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陸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而於民國97年11月17日經通 知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 新台幣(下同)3,454,487 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於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 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 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 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 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 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 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現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計3,454,487 元之 債務,而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97年11月17日業經該銀行通知不 成立乙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於符合前 置協商後,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 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 算。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為昇緯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而為未從事 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而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 之聲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薪資單等件為證,而查聲請人於96年度經申報之所得為 216,000 元,其於97年度之收入總額計為283,662 元(借支 部分予以還原計入),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賃屋而居,每月 須支付房租8,000 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薪資袋、扣繳憑單、換錶薪資統計表、現金借支單、昇 緯公司覆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書、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96年度經查得之月平均 收入僅為18,000元,而其於97年度經還原支借款項後之月平 均收入則為23,639元,此業較其陳報者為高而得以為據,而 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如僅以其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 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標準(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 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而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 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而已涵蓋以戶為單位之家庭生活的所有需求,本院以 此為標準時,除特殊情形外,自得不再考量聲請列舉之項目 支出),其上開月平均收入在扣除此必要支出數額後所得餘 者即僅為12,648元,以此對比其所負上開債務3,454,487 元 ,在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者約須22年餘,如再 加計其房租之支出情形者則更甚,故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未 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乙節應屬可採。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業完成前置協商之程序,且其於上 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為清償之情形均已 如上述,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 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 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非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 1,20 0萬元之數額,而其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 自應予以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式而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前雖另為保全處分之請求, 惟本院既已准之更生,依法對其已為或將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應予停止,故本院自無庸再對其聲請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宏欽
附表:債權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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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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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北富邦銀行 │327,9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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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國泰世華銀行 │434,9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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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荷蘭銀行 │138,6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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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渣打銀行 │116,50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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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上海匯豐銀行 │237,6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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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陽信銀行 │126,12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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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聯邦銀行 │187,9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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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匯豐銀行 │89,41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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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遠東銀行 │271,9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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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永豐銀行 │41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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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萬泰銀行 │53,2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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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台新銀行 │291,42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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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日盛銀行 │120,09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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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中國信託銀行 │196,8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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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慶豐銀行 │34,5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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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永豐信用卡公司 │244,41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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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友邦信用卡公司 │166,8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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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454,48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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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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