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乙○○(或明賀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應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或明賀企業有
限公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
規定應予補正。又原告主張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