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533號
KSDV,98,消債更,533,20090429,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訂定消費貸款、信 用卡等契約,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計新台幣(下同)4,699, 415 元,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 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 率2%、每月繳納37,376元方式償還(下稱系爭協商)。惟伊 任職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勤公司),每月薪 資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僅餘萬餘元,無力負擔每月 高達37,376元協商款,又自96年4 月間起,遭未參與系爭協 商之債權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法院扣薪3 分之1 ,不 得已於96年7 月間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尚欠銀行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收入狀況說 明及財產等事實,已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1 份、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1 號卷第5 頁、第3 、4 頁 、第17至19頁、第6 至10頁)、協議書1 份(本院卷第87、 88頁)等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 於95、96年度所得分別為653,184 元、680,302 元,有95、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本院卷第27、 28頁)可按,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54,432元、56,692元(計 算式:653184元÷12個月=54432 元,680302元÷12個月= 5669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債權人高雄第二 信用合作社於96年2 月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自96年4 月 起開始執行扣薪3 分之1 ,每月扣薪約14,000元,有聲請人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 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函1 紙(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1 號卷第11頁)可考。據此,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聲 請人每月實際可資運用之所得為42,692元(00000 -00000 =42692) 。依內政部社會司9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 生活標準9,509 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509 元, 且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 需約6,500 元,而聲請人依法與胞妹吳麗秀共同扶養母親吳 卓華玉,並與前配偶郭舜燕共同扶養子吳家緯,有戶籍謄本 及家族系統表各1 份(本院卷第29至34頁)可按,是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計6,500 元(6500÷2 ×2 =6500) ;據此,聲請人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後,僅有餘款26,683元( 00000 -0000-0000=26683) 可供清償債務,而無力償還 系爭協商款37,376元。準上,聲請人於96年7 月毀諾原因, 係於系爭協商成立後,因未參與系爭協商之債權人高雄第二 信用合作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發生情事變更 ,致在清償期間聲請人收入有重大變化,致履行不能,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再查,聲請人於系爭協商後,已依原協商條件繳付12期協商 應繳納之款項,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執之,聲請人無 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未參與系爭協商之債權人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扣薪,致收入大幅減少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並非因協議後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足認聲 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償還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消費貸款、信用卡等 債務,債務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有前案紀錄表、查詢表附 卷可稽。而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且前雖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償還協議,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亦如上述,則其聲請更生,依上規定所示,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債權人清冊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 種 類 │
├──┼────────────┼────────┼─────────┤
│一 │渣打銀行 │280,000元 │信用卡 │
├──┼────────────┼────────┼─────────┤
│二 │安泰銀行 │1,023,000元 │信用貸款 │
│ │ ├────────┼─────────┤
│ │ │70,509元 │信用卡 │
├──┼────────────┼────────┼─────────┤
│三 │中國信託銀行 │756,000元 │擔保債務 │
│ │ ├────────┼─────────┤
│ │ │342,000元 │信用貸款 │
├──┼────────────┼────────┼─────────┤
│四 │板信銀行 │89,000元 │信用貸款 │
├──┼────────────┼────────┼─────────┤
│五 │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224,000元 │信用貸款 │
├──┼────────────┼────────┼─────────┤
│六 │台北富邦銀行 │180,136元 │信用卡 │
├──┼────────────┼────────┼─────────┤
│七 │慶豐銀行 │175,000元 │信用貸款 │
│ │ ├────────┼─────────┤
│ │ │81,113元 │信用卡 │
├──┼────────────┼────────┼─────────┤
│八 │華僑銀行 │101,097元 │信用卡 │
├──┼────────────┼────────┼─────────┤
│九 │丙○○○○○ │45,475元 │信用卡 │
├──┼────────────┼────────┼─────────┤
│十 │台灣新光銀行 │140,829元 │信用卡 │
├──┼────────────┼────────┼─────────┤




│十一│聯邦銀行 │10,099元 │信用卡 │
├──┼────────────┼────────┼─────────┤
│十二│乙○○○ │198,157元 │信用卡 │
├──┼────────────┼────────┼─────────┤
│十三│台新銀行 │905,000元 │信用貸款等 │
├──┼────────────┼────────┼─────────┤
│十四│大眾銀行 │76,000元 │現金卡 │
├──┴────────────┼────────┴─────────┤
│合 計 │4,699,415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