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7 家金融機構信用卡、現金卡之 消費借貸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21,286 元,及以保單 質借方式積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 司)182,636 元,合計總債務為3,703,922 元,因無法清償 債務,於民國95年6 月1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全體債權銀行(不包括新光人壽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零率利,每月10日以前 按期繳納28,249元之方式償還。惟因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前雖與大嫂於市場設攤賣早點,但每月收入微薄,且須 分期償還先前積欠之健保費用每月1,669 元,加上其須獨立 扶養尚在就學中之3 名子女,實無力依上開協議償還,確屬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顯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此,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 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 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上開債務、財產、收入、支出及家
庭狀況等事實,業經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協議書、償還明細表、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第三 類低收入戶證明書、青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明細表、張丁遠、張丁國及張丁友等人註冊費收據、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新銀行貸款客 戶繳款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孫洪玉飛、 張丁友、張丁國及張丁遠等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家族系統表、戶口名簿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新光人壽保險單、臺灣銀行就學貸 款申請書等件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四、本件聲請人現債務總額為3,703,922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可供清償,而聲請人原先任職之早餐店,其每月收入約20,0 00元左右,惟現已結束營業,聲請人目前尚在待業中,加上 須負擔3 名就學中之子女扶養費用及教育費用,及分期償還 積欠之健保費用,雖聲請人每月領有兒少扶助金3,600 元、 單親家庭生活補助金1,800 元、子女教育補助金1,200 元、 高中就學補助金4,000 元及低收入戶扶助金2,000 元,合計 12,600元,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9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10,991元作為計算標準,聲請 人之收入狀況根本無法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教育 費支出,不論聲請人如何縮衣節食,均顯無餘款可供清償債 務,則依聲請人現無資產狀況,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甚明。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又聲請人並無財產 ,已如前述,而其債權人有如台新銀行等7 家金融機構及新 光人壽公司,債務總額達3,703,922 元,足認聲請人之財產 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上開規定,自裁定開始本件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日下午4時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