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98年度,306號
FYEM,98,豐簡,306,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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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2300元 」更正為「23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何厝郵局帳戶資料 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或其所屬恐嚇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丙○○、戊○○ 、鍾宏斌鍾敏惠、己○○、辛○○、甲○○、丁○○等九 人恐嚇取財,侵害九不同法益,觸犯九幫助恐嚇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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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