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簡字第1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其於起訴狀固 記載被告住居於「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今日市場127 號」,然經本院向該址送達訴訟文書,則為寄存送達,有送 達証書附卷可稽。茲被告之戶籍既設於「新竹市○○里○○ ○街34之1號6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存卷可查,是本件被 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里○○○街34之1號6樓」,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