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丙○○即顧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97年度附民字第183 、184 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民國9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即顧景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顧景川)為新食田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食田公司)之董事長,竟與被告邢議中、楊 淳淯(均為董事)及劉雲詠(總經理),基於共同詐欺之意 思聯絡,自民國92年3 月間起,以經營餐廳為名,而僱用人 員以推銷販賣該公司所推出之「尊榮會員卡」之方式,藉以 吸取資金,並於同年6 月、11月及93年1 月、7 月分別開設 「異速館複合式主題餐廳」、「LADY VISION LOUNGE BAR 」及「紫色咖啡廳」、「金色咖啡館」等餐館,藉以使一般 人產生確信而誘使含原告等人之不特定人購買會員卡。原告 甲○○、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2年7 月26日及9 月 17日,由新食田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楊淳淆、何秋儀及黃雅 惠經手而購買該會員卡,甲○○購買6 單位合計新台幣(下 同)48萬元,乙○○購買11單位合計88萬元。嗣因部分會員 查覺上開經營手法有異,經檢警偵辦而查獲被告等人之共同 詐欺。被告業經法院認其等確有共同詐欺行為而判處有期徒 刑在案,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原告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480,000 元。原告乙○○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8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
1、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
2、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時,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
五、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
(一)被告與訴外人邢議中、楊淳淯、劉雲詠等人共犯上開詐欺 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重 訴第67號、96年度易字第2624 號 ,以被告等人共同犯常 業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丙○○處有期徒刑6 年、邢議 中處有期徒刑3 年、楊淳淯及劉雲詠有期徒刑2 年在案, 嗣被告等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刑事庭以該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97年度上易字第 96 2號,以被告等人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丙 ○○有期徒刑6 年、邢議中有期徒刑2 年8 月、楊淳淯及 劉雲詠則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均緩刑4 年在案。有 本院94年度重訴第67號、96年度易字第2624號判決及該案 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 97年度上易字第962 號判決等在卷可佐。
(二)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認購契約書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認屬實。
六、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時,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確有購買新食田公司發行之尊榮會員卡,甲○○購 買6 單位合計48萬元,乙○○則購買11單位合計88萬元, 足認屬實,業見上述。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甲○○請求被告 給付480,000 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88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6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