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9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本票號碼五六○五四七號之本票,於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參佰零參元之範圍內,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票面記載發票日為民國93 年7 月22日、到期日為93年10月25日、本票號碼560547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11076 號裁定在案,詎系爭本票乃原告曾向被告借款惟因無法償還 ,遂於民國93年7 月22日與被告協調償還債務之方法,以原 告辦理之退休金償還,被告同意後要求寫下借據切結原告93 年10月15日辦理退休金償還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還 款之擔保,然因原告仍須養家並無法辦理退休,被告遂聲請 本院核發本院93年度促字第57489 號支付命令,並持該支付 命令聲請本院以94執字第10170 號強制執行原告於中鋼股份 有限公司支薪資債權,現仍在執行中,原告已償還近70萬元 元,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院97年度票字第11076 號裁定提起抗 告,其於該案表示系爭本票已逾時效期間,顯見原告已承認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乃原告於93年1 月間以經營檳榔批發為 由,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並稱於93年7 月22日還清,然半年 內僅還款10萬元,爾後原告又稱會辦理退休金償還,因畏其 家人知其借款金額甚鉅,故於93年7 月22日開立93年10月15 日到期之系爭本票,其餘借款之部分則開立借據,並稱本票 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到公司扣薪,借款會慢慢償還,然於期限 屆至後以家人不許為由而未辦理退休,原告為中鋼之資深員 工,若無此二筆借款,豈有分別開立本票及借據之理。被告 於93年10月將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竟遭撤回,理由為發 票日視為97年,被告於遭高雄地方法院撤回時曾找原告重新
更改,但原告僅在本票日期將15日改為25日,故於97年再為 聲請此本票裁定,非重複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11076號裁定在案。 ㈡原告於93年7月22日簽立95萬元並約定於93年10月15日清償 之借據予被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而發票時系爭 本票到期日為93年10月15日。
㈢被告持前開原告所簽立之95萬元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核發93年10月25日93年促字第57489號支付命令 ,並於93年12月27日確定,被告並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現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170號強制執行被告對 於第三人中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執行688,303元(其中4,118元被告尚未領取)。 ㈣被告曾於93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851號受理在案,而於93年聲 請當時,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為93年10月15日。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為其於93年7月22日所簽立之借據作為 擔保之用,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票字第11076本票裁定、 及借據之影本為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 故依一般民間借貸與銀行放款實務通例,除須簽訂書面之借 貸契約外,另會要求債務人需提供相當之擔保品,或同時簽 發以借款日為發票日、借款清償日為到期日之同額本票作為 擔保,以利屆期債務人若未能清償時,債權人得儘速利用強 制執行之程序取償,而以系爭本票乃原告於簽訂借據時所同 時簽發,而觀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分別為93年7 月 22 日 及93年10月15日,與借據之簽訂日及清償日並無二致 ,且借款之金額亦與本票之金額完全相同等情觀之,核與一 般民間借貸擔保之情形,實屬無異,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該借據借款之用,應屬可採。
㈡被告雖抗辯此乃二筆借款,原告共積欠其190萬元之債務等 語,然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借款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且被告於答辯狀陳稱此乃原告先向借款200萬元,後還其10 萬元,故仍欠其190萬元而分別簽訂借據及本票作為借款證 明等語,然於本院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中,復又陳稱是先 開立借據,原告在陸續向其拿錢等語,其所述借款之情形前 後不一,復相互矛盾,是被告所述,殊難憑採。至兩造其餘
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決無涉,爰不贅述。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簽訂借據之95萬元作為擔保之 用,故於該借據之借款清償之範圍內,其被告對系爭本票之 債權應與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而不存在,而被告既已因強 制執行程序受償借據所示之借款債務688,303元,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688,303元之範圍內,對原告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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