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 告 乙○○
之2
被 告 宗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宗余企業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0,000 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20,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