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06年度,332號
CDEV,106,橋補,332,2017061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332號
原   告 許志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惠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7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