依上揭所述,零件更換既屬 履約標的範圍內,亦不因未記載於投標清單內而認該等費用 非屬履約標的範圍內。
㈡、因之,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雖有變更契約追加工程款約定, 然於履約過程中所支出之更換零件費用,既本屬系爭採購契 約標的範圍內,則自無變更系爭契約追加工程款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前參與被告辦理「南部地區巡防局97年公度各式發電機 保養、維修及移裝機(含耗材)」採購案,該採購案預算金 額為2,001,000 元,經競標後由原告以總價1,620,000 元之 投標金額標得該採購案,兩造並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書,約定 履約期限為自得標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此情復有卷附系 爭採購契約書、採購投標標價清單以及採購規範書(見本院 卷第3 至9 頁、第13頁及第15頁)。
㈡、嗣原告於履行系爭採購契約過程中,因契約標的之發電機損 壞,而有更換零件之必要,原告隨即依被告要求採購如附表 所示、價值共計281,586 元之零件加以更換。嗣原告請求被 告追加給付上揭更換零件費用之工程款後,被告則以系爭採 購契約標的應含括更換零件費用為由,而拒絕給付一節,亦 經原告提出採購零件發票、報價單、律師函以及被告函文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22頁及第24頁)。四、原告主張於履行系爭採購契約過程中所支出之系爭零件費用 並未含括於系爭採購契約標的範圍內,被告應辦理變更系爭 採購契約並追加給付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採購契約之標 的金額,是否含括系爭零件費用在內。㈡若系爭採購契約之 標的金額未含括系爭零件費用在內,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發生。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採購契約標的之金額,業已含括更換零件費用在內: ⒈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第1 條約定:「㈠、契約包括 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 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及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 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等語,可知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時由被告所製作公佈之「97 年度各式發電機保養、維修及移裝機(含耗材)採購投標須 知」(下稱投標須知)、原告所填載之「97年度各式發電機 保養、維修及移裝機(含耗材)採購投標標價清單」(下稱 投標標價清單)以及系爭採購契約之附件「97年度各式發電 機保養、維修及移裝機(含耗材)採購規範書」(下稱採購 規範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3頁),均業已 構成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契約當事人自應受 該等文件內容之拘束。因之,於解釋系爭採購契約之際,自 應將該等文件之記載內容並為參酌,合先敘明。 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所載 契約標的均僅及於發電機之維修、保養,而不及於更換零件 等語。經查,觀之卷附系爭採購契約第2 條載明:「履約標 的: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採購規範書。.. 」,而依採購規範書第壹項雖僅載明:「履約標的:各式發 電機保養、維修」等語,而未具體提及於保養、維修過程中 涉及必要之零件更換時,是否仍屬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標的 範圍,然參以系爭採購契約第8 條約定:「履約管理:... ㈡、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 等語,顯見於 原告履行其維修、保養義務之際,遇有更換零件必要情形, 系爭採購契約業已明確規範應由廠商自備該等材料,而為原 告於訂立系爭採購契約時所明知,此由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之 採購規範書第陸項記載:「其他:⒈廠商報價需涵蓋全年度 維修、保養、零件更換…等所衍生之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等語,益足徵之;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慣例或工程習慣,上 揭契約條款所指原告應自備履約標的之材料,係僅指原告於 保養、維修時所需使用之擦拭用布、潤滑油類、黃油類等而 言,並非指包括零件維修費用在內等語。然查,姑且不論上 揭契約約定之文義業已明確規範零件更換係涵蓋於原告投標 時之報價範圍內,而未另表示該等零件更換費用僅指擦拭用 布、潤滑油類、黃油類之情,即依證人即92年度、93 年 度



及96年度得標廠商巧昇工業有限公司承辦人員丙○○證述內 容:「(問:履約過程中,遇有發電機消耗性備品以外之零 件損壞而需更換時,由何人負擔更換之費用)由我們自行修 繕完成,負擔費用」、「(問:何以自行負擔更換零件費用 )依照契約,我們應該負擔整個年度發電機之所有維修零件 更換費用。」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即知歷年得標廠商就更換零件費用由何人負擔一節,係依實 際簽訂之採購契約簽訂內容而定,並無原告所指稱契約條款 內之零件費用僅指擦拭用布、潤滑油類、黃油類之工程慣例 存在,更遑論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工程慣例可顯示系爭採購 契約明文應由原告負擔之零件費用不包括更換發電機之零件 費用之事實。因之,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標的並未含括零 件更換之費用等語,顯有誤會。
⒊原告雖另以系爭採購投標須知除僅記載:「三、採購標的: 勞務。」外,系爭採購契約復僅表明維修保養標的發電機之 耗材品名、數量,而未於系爭採購契約中詳列應更換之零件 明細一節,並據而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系兼具勞務與財物性質 之採購契約,關於財物採購之標的應僅指耗材部分,關於勞 務採購部分則為保養、維修、移裝機等勞務之提供,均不及 於系爭零件費用等語。惟查,依政府採購法第7 條第4 項規 定:「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時,難以認 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佔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可 知,投標須知雖有勞務契約等文字用語,但無妨系爭契約兼 具財物、勞務契約之性質,此由原告自承其於履約期間除需 支出每位技師年薪720,000 元外,尚支出耗材費1,369,690 元等情,亦足徵之;其次,系爭採購契約固僅表明耗材之品 名、數量,而未將應更換之零件併予詳列,然衡之耗材於性 質上本具耗損性,於定期保養時本應按時替換,得以於訂約 時詳加列出,而具較高之確定性,核與零件則係於履約過程 中遇有損壞時始需更換、維修之性質,二者性質上恆屬有異 ,準此,自難於訂約之際即明確列出應更換零件之品名、數 量。從而,原告以系爭採購契約簽訂時,並未列出系爭更換 零件之品名、數量一節,遽以推論系爭採購契約財物採購部 分僅指耗材部分,而不及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情,亦非可採。 ⒋原告雖復以投標之際,並未於投標標價清單上就維修用零配 件獨立分項記載並詳列金額為由,據以主張投標金額未包括 系爭零件費用等語。然查,觀之系爭投標標價清單第3 條固 載有:「有下列情形者,應分項填寫本清單:⒈招標文件規 定之主要部分;…⑻維修用零配件;…」等語,而原告於投 標之際復僅記載總價,而未另分項獨立填載維修用零配件之



投標價,然參以該投標清單第2 條亦載明:「本清單所標示 之總價,應包括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所有應由廠商得標後辦理 之履約事項價金,不論該等事項是否已於本清單明確標示。 」,顯見縱原告雖未於投標標價清單另行就更換零件費用記 載,然是否屬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標的事項,仍應依招標文件 所載內容為據,自不因原告未分項獨立填寫而受影響。再者 ,縱原告於投標填寫標價清單時,確實認為維修用零配件非 屬系爭投標採購標的範圍內,致未分項填寫維修用零配件之 項目及金額,然依投標須知第47點可知,系爭採購案之招標 文件內既已包含系爭採購契約等文件在內,則原告本可經由 系爭採購契約第8 條、採購規範書第陸項之記載內容,得知 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包含零件更換費用在內,然原告於投標 時迄至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之際,復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則依 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系爭零件費用自仍屬系爭採購契約標 的範圍內。從而,原告上揭主張,亦不可採憑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⒌綜上所述,系爭採購契約第8 條、採購規範書第陸項既以明 文約定系爭採購契約標的業已包括零件更換費用在內,則原 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標的並未及於系爭零件費用等語,自不 可採。
㈡、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金額未含括系爭零件費用在內,並未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
原告復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標的各式發電機之數量、價值觀 之,相較於契約預算金額僅為2,001,000 元、原告得標金額 為1,620,000 元等情,於扣除原告所支出之耗材費用、技師 薪資後,顯已逾原告得標之金額,若再將更換零件費用包含 在內,將始契約顯失公平等語。然查,系爭各式發電機之維 修,本需於發電機發生無法啟動、故障等情形時才發生,並 非全部的發動機零件均需更換,故系爭採購契約標的之發電 機數量、價值縱屬鉅大,亦難以直接認定系爭採購契約金額 有何不當。再者,系爭採購標的之發電機數量、價值本於投 標時為招標文件所揭明,而為原告所得預見,自不得於事後 僅以各式發電機之數量、價值均屬龐大,而認系爭採購契約 金額有失公平;況且,系爭採購案於招標時,雖未於招標文 件內直接揭明保養維修標的之各式發電機購買日期、使用年 限等內容,此情或可能因而增加投標廠商評估投標金額之困 難,然若投標廠商確實難以預先評估維修保養標的發電機之 資訊,以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則依投標須知第16點、 第17點記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 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等語,可知投標廠商仍可藉由請求



釋疑之方式得悉維修保養標的之發電機購買日期、使用年限 等資訊後,始據以決定是否投標以及投標金額。因之,原告 既自陳難以評估維修保養發電機之相關狀況,惟其亦未依循 上揭途徑確認相關資訊,即逕自決定投標金額,自不得於事 後復以投標之際未能知悉採購標的之使用年限、購買日期等 相關資訊為由,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甚者 ,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得標金額既為1,620,000 元,該等投 標金額理已應包含耗材費用、其他各項成本及利潤,縱再加 計原告於履約時實際支出系爭更換零件之費用281,589 元, 合計金額亦僅為1,901,589 元,顯仍低於被告所預先擬定之 契約預算金額2,001,000 元,足見被告所提出之契約預算金 額2,001,000 元業已將得標廠商之耗材費用、各項成本、更 換零件費用及利潤等因素考量在內。是以,依系爭採購契約 預算金額觀之,可認縱將系爭更換零件費用含括於系爭採購 契約標的內,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原告主張將系爭更 換零件費用含括於系爭採購契約標的內,將產生顯失公平之 情形等語,亦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 條、採購規範書第陸項記載 ,既足以認定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業已含括更換零件之費用 在內,且依系爭採購契約預算金額觀之,將此等更換零件費 用含括於採購契約標的範圍內後,對於契約當事人就契約之 履行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追加給付系爭 零件費用等語,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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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品名規格 │數量│ 單價 │叫修日期 │ 總價 │
│ │ │ │(元) │(年月日)│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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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噴油嘴(200KW)│ 6 │ 2,184 │ 97.2.5 │ 13,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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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柴油泵浦 │ 1 │ 1,470 │ 97.4.16 │ 1,4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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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VR自動穩壓器│ 3 │ 5,775 │ │ 17,325 │
├──┼────────┼──┼────┼─────┼────┤
│ 4 │ 並聯盤電驛 │ 2 │ 1,575 │ │ 3,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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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發電機機頭維修 │ 2 │121,800 │ 97.5.5 │24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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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發電機機頭變壓器│ 2 │ 1,470 │ 97.5.9 │ 2,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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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81,5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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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計10%管理利潤 │309,7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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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陽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昇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