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4 月13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800074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4月6日20時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11號18室。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邵建華姦,代價新臺 臺幣8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邵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警當場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 臨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