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號
現於金
被 告 乙○○
丙○○
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9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顧學豐(原名顧景川)為新食田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食田公司)之董事長,竟與被告乙○○、丙 ○○(均為董事)及訴外人劉雲詠(總經理),基於共同詐 欺之意思聯絡,自民國92年3 月間起,以經營餐廳為名,而 僱用人員以推銷販賣該公司所推出之「尊榮會員卡」之方式 ,藉以吸取資金,並於同年6 月、11月及93年1 月、7 月分 別開設「異速館複合式主題餐廳」、「LADY VISIONLOU NGE BAR 」及「紫色咖啡廳」、「金色咖啡館」等餐館,藉以使 一般人產生確信而誘使含原告等人之不特定人購買會員卡。 原告因陷於錯誤而於92年8 月26日,由新食田公司之員工即 訴外人謝潔如等人之經手,購買該會員卡10單位合計新台幣 (下同)80萬元(嗣以分紅名義退還10萬元)。嗣因部分會 員查覺上開經營手法有異,經檢警偵辦而查獲被告等人之共 同詐欺。被告等人業經法院認其等確有共同詐欺行為而判處 有期徒刑在案,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00,000 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丙○○則以:丙○○在新食田公司係負責餐廳 開發、餐飲研究、人員管理等業務,乙○○則負責拓展店面 及發掘餐車地點,均無參與對外發行尊榮會員卡之業務。又 縱認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已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被告顧學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乙○○、丙○○、顧學豐,均為新食田公司之董事,顧學 豐並擔任董事長,劉雲詠則擔任總經理。並有該公司登記 資料在刑事卷可稽。
2、原告有購買新食田公司發行之尊榮會員卡10單位,合計80 萬元,嗣退還10萬元。並有認購契約書在卷可憑。 3、被告等人之上開詐欺行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 刑事庭以94年度重訴第67號、96年度易字第2624號,以被 告等人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而判處顧學豐處有期徒刑 6 年、乙○○處有期徒刑3 年、丙○○及劉雲詠有期徒刑 2 年在案,嗣被告等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該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97年 度上易字第962 號,以被告等人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 判處被告顧學豐有期徒刑6 年、被告乙○○有期徒刑2 年 8 月;被告丙○○及劉雲詠則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均緩刑4 年在案。並有本院94年度重訴第67號、96年度易 字第2624號判決及該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 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97年度上易字第962 號判決等在卷 可佐。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
2、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3、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時,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
六、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
Ⅰ、被告乙○○、丙○○部份: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之要旨可參。(二)被告乙○○、丙○○雖以上開言詞抗辯,惟: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認購契約契約書、本 院刑事庭以94年度重訴第67號及96年度易字第262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該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 40號及97年度上易字第962 判決主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94年度重訴第67號及96年度易字第2624號判決及該 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40 號、97年度上易字第962 號判決等核閱屬實。 2、查:
⑴新食田公司及大地屋公司獲利並不佳,且新食田公司於92 年間之盈餘僅230 萬餘元,該公司於92年底之現金及銀行 帳戶存款共僅餘65萬餘元,倘分紅於投資人,投資人實際 上所能分得之金額實屬有限,復該公司所經營較具規模之 「異速館餐廳」自93年過年後即經營狀況非佳,且其他如 「LADY VISIONLOUNGE BAR 」、「紫色咖啡廳」及「金色 咖啡館」等亦屬營業額僅10至20萬元之小本經營之餐廳; 另大地屋公司及日暘公司成立之後,被告等人雖為取信投 資人,先購買2 部大貨車改裝成行動咖啡車,且之後雖逐 增購至12部自小貨車,但均未改裝完畢且未正式上路經營 ,被告等人竟告知其等所召募之劉學龍、黃文山等不知情 之業務人員上開二家公司之經營獲利良好且前景看好,投 資上開會員卡及加盟會員卡每半年即可獲得盈餘分紅1 次 ,短期內即可回本等不實訊息;並教導及提供公司電腦使 業務人員上網聊天、或至街頭、火車站進行問卷調查或利 用親友、客戶間再介紹等方式,收集個人資料,尤以年青 軍人為主要對象,利用渠等欲與異性進一步交往之幻想, 先邀約至「異速館餐廳」用餐或參訪新食田公司,再以投 資理財為由,以顧學豐等人所告知之前揭不實訊息對投資 人進行遊說,抑或引介幹部認識並介入遊說,使投資人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會員卡及加盟會員卡,倘投 資人無資金,更以該公司每半年分派之紅利必將足夠支付
貸款利息之不實訊息,遊說投資人向銀行貸款,並由專人 負責搭配辦理銀行貸款業務,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等詐欺 事實,業經上開刑事案件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等人罪刑在 案,並有上開刑事案件中之相關證物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
⑵而被告顧學豐、乙○○、劉雲詠及丙○○等人在上開刑事 案件偵審中,均已坦承顧學豐係擔任新食田公司董事長及 負責盤古分公司之業務、乙○○係擔任新食田公司執行董 事及負責台南冠雲分公司之業務、劉雲詠係擔任新食田公 司總經理及負責台南冠雲分公司之業務、丙○○係擔任新 食田公司副總經理及負責金湧分公司之業務,另乙○○尚 擔任大地屋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丙○○尚擔任日暘公司董 事及負責人,而被告等人均有參與上開公司召募業務員並 施以訓練以對外招攬、販售新食田公司所推出之「尊榮會 員卡」及大地屋公司所推出之「大地屋行動通路公司(海 洋元素)加盟會員卡」等之事實,並經證人即上開公司之 業務員周錫葦、吳盈慧、陳鈺萍、林瑋、郭耀庭、吳芠芠 、李錡峰及證人李翊鈴、張亞梵、謝曜安、鄭凱木、黃曉 華、丁永昇、王俊文、葉育昌、徐銘男、廖偉評、葉時歡 、侯金龍、蕭明嘉、 陳勁文、蔣杰璋、吳松林、林依帆 、傅玉鐘、吳峰昇、戴義璋、蔣玉華、陳文忠、鄭雅仁、 王忠益、王湘婷、林永玉、江富裕、翁慶川、陳鈺萍、蔡 宗霖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到庭結證證述在卷(詳見 上開刑事卷頁),並有上開刑事卷內之訓練資料等之相關 證物在卷可佐。
⑶另新食田公司、大地屋公司及日暘公司均是由被告顧學豐 、乙○○、丙○○及劉雲詠共同提議成立,且販售會員卡 之經營模式亦是其等共同決定等情,亦據被告顧學豐於上 開刑事案件中以證人之身份證稱:其與乙○○、劉雲詠及 丙○○原本就認識,當時也是其與渠等3 人共同提議成立 新食田公司,渠等3 人是公司最原始之主管,至於其他人 則是看報紙應徵進入公司,當初其等會想到這種經營模式 ,是因為如果很多人一起參與經營事業,失敗的機率比較 低,且結合基礎的客戶也可以幫伊等打出知名度,所以才 想到分紅的機制,乙○○、劉雲詠及丙○○均是插乾股, 公司股權的25% 係分給渠等3 人,其本人的部分則占75% ,而大地屋公司以乙○○為負責人,係為履行其承諾,欲 讓乙○○有屬於自己的產業,因為乙○○在新食田公司是 股東,其希望也有機會讓員工稱呼其董事長,另日暘公司 則是其授權丙○○設立的等語。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
件中亦曾自承:發行尊榮會員卡係其與顧學豐、劉雲詠及 丙○○提議決定的等語。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 中亦曾自承:是顧學豐帶其賣會員卡作業務;未經營餐館 前就開始販售會員卡等語。被告劉雲詠於於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中亦曾自承:其與顧學豐是朋友,是顧學豐找其擔任 公司之總經理,平常開會時如果顧學豐不在,就是由乙○ ○主持,其則是在旁協助等語。
3、綜上各項證據,被告乙○○、丙○○所辯,即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被告乙○○、丙○○與被告劉雲詠、丁 ○○○○○○係共謀詐欺原告等被害人,足堪認定。依上 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其二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人之賠償責任。
Ⅱ、被告丁○○○○○○部份: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足認屬實。
七、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被告乙○○、丙○○雖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抗辯 ,惟原告則主張其等係於94年7 月間收到檢察官的起訴狀之 後才知道被詐欺,其等之請求權尚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等語。(一)原告係因被告向其等謊稱新食田公司及大地屋公司之經營 獲利良好且前景看好,始向被告購買,而新食田公司及大 地屋公司之經營積效及獲利究竟如何,因相關證物均檢察 官扣案且證人於偵查中如何證述,因偵查不公開,原告等 人自無從知悉,而無從知悉其是否確實遭到被告詐欺,故 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從原告收到檢察官之起 訴狀而得以知悉其確實遭到被告詐欺之時起算。(二)經查,檢察官係於94年7 月24日偵查終結起訴被告等人共 同詐欺之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8299號等之起訴書在卷可稽(卷第98頁),而原告則是於 95年1 月2 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95年1 月3 日收受而擊屬在案,有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狀 章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尚未罹 於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八、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時,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業見上述。(二)查原告有購買新食田公司發行之尊榮會員卡10單位,合計 80萬元,嗣退還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業見上述 ,足認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700,000 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 翌日即95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