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698,24 7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7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 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之收入用以支付房屋貸款、 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生活費後,已無餘款清償債務,實無法 負擔安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條件,經安泰銀行於97年8 月12日通知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固有明 定,惟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具備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僅 一時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即難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經 查:
㈠聲請人於97年7 月間向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安泰銀行 提出二階段還款方案,於第一階段即前6 年不計息,按月清 償7,500 元;於第二階段自第7 年起依當時之財力狀況再予 核算,屆時若收入、財產或必要支出未有明顯變動,則依第 一階段條件辦理簽約續償。惟聲請人以納入協商範圍未及於 萬泰銀行、新光銀行、陽信銀行及上海匯豐銀行售予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權為由,無意願就上開還款方案進行協商,要求 逕予核發協商不成立通知,經安泰銀行以聲請人協商意願低 落為由,於97年8 月12日寄發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安泰銀行98年4 月2 日陳報狀附協商 還款方案試算表暨電話訪談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3頁、第113 至116 頁),應認真實。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未婚,其父伍江山因肢體重度殘障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至高雄市私立護祐護理之家接受 養護服務,其於95、96年度均無收入,其名下亦無財產;其 母伍葉玉霞於95、96年度各領有薪資收入229,015 元、225, 507 元,相當於每月收入19,085元、18,79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伍江山、伍葉玉霞95、9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95年3 月3 日高市社局四字第0950007370號函 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34至39頁、第30頁),參諸內政 部公告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及 伍江山96年在院療養期間,平均每月所支出之日常生活耗材 及診療費用安養費用為9,4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 卷第60至64頁、第126 至127 頁)等情以觀,足認伍江山確 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其每月安養支出費用未逾前開範圍者 ,係屬必要費用,惟此部分費用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身心 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核發之補助款11,536元後 ,已足支應;至於伍葉玉霞因其工作所得尚足以持自己生活 ,而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毋須受子女扶養,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尚須給付伍江山扶養費8,000 元、伍葉玉霞扶養費3,00 0 元云云,尚難採信。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房貸費用11,200元應納入每月所需支出必要 費用之列乙節(見本院卷第7 頁),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前鎮區○○○路1011號5 樓房地,乃聲請人於92年 4 月間購入,供其自住使用,其與伍江山、伍葉玉霞均在上 址設籍,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繳款通知書、 繳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40頁、第122 頁、第123 至125 頁),應屬可採;另據聲請人陳報除房貸 外,每月尚須支出食衣住行費用5,000 元,核未逾內政部公 告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應屬必要 費用,堪認聲請人每月維持自己生活必要費用支出為16,200 元(即11,200+5,000=16,200)。 ㈣從而,依聲請人陳報其自96年12月16日起任職於居泰公司, 每月收入24,000元(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第25頁),扣除 必要費用支出16,200元後,餘款7,800 元尚可依安泰銀行提 出之二階段還款方案,按月攤還7,500 元,而無不能清償情 事,聲請人主張不能清償債務云云,難予採信。三、綜上,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 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