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6年度
訴字第19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182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玖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請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79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於起訴後,因本件事件, 原告曾受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犯罪補償金100 萬元,且減縮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 分為3,513,543 元,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74, 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 敘明。
三、原告因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 力,業經聲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度禁字第2 號裁 定宣告禁治產(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由原告父母 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 月1 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路134 號「三鳳宮」廟前,因邀伊飲酒,遭伊拒絕 並打翻酒杯,被告遂心生怒意,憤而基於傷害故意,先以左 手掌摑伊臉部1 下,於伊倒地後,復以右腳拽踢伊頭部2下 ,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雖送醫救治,施以 腦部手術,惟出院時呈無意識、不能言語、四肢無力、長期 臥床,且經氣切管呼吸、鼻胃管灌食,24小時需人照護、行 動不便即植物人之狀態生活起居需由他人照顧之重傷害,伊 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伊因此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23, 867元;往後餘命36 年需支出看護費用4,337,443 元,並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3,513,543 元;又因精神折磨無法估計,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3,000,000 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9,974,853 元,暨自97年 10月7 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傷害原告,惟願負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
㈠原告於96年3 月1 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134 號「三鳳宮」廟前,遭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傷害,雖送醫救治,施以腦部手術,惟出院時呈無意 識、不能言語、四肢無力、長期臥床,且經氣切管呼吸、鼻 胃管灌食,24小時需人照護、行動不便即植物人之狀態,並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
㈡被告因涉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85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因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 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重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㈡如認被告確有重傷害原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 若干?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重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邀請原告飲酒,遭其拒絕並出手打翻 酒杯,被告遂憤而以左手打原告臉部1 下,並於其倒地後復 以腳踢原告頭部2 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乙○○於警 詢、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證人陳世要於警詢證述,證人陳 世要、甲○○○於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屬實, 並有陳世要對被告指認書1 份及原告遭毆打照片2 紙在卷可 資參證。
⒉本件因被告上開重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經送醫診斷為「呼吸衰竭,陳舊性顱內出血」,住 院期間接受開顱與顱內血腫清除手術救治後,入住加護病房 期間使用呼吸器,共住院28日,96年3 月29日出院時,成為 「無意識、成植物人狀態、不能言語、四肢無力、長期臥床 ,且經氣切管呼吸、鼻胃管灌食,24小時需人照護」之狀態 ,嗣入住安養中心,現仍呈「全身性抽搐癲癇及慢性支氣管 炎,病人長期臥床,行動不便,需由專人照顧」之症狀即「 植物人狀態」,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96年3 月 9 日、同年5 月10日、6 月11日診斷證明書、97年8 月25日 函附丙○○病歷、慈山診所97年8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41號卷第50 、246 、246-1 、251-256 頁),是原告已達受有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而原告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上開重傷 害之結果,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頭部為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如以頭部碰撞堅硬柏油路面 ,可能造成腦部震盪、出血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此為一般成 年人依據經驗法則,於客觀上所能預見,本件被告與原告平 日並無仇恨,被告出手掌摑原告臉部1 下,原告因此倒地, 被告以為原告未立即起身,又以腳踢其頭部2 下,業經證人 陳世要於刑事案件之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41號卷第234 頁),又其於97年12 月30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證稱: 「96年3 月1 日 晚上約10時30分許,我有與被告及丙○○一起在三鳳宮廟前 喝酒,喝醉而起糾紛,丙○○倒地受傷送醫,我看到丙○○ 是與丁○○衝突,看到丁○○打丙○○,我有勸架,他們推 開我並說沒我的事」、「之前在警詢、原審的陳述都實在」 等語,可認被告當時確係因倒酒被拒,一時氣憤,基於傷害 之意,而徒手毆打原告自明。又案發現場為「三鳳宮」廟前 柏油路面,已喝酒之原告突然遭被告以手掌摑臉部,勢必重 心不穩而倒地,其頭部碰撞堅硬柏油路面,被告如以腳踢其 頭部2 下,可能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 「全身性抽搐癲癇及慢性支氣管炎」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此 為一般成年人依據經驗法則,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足認被告 案發當時於客觀上得以預見原告因飲酒重心不穩,頭臉如被
打倒地,致頭部要害碰撞廟前堅硬柏油路面,可能造成腦部 受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是此,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 行為,致受有重傷害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抗辯伊未 傷害原告云云,要難採信。是被告既有上開故意行為,而致 原告受有傷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上 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且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療及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後,至今共支出醫療及看護費 用123,867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千醫院收據、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高雄市聯合醫院收據、聖威企業社收據、聖新醫院 收據、中心護理之家費用收據、蕭外科內科醫院收據、樺淇 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項 目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而此之自行負擔部分核屬必要之支出 ,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⑵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重傷害,其目前 仍昏迷不醒,因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已如上述,而原告於事發後迄今既仍昏迷不醒,其生活自 己無法自理而終日需人照顧,且原告目前在中心護理之家照 護,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用約2 萬元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97年11月25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70008092號函及中心護理 之家費用收據等資料可參,故原告請求未來需支出看護費用 每月17,280元,自屬合理,且為生活上所必要,原告之上開 請求自屬正當。查:原告為57年7 月19日出生,又依我國國 民96年度平均壽命,男性為75.46 歲,於96年3 月1 日遭此 事故時,為38歲又7 個月,餘命尚有約36年,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係數年數為20.0000000,原告得請求護理 醫療費用計43,337,443元(計算式:17,280×12×20.00000 00 =43,337,443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 每月護理醫療費用部分為4,337,443 元,則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現呈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堪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又依勞工年滿60歲者,強制其退休,97年5 月14日修正前 勞動基準法第54條定有明文,而原告遭被告侵權時為38歲又 7 個月至60歲退休,尚有約22年工作期間。又以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於96年7 月1 日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基準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 力損失為3,131,939 元(計算方式為:17,280×12×15.000 00000=3,131,939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上該事故受有前開重傷害,目前仍昏迷不醒因而經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已如上述,是 原告於傷後既已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賴人照護,其精神上 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且此應不因其為植物人而有異(無 由證明植物人無任何感覺),是其精神上自應受有莫大痛苦 可堪認定。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38歲,名下無財產,而被 告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 元尚屬相 當,其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123,867元 、將來護理醫療費用部分4,337,443元、喪失勞動能力部分3, 131,939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9,093,249元。 ⒉惟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 就前開損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申請補償,業經該委員會審議後決定補償原告100 萬 元一事,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連 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等資料附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 原告就業已獲得補償上開範圍內之數額,已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取得求償權甚明,是原告於本訴中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自應扣除業經補償之數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8,093,249 元及其遲延利 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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