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7年度,5582號
KSEV,97,雄簡,5582,200904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582號
原   告 50層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煜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長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正光
訴訟代理人 歐素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80號25樓之2 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50層世貿大樓」(下稱50層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7,026 元及其他應負擔之公共費用元 ,惟被告自民國90年11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共積欠 上開費用698,732 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 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若登記為所有權人即應繳交管理費用, 被告所主張之借款乃因50層大樓係由長谷建設公司(下稱長 谷公司)所興建,管理委員會亦由該公司成立,而由長谷公 司管理時曾支付2,000 多萬元之管理費用,並列入管理委員 會對於長谷公司之欠款,該筆金額並非土地開發金所出借, 然因長谷公司嗣後均未繳交管理費,故已扣抵完畢。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73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計算之管理費及公電分擔費用並無意 見。系爭建物原登記在陳世昌名下,而於94年5 月9 日基於 管理需要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乃土地開發基金 財產,系爭建物一直為空戶,原告並未做過管理,且並未曾



有收入可支付管理費,依信託法第39條得向委託人請求清償 債務,故需由委託人土地開發基金支付管理費,然因50 層 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時,須支付相關公共費用,故鍾正光等 人所組成之土地開發金曾借款於原告,並於88年時仍積欠 17,112,518元,故得以抵銷之。此乃個人借款,故原告主張 上開土地開發金以與長谷公司所積欠之費用抵銷,顯不足取 。
四、系爭建物原登記為陳世昌名下,被告於94年5 月9 日因信託 而登記成為高雄市○○○路80號25樓之1 建物為50層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7,026 及公電費用,而系 爭建物自90年11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應繳交之管理費及公 電分擔費用為698,732 元,而被告未繳交之事實,有建物謄 本、存證信函、管理費繳交一覽表、住戶規約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本,其來源如下:....  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 次按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本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定有 明文。又「50層世貿大樓規約」第10條亦規定「為充裕共 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 金。㈡管理費。.... 」 則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 之約定,應按月給付管理費。然被告於94年5 月9 日方登記 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應僅得向被告請求94年 5 月及其後之管理費及公電費用,依其所提之管理費用繳交 一覽表核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5 月至97年6 月之 管理費用329,898 元【計算式:698,732 -(7026×40+7, 566 ×2 +1,775 ×16+2,378 ×4 +2,108 ×4 +1,499 ×2 +1,453 ×10+1,465 ×6) =329,898 】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六、被告抗辯原告積欠鍾正光等人所有之土地開發金17,112,518 元,而系爭建物本為土地開發金所有,而甲○○鍾正光均 同意予以抵銷,故得以原告對於土地開發金之欠款予以抵銷 云云,並提出鍾正光甲○○帳戶、同意書及土地開發金87 、88年對帳單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借款係向 長谷建設所借,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 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



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查:被 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土地開發金係屬何種組織,由何人所 組成之相關資料,且系爭建物之信託委託人為陳世昌,有系 爭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建物謄本在卷可稽,亦與被告所提 之土地開發金鍾正光甲○○並不相同,自難認定系爭建物 之委託人係土地開發金所有,是被告主張因經土地開發金鍾 正光、甲○○同意,得以以土地開發金之債權與原告債權抵 銷,已難採信。且參以被告自承當初長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鍾正光,依據公司法之限制不能借款給管理委員會,故才 會以土地開發基金之名義借款給管委會等語,足徵該借款係 為長谷公司出借,僅因為規避法律條款以另自行組成土地開 發金,此為長谷公司自行內部決策之問題,難為外人所知悉 ,且參以長谷建設第一屆至第四屆即83年至84年全體住戶大 會由鍾正光擔任主席或擔任主任委員,而會計於第一屆住戶 大會報告時報告時即表示81年至82年11月管理費用23,214 , 866 元,由長谷代付,且於該等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中提及借 款均為向長谷所借,有該住戶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是鍾正光擔任主席之時,亦未否認該筆借款係為長谷公司所 支付,故被告現於訴訟中抗辯該借款係為鍾正光等人組成之 土地開發基金私人所借貸,殊難採信。綜上,被告既未能證 明系爭建物委託人為所謂土地開發金,且原告對土地開發金 有欠款,是其主張得以土地開發金鍾正光甲○○之債權抵 銷前開之管理費用,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請 求被告給付自94年5 月起至97年6 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329, 8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1/1頁


參考資料
長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