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8年度,2號
KSDV,98,重家訴,2,200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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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1、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1、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224 號、 260 號、269 號土地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原係兩造之被 繼承人許有所有,許有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6 日死亡 後,由兩造共五人繼承其遺產。系爭土地並於94年3 月10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分之一,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證。兩造並依法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 繳清遺產稅,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11月29日核發 之遺產繳稅證明可證。
2、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其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查系爭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 爰依法起訴請求鈞院裁判分割。
3、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尚有共有人,即許耀光許耀廷許耀元許耀宏許耀池各分別共有持分十分之一,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證。為便於爾後與該分別共有人 能順利處理系爭土地,原告爰請求將系爭公同共有之遺產



,變更為分別共有,並依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許有之應繼分 為分配。經查被繼承人許有之遺產繼承人係:長女己○○ 、次女戊○○、長子乙○○、參女許美津。因許美津已死 亡,原告甲○○及被告丙○○係其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此有戶籍謄本可參。因此分配上開系爭遺產之土地, 以原告甲○○及被告丙○○各四分之一為當。分配後兩造 就上開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分別共有, 即原告甲○○與被告丙○○各取得十六分之一分別共有權 ,被告乙○○己○○戊○○各取得八分之一分別共有 權。
4、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上開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地號224 號每平方公尺係新台幣(下同)47,345元, 地號260 號每平方公尺係45,460元,地號269 號每平方公 尺係61,05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上開三筆土地經 計算其公告土地現值其總值係107,790,390 元(計算式: 【1050.15 ㎡×47,345元】+【678.62㎡×45,460元】+ 【445.88㎡×61,050元】=107,790,390 元)。本件原告 分割所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係十六分之一,經計算結 果,本件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係6,736,899.38元( 計算式:107,790,390 元÷16=6,736,899.38元)。併此 敘明。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丙○○戊○○己○○部分: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式,己○○另稱:本件訴訟是原告起訴,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7日及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
三、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述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 地號224 號、260 號、269 號土地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 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有所有,許有於民國(下同)93年 4 月6 日死亡後,由兩造共五人繼承其遺產。系爭土地並 於94年3 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分 之一,兩造並依法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繳清遺產稅 ,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11 月 29日核發之遺產繳稅證明、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93 年 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職是之故,繼承人欲終止彼此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法律上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且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遺產,共同繼承人亦未以契約或協議禁止遺產 分割,是以本件原告自得以不同意分割之其他共同繼承人 全體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次查, 本件被告丙○○戊○○己○○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式,然被告乙○○為想分得更多遺產,故而反對,是上 開被告丙○○戊○○己○○3 人均同意分割遺產,而 僅被告乙○○反對,原告依法應將之列為共同原告云云, 是以,原告在本件起訴前,已與被告等人經過多年之協商 ,然因被告乙○○始終未求得共識,而被告乙○○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一節,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故原告乃將其等列為被告丙○ ○、戊○○己○○,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 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 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計3 筆、繼承人多達5 人,兩造經



多年協商均未能求出一妥適之分割方式,為求公平,爰按 照兩造應有部份之比例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四)依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以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又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有人 均因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故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負擔 訴訟費用之標準,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 號│地 目│面 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備註│
├──┼─────────────┼───┼───┼─────────┼────────┼──┤
│ 1 │高雄市○○區○○段 │ 224 │ 田 │ 1050.15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
├──┼─────────────┼───┼───┼─────────┼────────┼──┤
│ 2 │高雄市○○區○○段 │ 260 │ 田 │ 678.62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
├──┼─────────────┼───┼───┼─────────┼────────┼──┤
│ 3 │高雄市○○區○○段 │ 269 │ 田 │ 445.88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
└──┴─────────────┴───┴───┴─────────┴────────┴──┘
附表二:
┌──────────────────────────────────────────┐
│土地分割分配表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號│地目│面積(平│公同共有1/2 │分配後取得整筆土│備註│
│ │ │ │ │方公尺)│分配比例 │地分別共有持分 │ │
├──┼─────────┼──┼──┼────┼──────┼────────┼──┤
│ 1 │高雄市○○區○○段│ 224│ 田 │ 1050.15│乙○○ 1/4 │乙○○ 1/8 │ │
│ │ │ │ │ │己○○ 1/4 │己○○ 1/8 │ │




│ │ │ │ │ │戊○○ 1/4 │戊○○ 1/8 │ │
│ │ │ │ │ │甲○○ 1/8 │甲○○ 1/16 │ │
│ │ │ │ │ │丙○○ 1/8 │丙○○ 1/16 │ │
├──┼─────────┼──┼──┼────┼──────┼────────┼──┤
│ 2 │高雄市○○區○○段│ 260│ 田 │ 678.62│乙○○ 1/4 │乙○○ 1/8 │ │
│ │ │ │ │ │己○○ 1/4 │己○○ 1/8 │ │
│ │ │ │ │ │戊○○ 1/4 │戊○○ 1/8 │ │
│ │ │ │ │ │甲○○ 1/8 │甲○○ 1/16 │ │
│ │ │ │ │ │丙○○ 1/8 │丙○○ 1/16 │ │
├──┼─────────┼──┼──┼────┼──────┼────────┼──┤
│ 3 │高雄市○○區○○段│ 269│ 田 │ 445.88│乙○○ 1/4 │乙○○ 1/8 │ │
│ │ │ │ │ │己○○ 1/4 │己○○ 1/8 │ │
│ │ │ │ │ │戊○○ 1/4 │戊○○ 1/8 │ │
│ │ │ │ │ │甲○○ 1/8 │甲○○ 1/16 │ │
│ │ │ │ │ │丙○○ 1/8 │丙○○ 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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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