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0號
KSDV,98,訴,90,2009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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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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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伊 借得如附表所示現金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而被告向伊借 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新台幣(下同)20萬元款項時,並曾交 付訴外人即被告岳母林龔悅冶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BB0000 000 號,發票日為95年11月15日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1 紙予伊收執。至編號2 、3 、4 則是被告為求讓支票兌 現,偕同伊前往銀行,由伊將現金存入林龔悅冶的支票帳戶 內。兩造並約明被告應自96年6 月1 日起按月分期償還原告 3 萬元,如未依約還款時,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並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7,8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 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四、本院認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其借得如附表 之系爭款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 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已為金錢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共計617,800 元,並曾交付系爭 支票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 票之簽發名義人及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之戶名,均係林龔悅 治,而非被告,已難遽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 而,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將附表2 、3 、4 所示之款項, 存入林龔悅治之帳戶內等情,縱使為真,亦難佐證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
㈢此外,原告復自承除系爭支票及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影本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 第47頁),則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就 借貸關係之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 表示相互一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因其執有林龔悅 治簽發之系爭支票及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影本,即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8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




│編號│借貸時間 │金額(新台幣)│
├──┼───────┼───────┤
│1 │95.11.15 │200,000元 │
├──┼───────┼───────┤
│2 │95.12.11 │175,000元 │
├──┼───────┼───────┤
│3 │95.12.11 │42,800元 │
├──┼───────┼───────┤
│4 │95.12.18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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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